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7時40分在臺北縣 萬里鄉台二線51.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ZJ-8865號自小客 車,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時,突以高速穿越道路中心線, 迎面撞擊原告所有、由楊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5538-DH號自 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車輛嚴重毀損,經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後,修復原告車輛需費新臺幣(下同)628,888元之材料 費及105,000元之工資,共計733,888元,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73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勝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未據 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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