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310號
TPSM,91,台上,6310,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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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及證人即上訴人持偽造紙鈔加油之加油站員工莊玉秀、江霜萍與駕警車追緝上訴人之警員張晃誠李宏發陳榮浚之證言,參酌扣案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鈔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五十四張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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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