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7年度,861號
KLDV,97,基簡,861,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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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安石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7年3月28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面額新台幣( 下同)282,000元、支票號碼ZA0000000之支票,暨票載發票 日為97年5月31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面額281,4 00元、支票號碼ZA0000000之支票共二紙,詎原告分別於97 年3月28日、97年6月2日屆期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上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 票雖均為其所簽發,然係做為被告給付予訴外人竣源有限公 司之貨款之用,嗣因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規格 不符,遭被告退貨,而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竟未將系爭支票 2紙返還,且擅自轉讓予原告,是被告自無需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



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 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之責。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乙情亦不爭執;雖 被告以系爭支票2紙係伊交付予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做為給 付貨款之用,嗣因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給付之貨物規格不符 經被告退貨,故被告無需給付系爭2紙支票金額等語置辯。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觀 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予 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以 其與第三人竣源有限公司間之貨款關係為辯,然既無法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有其 有利的認定,被告仍無法卸免其發票人之責。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563,400 元及自上開票據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6,17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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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安石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