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七、一一四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迎合警員辦案,事實上,上訴人僅持有及服用第二級毒品,並未販賣,上訴人之自白不足採取。㈡證人王錫堃、吳宇庭等因受警員之利誘而捏造事實,用以誣陷上訴人,動機可議。㈢本件未查獲錄音帶、錄影帶、照片或錢財等重要證物,司法機關以合法掩護執法人員之非法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規定有所牴觸,原審判決無法自圓其說,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暨證人王錫堃、吳宇庭等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相符,並有經警於上訴人身上及其居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五百四十八顆扣案佐證,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證據,殊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就證人王錫堃、吳宇庭之供述,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牴觸憲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