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
甲○○
被 告 陳江麗雲即江坤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江坤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江坤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嗣於民國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在管 理被繼承人江坤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 ,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江坤財於93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楊桂筑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利息 前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0.497%計算,第三年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息1.247%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如有違約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 再加碼年息2.75 %計算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更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江坤財亦於前開時日邀同訴外人楊桂筑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再減政 府補貼之年息0.125%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機 動調查,並約定如有違約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再加碼年息1% 計算 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違 約金。更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江坤財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借款, 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因江坤財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江坤財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陳江麗雲,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江坤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二、被告則到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 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卷宗,核無 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為江坤財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其與江坤財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江坤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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