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9號
KLDV,97,簡上,19,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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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 1日向訴外人李穎 哲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系爭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及生財器具等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有買 賣證明 2紙可查,且均在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查封上訴 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不許被上訴人就本院 96年度執字第 11446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4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 1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穎哲承租,並支付每月租金35,00 0 元,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因小孩就學學區緣故才將 戶籍設於他處,另將系爭房屋之夾層借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 人林正華全家居住,其並於94年12月 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㈡上訴人所提買賣證明影本上所載之「組合式冷藏庫及 6 尺冰櫃台」即為系爭動產中之冰櫃及冷藏庫,另台光廣告 社開具之買賣證明影本上所載招牌係與系爭動產之一不銹鋼 櫃台連在一起,自與本案有關,而上訴人的工作性質均以現 金交易,若要求提供購買系爭動產之資金來源實屬不能;㈢ 林正華的職業是販賣果菜,上訴人則是販賣冰品,故法院所 查封之動產確為上訴人於93年在基隆市○○街 110巷販賣冰 品時所購買,並於94年12月1日搬至系爭房屋1樓之生財器具 ,與居住在系爭房屋夾層之林正華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系爭動產為林正華所有。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租金憑證,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面承租,並按月電 匯租金與出租人,但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之方法,上訴人 並未設籍在系爭房屋,自難認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屬上訴 人所有;㈡上訴人所提買賣證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足以證 明系爭動產係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之前夫林正華之前是 開店販賣冰品,上訴人則是林正華的員工,系爭動產確為林 正華所有,上訴人應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四、查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69號和解筆錄,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正華設籍住所即基隆市○ ○區○○街81號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 11446號執行在案,之後於96年10月16日上午至系爭 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44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之系爭動產係其所有,有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不許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動產是否屬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按查封之標的物應就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動產為限,不得 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但為求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機關應依債權人之 查報及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 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又債務人占有之 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即可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因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6日上午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林 正華之基隆市○○區○○街81號戶籍所在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上址同為林正華父母之戶籍所在地,林正華則 登記為戶長,三人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執行事件相關送達文書( 扣押令、收取執行命令),分別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5 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街81號,並由林正華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林正華既居住於系 爭房屋,依動產占有外觀之判斷原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 推定為其所占有,而系爭動產依其性質、外觀狀態及其所在 ,尚非顯然可認為非屬林正華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 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林正華之責任財產予以查封,並無不合。 ㈡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動產推定為債務人林正華所占 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動產為林正華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跨行匯款回條聯、無摺交易 明細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並由上訴人按月給 付租金,尚不足以證明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即屬上 訴人所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即已實際居住在系爭 房屋,係因小孩就學學區緣故將戶籍設於他處云云,但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即使上訴人所述屬實 ,系爭動產既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則係由何人占有即究係屬 林正華或上訴人何人所有,自非憑上訴人或林正華之陳述而 得予辨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 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實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上 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非屬林正華所有等情,固提出 由訴外人台光廣告社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開具之買賣證 明影本各 1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真正負舉證責任。但該 2紙買賣證明影本未經上訴人證明其 真正,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證人以書狀為陳 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規定 ,已難認有形式的證據力,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向台光廣告 社訂製招牌及向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冷藏庫、冰櫃,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上訴人復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何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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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