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薛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五一五○、五七○二、五七八八、五八七三、
八○一二、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原名薛錦興)參與「天道盟環南會」犯罪組織為會員,平日與徐明戰(會長)率領該會成員綽號「阿雄」……等二十餘人……等情。顯然意指上訴人與徐明戰共同領導天道盟環南會。然卷內並無上訴人係該會領導人之一之資料。而原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五三四五七號函及所附天道盟萬華環南會成員組織表,僅分「會長」、「大哥」及「會員」三級,而「會長」為徐明戰、「大哥」為詹德雄、圍政麟,亦無上訴人列名其上,足證上訴人非該會之領導階層。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述天道盟環南會成員中並無上訴人「甲○○」或「薛錦興」之姓名,雖有綽號「貓仔」之人,原判決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姜榮壽證稱:透過各種關係得知「貓仔」即薛錦興,但究竟係何種關係,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且於第一審調查中徐明戰、鍾志偉、周偉民、詹寬仁均說「貓仔」不是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未參與「天道盟環南會」,自難在無證據之下令上訴人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上訴人並未曾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周偉民、洪明章、徐明戰、莊志柱、湯順政、林進通、洪政凱、鍾志偉、詹寬仁、姜榮壽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五三四五七號函及天道盟萬華環南會成員組織表、賭場發放工資紀錄、債務統計表及扣案賭場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天道盟環南會」,辯稱:係因周偉民曾向伊借款不成而挾怨報復,誣指伊犯罪云云。然查前述天道盟萬華環南會成員組織表記載之成員有綽號「貓仔」者,而證人周偉民於警訊中供稱:「綽號『貓仔』真實姓名是薛錦興,影印口卡片這位無訛。」「環南會會長為徐明戰。」於偵查中供稱:「(綽號『貓仔』薛錦興在(賭)場內作何事?)他在裡面作會計。」湯順
政於警訊中供稱:「薛錦興就是綽號『貓仔』男子。」莊志柱於警訊中供稱:「(賭客賭輸所簽具支票及現金是由何人在催討?)是薛錦興綽號『貓仔』及鍾志偉綽號『阿偉』。」徐明戰供稱:「這賭場(指環南市場流動賭場)算我與『貓仔』共營。」,林進通供稱:「市場錢由『貓仔』薛錦興發。」洪明章供稱:天道盟環南會成員約三十人,包含薛錦興。證人即負責調查此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小隊長於第一審證稱:透過各種關係得知「貓仔」即薛錦興,其他被告亦為此指證等語。因認該組織表上之「貓仔」即是上訴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徐明戰、鍾志偉、周偉民、詹寬仁嗣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非「貓仔」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採信周偉民、湯順政、莊志柱、徐明戰、林進通、洪明章等於初訊時所供「貓仔」即是上訴人,並說明徐明戰、鍾志偉、周偉民、詹寬仁等嗣後與此相異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徐明戰自任「天道盟環南會」會長,上訴人參與該組織成為會員,並未記載上訴人為該會之領導人之一,理由內亦說明「天道盟環南會」確由徐明戰所主持,而於論罪時亦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間難謂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姜榮壽之證言,參酌前述周偉民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賭博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