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春桂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 意旨,載為「呂春桂(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惟依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如當事人已依前開判例意旨記載者,祇須當事人欄 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 爰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改列原告為「祭祀 公業呂萬春」,並列其管理人「呂春桂」為「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8月22日召開 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出售公業名下土地,因當時尚 未選出管理人,故推選四大房代表即訴外人呂富田、呂蛉昌 、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暫時共同保管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新臺 幣(下同)4百萬元;該4人乃於77年8月30日前往被告之 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富田」) 之帳戶,將前開4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並留存呂富田 、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之印章作為該帳戶之取款印 鑑章,且於印鑑卡上註明:「印鑑變更需由右列印鑑四人會 同辦理」,另由呂富田簽立同意書表明:若需辦理印鑑變更 ,須會同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始得辦理之意旨,以防該 筆存款被私下侵占。嗣呂富田於94年6月29日私自前往被告 之基隆分行,謊稱留存於開戶印鑑卡之印鑑均遺失,改以呂 富田1人之印鑑作為新印鑑後,自前揭帳戶先後提領存款共 計488.萬元,致原告受有488.萬元之損害等情,故依民法第 0184條第1項前段(並認被告之職員與呂富田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依民法第0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及第2 項(指民法第0549條及銀行法第45-2條第2項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488.萬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其次,原告推選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 金火4人共同保管該筆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屬委任之關 係,依民法第0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本件存款帳戶戶名雖為「王富田」,然於印鑑卡既已註明 「印鑑變更需由右列印鑑四人會同辦理」之特約條款,則王 富田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包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性質(即涉及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則該筆存款因被 告疏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而任由呂富田未會同其餘3位受任人,即擅自變更留存 印鑑,進而領取,致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不能,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4位受任人行使對於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回復華南銀行基隆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數額為4,882,681.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訴外人呂富田於77年8月30日至被告 之基隆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亦即與被告之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呂富田 ,得請求被告之基隆分行返還寄託物者,亦係呂富田,均與 原告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 予駁回。(二)其次,存款契約乃債權契約,依法被告並無過 問存戶存款來源之義務。(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而被告為法人,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四)縱被告需負民法第0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惟原告早在94年6月21日即對王富田提出刑 事告訴,王富田亦早已於94年6月21日即領取系爭存款,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 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五)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約定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系爭帳戶印鑑卡註記「印鑑變更 需由右列印鑑四人會同辦理」之文字,並非被告須直接向呂 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給付之意,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六)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代位者與 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既已給付予王 富田,何來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備位之訴亦不符合行使代位
權之要件。(七)縱認訴外人呂富田侵占原告之款項,亦係原 告與呂富田間之關係,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陳 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呂富田於77年8月30日至被告之基 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富田)帳戶, 存入4百萬元之支票,並於印鑑卡上註明:「印鑑變更需由 右列印鑑四人(即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會同 辦理」,另由呂富田書立同意書表明:若需辦理印鑑變更, 須會同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始得辦理之意旨;嗣呂富田 於94年6月29日私自前往被告之基隆分行,謊稱留存於開戶 印鑑卡之印鑑遺失,改以呂富田1人之印鑑作為新印鑑後, 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存款共計488.萬元;事經原告告訴結果 ,呂富田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之職員(陳紀男、郭秋吉、王依潔及林美貞)則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印鑑卡影本(即原證三) 、「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即原證七)、「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即原證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即原證九) 、自網路列印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0435號刑事判決(即原證 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即原 證十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0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被證一)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一)基於上開事實,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不論係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二)其次,原告依民 法第0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呂富田、呂蛉昌、呂震 盛及呂金火4人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 請「被告應回復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數額為4,882,68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 ,是否有理?以下分點詳述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84條固定有明 文。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 害者(即被害人)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於77年8月30日至被告 之基隆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富田)帳戶、
存入4百萬元之支票者,乃訴外人呂富田,並非原告,亦即 與被告之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訴外人呂富田, 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基隆分返還寄託物者,亦係呂富田 ,均與原告無關;故不論該帳戶內之存款被何人以何方法領 走,被害人乃訴外人呂富田,並非原告。故原告不論依民法 第0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488.萬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先位聲明),均無依據,應不准許。退步言之,縱因 開戶印鑑卡上蓋有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之 印鑑章,附註欄並記明:「印鑑變更需由右列印鑑四人會同 辦理」(另經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3人簽名),認為於 77年8月30日至被告之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者係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則與被 告之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亦為訴外人呂富田、呂 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仍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基隆 分返還寄託物者,亦係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 人,均與原告無關;故不論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 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88.萬元及自94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亦 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0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亦即代位權之成立以代位人(即債權人)與被代位人(債 務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被代位人與第三人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代位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為要件。故如被代位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 債權可資行使,或被代位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債權人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此乃當然 之解釋。本件原告(經其派下員)推選訴外人呂富田、呂蛉 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即四大房代表)暫時共同保管出 售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所得價金4百萬元,確可認原告與呂富 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054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富田、呂蛉昌、呂震盛 及呂金火4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而王富田(或王富田、呂蛉 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與被告之基隆分行間成立有消費 寄託關係,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有「存款返還請求權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如王富田(或王富田、呂蛉昌 、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怠於對被告之基隆分行行使「存款 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呂富田(或呂富田、呂 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之「存款 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有依據。惟 查:與被告之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訴外人呂富 田,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基隆分行返還寄託物者,亦係 呂富田;且被告之基隆分行亦已返還呂富田488.萬元,已如 上述;亦即呂富田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非但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就已領取之488.萬元而言),且亦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呂富田行使 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之488.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與民法第0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自屬無從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與被告之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 為訴外人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惟呂富田 乃以謊報印鑑遺失、變更印鑑之犯罪方法,擅自領取存於被 告之基隆分行之488.萬元(乃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告之基 隆分行而言,殊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而原告對於訴外 人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3人,亦從未陳述渠等對於被告 之基隆分行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0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呂富田、呂蛉昌、呂震 盛及呂金火4人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與民法第0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亦屬 無從准許。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0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對 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亦僅得訴請「被告 應給付其4,882,68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乃原告竟訴 請「被告應回復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數額為4,882,68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無從准 許(此部分被告已抗辯不知其真意為何,經本院一再闡明, 原告亦不更正其聲明,並非本院未行使闡明權)。至呂富田 (或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與被告之基隆 分行間有關領款之印鑑章型式及變更印鑑章程序之約定,不 論為何種契約(不論為消費寄託之附屬約定,或為混合契約 ,或其他無名契約之聯立),並非約向第三人為給付,自非 民法第0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指係民法第0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誤會法律之規定,顯不可採, 併予敘明(實則,就領款之印鑑章型式及變更印鑑章之程序 而言,與被告之基隆分行有契約關係者,乃呂富田、呂蛉昌 、呂震盛及呂金火4人,被告之基隆分行亦確有違反契約約 定之情事─即讓呂富田單獨變更印鑑及領款─,使存款避免 被1人或2人或3人領取而非全部4人才能領取之「防弊措
施」完全失效,本院認為除呂富田外之呂蛉昌、呂震盛及呂 金火3人,對於被告之基隆分行,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均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不准許。 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 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之,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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