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自民 國95年4月6日於偵查中羈押,起訴後至同年6月5日經本院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羈押61日,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2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 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 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 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 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或因重 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經查:
㈠聲請人甲○○涉嫌為替同案被告陳金川遭蔡明賢強索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乙事出氣,乃於95年4月4 日晚上10時33分許 ,應允同案被告林甡輝之邀集,夥同同案被告林俊忠、李曜 如、高政偉、許家仁、陳國龍、蕭福生、陳金川等人,前往 基隆市○○街18號蔡明賢住處,教訓蔡明賢,彼等抵達該址 後,均強行無故侵入住宅,並由同案被告林甡輝、許家仁、 林俊忠、高政偉、李曜如等人至閣樓內房間,將正在睡眠中 之蔡明賢叫起,先予毆打數下後,強拉蔡明賢下樓,剝奪蔡 明賢之行動自由,至樓下客廳後,林甡輝等10餘人再將蔡明 賢包圍在內,對蔡明賢拳打腳踢,其餘眾人在旁鼓噪助勢, 並質問蔡明賢何以向陳金川強索金錢,客觀上可預見蔡明賢 足以被毆致死,眾人毆打後終致蔡明賢傷重致死,公訴人因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剝奪 行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95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期間共計羈押61日,後經本院於95年9 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 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4月
1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19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7日以96年執他字 第220號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上訴字第39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全部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之訊問筆錄、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
㈡經查: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前往基隆 市○○街18號蔡明賢住處,惟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一人前往 該處,目的乃為尋找林甡輝,伊並未進入屋內,僅有站在屋 外,當時誰在屋內,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蔡明賢,也沒有 看到是誰在吵架,案發後雖有去九份泡茶聊天,但並未提及 本案等語,惟被告陳金川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有進入蔡明 賢住處屋內等語;被告許家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俱稱:聲請 人有進入蔡明賢住處內,並參與勸架等語;復被告李曜如於 偵查中亦稱:伊看到很多人往陳邦夫家(即蔡明賢住處)走 ,包括林俊忠、陳輝、蕭大哥、光昇(即聲請人)、土龍, 伊到達該處時,他們已經在那邊了;而被告林俊忠更於本院 95年4月6日之訊問中結證稱:在卡拉OK店席間,陳金川有 大叫說他和蔡明賢發生糾紛,陳金川叫完之後,有很多人隨 同陳金川一起去陳邦夫家找蔡明賢,當時一起去得有林甡輝 的夫妻檔朋友兩對、林甡輝、甲○○、李曜如、吳易紳等, 而在陳邦夫家看到陳金川在踹蔡明賢時,林甡輝、甲○○、 陳國隆等人都有阻止陳金川且有去拉陳金川等語;再被告陳 國龍迭於偵查及本院95年4月6日訊問中供稱:當時,陳邦夫 家從客廳到大門間及大門外都有人站在那邊,一共約十幾個 人,林甡輝、陳金川、許家仁、林俊忠、李曜如、甲○○係 站在客廳裡面,伊到達客廳後才看到這些人,當時蔡明賢倒 在客廳的地上,而案發後,伊有與林甡輝、甲○○、許家仁 等人前往九份泡茶聊天,當時林甡輝有提及本案打架的事, 林甡輝罵其他人「你們不能進去就動手,因為大家都有喝酒 」,林甡輝罵的「其他人」就是指在陳邦夫家客廳及門外的 那些人等語,互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金川、許家仁、李曜 如、林俊忠、陳國龍之供述,矛盾不一,是聲請人究否一人 前往蔡明賢之住處?前往之目的為何?有無進入該處屋內? 有無參與本件傷害等犯行?及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均已啟人 疑竇。
㈡ 再聲請人於本院95年4月6日訊問中改稱:當時在陳邦夫家門 內及門外的人約有13、14人,被告陳金川有衝入屋內,想要
毆打蔡明賢,伊不知道陳金川有無打到蔡明賢,而案發後, 伊有去九份泡茶聊天,被告林甡輝有提及我們為什麼要輕易 出手,他要與蔡明賢談,然後就變成說有人出手也不知道是 何人出手等語,核其供述與警詢中所言有所出入,究係何者 為真?案發後同案被告間有無相互串證?足生疑義;且聲請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亦相互矛盾,復據聲請人及同案 被告陳國龍之供述,除到案之被告8 人外,尚可疑有其他共 犯未到案。據此,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95年4 月6日訊問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甡輝等7人後,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可疑為共犯,且其他至被害人住處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待查,被告相互間及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 間,顯有串證之虞,復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2、3款之情形,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 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該案起訴後,聲請人於 本院95年6月2日訊問中又改稱:伊承認伊有侵入住居,但這 是因被告蕭福生告訴伊發生事情,所以伊就去找人,看到有 人在瑞芳街18號,伊就過去,看到林甡輝在屋內,陳金川由 路口衝進去要打蔡明賢,伊有阻止,陳金川有出手打蔡明賢 頭部、打了2、3拳後,蔡明賢倒地,陳金川又用腳踹蔡明賢 胸部等語,核與之前供述復屬不一,且自白承認侵入住宅之 犯行,是本院乃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302條、第306條之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予以羈押。 ㈢ 從而,本院基於聲請人為虛偽供述之舉措,認有上開事由存 在而裁定羈押,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準此,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