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劉瑞彬
癸○○
被 告 子○○
壬○○
丙○○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巳○○
兼特別代理
人 辰○○
被 告 寅○○
卯○○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甲○○○
戊○○
辛○○
庚○○
兼前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1-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3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21-20(I)、(J)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3之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21- 20(G)、(F)、(H))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清,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1-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3之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21-20(D)、(B)、(C)、(E))面積七四一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清,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21-2(A)、(B)、(C)、(D))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清,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巳○○、辰○○、寅○○、卯○○、丑○○、甲○○○、戊○○、辛○○、庚○○、己○○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1-19、21- 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4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21-19(A)、(B)、21-20(A))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搬清,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陸月。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巳○○、辰○○、寅○○、卯○○、丑○○、甲○○○、戊○○、辛○○、庚○○、己○○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巳○○、辰○○、寅○○、卯○○、丑○○、甲○○○、戊○○、辛○○、庚○○、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辰○○、寅○○、卯○○、丑○○、甲○○○、戊○○、辛○○、庚○○、己○○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1-2地號旱地面 積6,267平方公尺、21-19地號建地面積2,405平方公尺、21- 20地號旱面積6,388平方公尺(以下均簡稱系爭21-2、21-19 、21-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二、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分別:(一)被告子○○所有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3號之1、23之2房屋及
地上物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21-20(I)面積143 平 方公尺、21-20(J)面積319平方公尺、21-20(G)面積 160平方公尺、(F)面積146平方公尺、21-20(H)面積 2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壬○○所有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3號之3房屋及地上物 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1-20(D)面積256平方公尺、21- 20(B)面積15平方公尺、21-20(C)面積49平方公尺、 21-20(E)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告丙○○所有台北縣萬里鄉崁腳20號房屋及地上物占有 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1-2(B)面積37平方公尺、21-2(C) 面積368平方公尺、21-2(A)面積111平方公尺、21-2(D )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被告巳○○、辰○○、寅○○、卯○○、丑○○、甲○○ ○、許哲雄、辛○○、庚○○、己○○之被繼承人賴銀發 ,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台北縣萬里鄉崁 腳42號房屋,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標示21-19(A)面積114 平方公尺,21-19(B)面積146平方公尺、21-20(A)面 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告子○○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權限。然查,訴外 人郭木科之自願書後之簽註係中壢地毯廠員工之簽呈,原告 公司並不知悉。訴外人羅光銀買售後要求承租基地,原告公 司於80年9月14日以80農工企管字第2537號答覆:台端佔用 本公司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21-20地號土地 ,基隆電信局曾申請價購... 現已循特殊用徒申請中。該函 明白載明台端(指賴銀光)指台端佔用,益足證明訴外人羅 光銀係無權占用,毫無疑義。且被告子○○與羅光銀間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係建物而已,並未包括土地 ,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四、退萬步說,原告如曾借用中壢地毯廠蓋廠房,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之規定: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 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此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應各別將其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以障權益。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部分
(一)訴外人郭木科於67年3月22日將原告所有待墾土地內,墾 植相思樹,於67年間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中壢地毯工廠(下簡稱中壢地毯廠),欲覓地建築廠房, 郭木科為繁榮地方,自願無條建割讓二百坪,交中壢地毯 廠建築廠房之用,嗣郭木科與中壢地毯廠人員至原告公司 洽借使用。中壢地毯廠於78年2月23日將建物標售,由員 工羅光銀買受。且原告未定期限同意羅光銀使用系爭土地 。羅光銀於83年5月23日以45萬元出售台北縣萬里鄉崁腳 23-1、23-2號房屋予被告子○○,交付同時也已經將使用 的權限轉讓與被告子○○,現分別由子○○設籍,因此認 被告子○○就系爭土地乃有合法使用權限迄至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子○○返還系爭土地顯無根據 ,應予駁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丙○○、卯○○部分:
(一)壬○○、卯○○已經依時效取得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容忍 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巳○○、辰○○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42號房屋乃被告巳○○於65年間獨資改建, 因此應為被告巳○○單獨所有。
四、被告寅○○、丑○○、甲○○○、戊○○、辛○○、庚○○ 、己○○均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巳○○、辰○○、寅○○、丑○○、甲○○○、戊○○ 、辛○○、庚○○、己○○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子○○、壬○○、丙○ ○、巳○○、辰○○、丑○○、寅○○、卯○○、甲○○○ 、戊○○、辛○○、庚○○、己○○所有系爭23之1號、23 之2號、23之3號、20號、42號建物及其地上物所占用,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21-20(I)、21-20(J )、21-20(G)、21-20(F)、21-20(H)、21-20(D)、 21-20(B)、21-20(C)、21-20(E)、21-2(A)、21-2
(D)、21-2(B)、21-2(C)、21-19(A)、21-19(B) 、21-20(A)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經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會同台 北縣汐止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系爭42號建 物,被告辰○○本稱為其父賴銀發興建,現由母親及兄弟姊 妹共同繼承,且為其他共同繼承系爭42號建物之被告卯○○ 、丑○○、寅○○、卯○○、甲○○○、戊○○、辛○○、 庚○○、己○○等不爭執,是以嗣後被告辰○○雖改稱乃巳 ○○獨資興建,顯無可採,故應認系爭42號建物,應為被繼 承人賴銀發所興建,後因賴銀發死亡故系爭建物現應由被告 巳○○、辰○○、丑○○、寅○○、卯○○、甲○○○、戊 ○○、辛○○、庚○○、己○○繼承而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子○○、壬○○ 、丙○○、卯○○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餘被告則未爭執。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被告子○○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權限,無非以原 告曾經同意其前手羅光銀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其向羅光銀 購入系爭建物,羅光銀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被告子 ○○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郭木科之自願書 後之簽註係中壢地毯廠員工之簽呈,與原告公司無關。訴 外人羅光銀買受系爭建物後要求承租基地,原告公司於80 年9月14日以80農工企管字第2537號答覆訴外人羅光銀函 件,主要乃敘明系爭土地另有基隆電信局曾申請價購,而 不同意羅光銀加蓋,因此依據上揭函件內容要難認原告有 同意羅光銀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子○ ○主張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 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 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 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 旨參照)
(四)被告壬○○、丙○○、卯○○辯稱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故屬有權占有。然其等不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要難認為 其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復且其等係因原告對其等 提出本件訴訟後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被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 得地上權,被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故被告等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非無權占有顯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命被告拆屋還地,依其性質並 非立即可以完成,本院審酌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若遷 移他處需相當時日,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不久,目前未 見提出具體使用計畫,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兼顧原告 之利益,因此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