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320號
TPSM,91,台上,6320,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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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因駕駛計程車,認識不詳年籍、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並經由「鍾仔」之介紹,認識任職於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二十四支局(即林園支局)負責當地投遞郵件工作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甲○○。嗣「鍾仔」與乙○○二人基於謀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仿冒錄音帶及CD唱片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商得原本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同意,三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均為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球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竟自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林家興」「林家輝」「陳明煌」「陳明賢」「呂明達」及「ATT公司」等人為收件人,並由甲○○因職務之機會,所得知其投遞區域內無人居住之空屋地址為收件地,推由乙○○持上開盜錄品之訂購單及宣傳目錄至各學校散發,乙○○另以其更名前姓名「洪秋芳」之名義,向郵政儲蓄匯業局申請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以供郵購者匯款之用,而以盜版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盜版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將「鍾仔」事先偽刻之「林家興」「林家輝」「陳明煌」「陳明賢」「呂明達」「ATT公司」之印章,交由甲○○連續在訂購者郵寄掛號郵件收據單上偽蓋印文(詳如附表二|㈠之⑴所示,其中林家輝呂明達、ATT公司印章未使用),以交回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賢等人,並將訂購單,交由乙○○轉交與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再由「鍾仔」依訂購單盜版之錄章帶或CD唱片郵寄與訂購人,如有退件,則亦推由甲○○以同一手法在退件之掛號郵件收據上蓋上上開偽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賢等人(詳如附表二|㈠之⑵所示),其間甲○○之同事獲悉周之朋友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亦經由甲○○轉交價金與貨品,,而共同為販賣行為之分擔。乙○○因而獲取每次四萬至六萬元不等計十餘次之利益,三人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共同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敘明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但於事實欄只敘明甲○○提供因職務上之機會所得知其投遞區域內無人居住之地址為收件地,以供郵購者寄達訂購單之用,但未就甲○○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郵件收據單上「陳明賢」、「陳明煌」、「林家興」等人印文之事實,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甲○○之同事獲悉甲○○之朋友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乃經由甲○○轉向乙○○購買,並代為轉交價金與貨品,但理由中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甲○○於原審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之訂購單、劃撥清單係其與同事合購之錄音帶。乙○○亦供明:其曾出售錄音帶與甲○○,並有拆封之錄音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如甲○○上開辯解為真正,其等集資購買盜版錄音帶之行為,即不該當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詳加勾稽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盜版錄音帶、盜版CD、訂購單、劃撥清單,為共犯「鍾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警方所查扣乙○○所有之盜版錄音帶三十捲、盜版CD三十三片却未加沒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但關於乙○○部分則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罪刑,亦非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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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