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二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同案共犯王政淵、洪宗鉉、李嘉浤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共乘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博愛路口華成市場前,見潘潮波、林聯春、邱炳賢等五、六人在聊天,即迴車至水果攤前停車,由李嘉浤留在車內接應,上訴人持西瓜刀、王政淵持手槍、洪宗鉉持鋁棒,下車喊「搶劫」,潘潮波等人見狀逃避,上訴人持刀追砍下肢殘障之林聯春六、七刀,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配於腰際之○九二三|一二○一九九號行動電話一支,林聯春因而受有雙臂、背部、臀部多處裂傷、右肱股骨折之傷害。王政淵則用槍柄擊打邱炳賢頭部一下,同時動手欲搶潘潮波繫於腰際之皮包,潘潮波用手抓住槍管,王政淵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扣扳機擊發一槍,貫穿潘潮波左手及左胸部,因而受有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左側橈尺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以上王政淵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上訴人與王政淵、洪宗鉉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均已撤銷發回更審)。上訴人等人因槍聲過大,擔心引來警察,急忙上車先離開現場,約五分鐘後,四人又原車折回現場找尋彈殼。適劉賜雄騎機車經過,覺得奇怪而停車觀看,上訴人乃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之西瓜刀揮砍劉賜雄背部一刀,致劉賜雄左上背部受有撕裂傷(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乃趕緊騎車逃離,始免於不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西瓜刀揮砍劉賜雄背部一刀之行為,如何具有戕害其生命之故意,並未加以論敘,已有證據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自檢警偵訊迄審判中,即一再堅詞否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各項犯行,原審於審判期日,再次詢問:「何人砍被害人劉賜雄?」,同案共犯王政淵答:「是李嘉浤砍的」等語(見原審上重訴第六號卷第三○七頁)。此項供詞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