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漢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386-CJ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5 年6 月23日早上6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 路二段與勤航北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 舉發情形,遂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攝取得之證據(照片 ),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8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子張漢清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因 看見行經路口之紅綠燈已變成紅燈,隨即於路口待轉區前停 車等待綠燈通行,並無闖越路口之意圖,此有照片中該機車 煞車燈已亮起為憑。且行經該路口時,並未看見該路口前後 有員警、巡邏車或取締告示牌,而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闖紅燈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當日天氣晴朗車流量極少,且當時有99秒 紅燈時間,駕駛人已經停車等待綠燈,值勤員警並無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應可當場取締開單,其在後方近 距離拍攝取證,有違上開規定。原告向舉發機關請求撤銷該 罰單,舉發機關函覆並未說明為何不宜當場舉發,因此本件 裁處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且依警察勤務條 例第18條規定,警察值勤應依照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與 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並陳報上級備查 。本件舉發員警於斯時並無編排勤務,其勤務時段為同日18 時至翌日6 時,其職務報告卻稱其於斯時執行易肇事路段拍 照取締違規勤務,該名員警並未受編排路口取締勤務,未經 授命值勤,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其未經行政機關授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不具效力。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 第7 之2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復按,「……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 11號函釋參照。末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 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 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 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 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 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 口之路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8 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 1050018453號函表示:「……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6 月 23日6 時29分,全程著制服,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 航勤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386-CJJ 號車紅燈未停車等待 逕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立即以科學儀 器拍照舉證,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予以逕行舉 發。經檢視旨案舉證照片,386-CJJ 號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 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而闖越至銜接路口, 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於紅燈之際仍逕自闖越路口,而 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 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 免發生危險事故。從而,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包 括機車,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 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道交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規 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同條例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 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 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 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 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
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 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 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道交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 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 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 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又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處 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汽 車所有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㈢經查,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所有,而於上揭時、地係由原告之 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漢清騎乘,嗣遭舉發機關認有「闖紅 燈」違規行為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舉發機關覆函等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收受舉舉發通知單 後,已委由其子即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張漢清向被告提出陳 述,而陳述書上即已載明「……駕駛人」張漢清,亦有原告 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於開庭時亦當 庭詢問被告代理人亦據其自陳:「(法官:提示本院卷36頁 照片,該照片應為男性,原告訴代(即張漢清)抗辯當天是 由他騎乘,本件裁罰對象是否應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訴訟代理人答:我個人從後方看,確實是男性沒有錯。(改 稱)因沒有看到正面,但仍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本件闖紅燈之實際駕駛人係男性 ;審酌舉發機關所提出闖紅燈照片之行為人觀之,闖紅燈之 人應係男性無訛;而原告係女性,且係38年3 月5 日出生, 有身分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衡酌本件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則於闖紅燈當 時即105 年6 月23日,原告已是年約67歲,以其年齡及体力 ,應已無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可能,是綜上事證交互觀之, 案發當時闖紅燈之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而係其兒子張漢清 之事實,堪予採認。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 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
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 ,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 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 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 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 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 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 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並非實際駕駛人 ,本件係原告之子張漢清於原告不知情下,擅自駕駛使用而 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再衡諸本件案發時為清晨6 點29分許,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衡情原告 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 失,自難遽對原告裁罰。至本件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之子張漢 清,是否成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有不能或不宜舉發情 形),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實際 駕駛人,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 53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等處 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