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六、七三0、七四三、一一五七、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胡輝澤於警訊時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係伊開車載邱致遠、朱景芳、上訴人所為;在檢察官偵查時則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兩案,朱景芳、邱致遠有去,另外之人伊不確定;於第一審時先稱該二次上訴人均有參加,嗣改稱上訴人有參加該兩案中之一案,並非二次都有參加,或稱永靖那一次伊及邱致遠、朱景芳有去,但另一人忘記了,其前後所供,相互歧異。朱景芳於警訊時稱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係伊與胡輝澤、邱致遠及上訴人四人所犯;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上訴人大概參加二次,或稱上訴人參加永靖、二林二案,或稱伊只記得二林那一次上訴人有去,或稱上訴人參加幾次伊忘記了,永靖那一次伊印象中上訴人沒有去,二林搶檳榔攤的那一次上訴人有去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亦不一致。朱景芳另於原審稱其警訊筆錄是警察照邱致遠之筆錄抄的等語,準此,朱景芳及胡輝澤之陳述應以後者為真,顯見上訴人未參與該二次犯行,原判決置其等前後不一供述之原因於不論,遽採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對前開證言證據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被害人張世輝、粘振成、董春吉、林麗花均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涉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魏啟勝、張錦義警訊時雖指上訴人涉案,然其二人既稱:「……忽然有三名男子分持兩把手槍及一把西瓜刀入屋內喝令我們不要動,並叫我們面壁……」云云。其等於驟受壓迫,恐慌且係在面壁之情形下,何能清楚辨識上訴人是否在場涉案,而其二人根本未曾報案,可能係無法清楚記憶歹徒長相,故未報案。況其二人指認上訴人時,距被搶已隔九月之久,按諸一般人社會經驗,恐早已不復記憶,如何能清楚指認?被害人又稱僅與上訴人照面短短數秒,更難期待其為正確之指認。準此,魏啟勝、張錦義二人所為之指認有誤,亦非絕無可能。原審對前開疑竇,未詳加調查釐清,即憑其等警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該二次犯行,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其對證據之判斷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犯胡輝澤、朱景芳、
邱致遠於警訊及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並被害人魏啟勝、張錦義、張世靜、粘振成、董春吉、林麗花等在警訊中之指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雲檢惟總字第五五四七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共犯朱景芳、胡輝澤嗣於事實審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朱景芳另稱:「(被告甲○○參與幾次?)我忘記了。永靖的那次我印象中被告甲○○沒有去」、「我印象中被告甲○○沒有去,是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的」、「我只記得二林那一次他(甲○○)有去」等語;胡輝澤另稱:「我、證人邱致遠、朱景芳(參與本次犯行),另一個人我不記得了,我確定不是甲○○」云云,如何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被害人或共犯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共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共犯胡輝澤、朱景芳對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細節之供述,前後雖不盡相符,但原審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以警訊中胡輝澤、朱景芳對於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另一共犯邱致遠所供其等犯案之經過,及被害人魏啟勝、張錦義、張世靜、粘振成、董春吉、林麗花等指述被害之情節均相符合,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之㈢敘明共犯朱景芳、胡輝澤於事實審改稱上訴人未參與前開犯行各節,如何係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乃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情形。雖原判決對於朱景芳、胡輝澤於事實審所為部分翻異之詞,未一一詳為指駁說明,但無礙於判決之主旨,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有審理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違法,並對被害人之指認是否有誤,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