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16號
KLDM,97,訴,616,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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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
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設於 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16號,下稱東湧公司)在基隆港之現場 理貨員,與甲○○(已另案審結)即配合東湧公司在連江縣 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裝、卸載貨物之「東引裝卸行」負責人 均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又大陸地區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 ,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 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進入臺 灣地區,亦不得在臺灣地區運送、銷售或藏匿,竟基於共同 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5 月 18日,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將96年5月18 日前不 詳時間,由不詳姓名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產製香菇419箱(毛重4,284公斤,完稅價格為79萬614 元 ,下稱系爭大陸香菇)裝入東湧公司所有之2只10呎貨櫃( 僅屬本島與離島間運送物品之包裝容器,非屬國際貨櫃局所 定義之貨櫃)內,再將該2 只貨櫃裝載在「東湧八號」貨輪 (航行於我國本島與離島間之國內船舶)上,並於同日利用 上開貨輪將系爭大陸香菇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運送 至基隆港東17碼頭,被告乙○○並以現場理貨員之身分將該 2 只貨櫃自「東湧八號」貨輪卸載,且指揮堆高機將之堆置 於基隆港東20號碼頭。嗣被告乙○○以一趟8 千元之代價委 託不知情之「永昌貨運行」貨車司機林國財及其助手沈楓曄 於96年6月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GK-240號貨車至基隆港東 20號碼頭(起訴書誤載為東12號碼頭),將上開2 只貨櫃內 之系爭大陸香菇搬運至前開貨車上,而欲載往桃園縣某處倉 庫藏匿。詎被告乙○○為免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遭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務警察發現,竟於其業務上所掌 之文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登載不實之貨名「食品 」與件數「200」 之字樣,交由不知情之林國財持以向基隆



港務警察局崗哨之港務警察行使,惟因港務警察發覺有異而 攔下檢查,並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 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基隆商 港安檢所當場查獲,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當場扣得 系爭大陸香菇,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起訴書誤 載為刑法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再按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 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而依該條例第2 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故所謂「管制進口物品」,依97年2月27 日行政院修正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 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額計算。是若所運送之管制物品非屬「一次」私運進口 者,仍不能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56 號判決、司法院 (84)廳刑一字第 07260號、福建金門地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並以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 ,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可參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國財沈楓曄、陳明健、馮印 才、甲○○、王禮翼、王禮好、張萬全等人之證述,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湧8 號 貨輪96年5月4日至6月18 日之船舶動態資訊簽證資料、船員 名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8月7日基普緝字第0961023378 號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東湧公 司96年10月11日東湧字第1號函寄付件貨物裝載清單及96 年 10月18日東湧字第2號函,東引裝卸行96年5月份考勤表,基 隆港東14至東22碼頭位置平面圖,馮印才提出之台引航運有 限公司96年5月份寄貨單12張,東湧公司96年5月往東引及東 引回運之運費計算明細表各1 冊,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 單2張、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異議(詳本院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東湧公司在基隆港之現場理貨 員,且於96年6 月1日上午某時,曾以一趟8千元之代價委託 林國財沈楓曄駕駛車號GK-240號貨車至基隆港東20號碼頭 載運扣案之系爭大陸香菇而欲往桃園;復於同日在基隆港船 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記載貨名為「食品」、件數為「20 0」 之字樣,交由林國財持以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之港務 警察行使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系爭大陸香菇之貨主及在臺灣之收貨人係何人,伊均 不知情;系爭大陸香菇係甲○○在東引於裝櫃完畢後始通知 伊委請伊在基隆港碼頭接貨並運送,甲○○並未向伊明確告 知貨櫃內所裝之貨係香菇,亦未告知伊香菇之數量,故伊才 會在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籠統記載貨名為「食 品」,並以初估之數額200為登載之件數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配合東湧公司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裝、卸 載貨物之「東引裝卸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些香菇是如何到馬祖的?)我不清楚這些香菇 是如何到馬祖的,我只知道我只是負責把它運送到臺灣。」 、「(問:馬祖的船有無辦法1次1艘船裝個3.3 公噸的貨物 ,如本案的香菇?)不可能,馬祖的小船每次1艘船裝個1、 20 箱的香菇就很了不起,因為他還要找地方藏。」、「(



問:你依什麼標準判斷馬祖的小船每次1艘船裝個1、20箱的 香菇就很了不起?)依兩點說明:香菇本身是很輕拋的東西 ,佔的空間很大,而且這個東西不是合法東西,要東藏西藏 ,這是我做了32年的船運經驗來判斷。」、「(問:如果大 陸的香菇要運到馬祖可否用北海艦隊【北竿】的船、幾艘同 時1 次運到馬祖東引鄉?)依照我的經驗不可能用北海艦隊 的船1 次運到馬祖東引,北海艦隊在北竿,離東引很遠。」 、「(問:裝到東引鄉的貨櫃的香菇是1 次裝還是分次裝? )應該是分很多次裝。」等情(詳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 錄第4-7頁);
㈡佐以馬祖東引中柱漁港轄內之船筏最大的為CT2(CT0-CT8依 噸數大小編排),噸數為19.99噸,其餘的漁船多為CT1,最 大噸數為8.71噸、CTS(動力舢舨),最大噸數為3.51噸、C TX(無動力舢舨),最大噸數為0.86噸,有海巡署第一○岸 巡大隊於97年7月10日以北一○字第0970012484 號函檢送之 岸巡馬祖大隊東引中柱安檢所船筏明細表統計表及上開船筏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馬祖連江縣東引鄉 中柱港轄內之船筏多為小型、噸數較小之漁船,甲板之可載 貨空間狹小,以本案所查獲之大陸香菇,數量高達419 箱、 重量高達4,284 公斤,應無可能以馬祖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 轄內之船筏以1 航次,即能自大陸地區載運至馬祖東引中柱 港,更何況在我國領海內,均有海巡單位在海上執行查緝漁 船走私、護漁等勤務,縱使不顧航行安全,衡情,亦不可能 光明正大將上開大陸香菇堆放在甲板上,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益證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堪可採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所運送之系爭大陸香菇係自大陸地區「一次」 私運進入馬祖東引中柱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被告所運送之系爭大陸香菇應可認非自大陸地區「一次」私 運進入馬祖東引中柱港,是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6556號判決、司法院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福建金 門地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有運送系爭大 陸香菇之行為,亦難謂被告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行。
㈢依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故該條之構成要件須具備,行為人明知所登載事項與『客 觀真實不符』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



僅具業務登載不實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自難構成本罪。再依基隆港區載運貨物車輛通行單核放須知 」㈠㈡㈢之規定,「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係提貨 人由船邊直接提領貨物時所用,分為「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 /進」、「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出」兩種,每種通行單各 兩聯,第一聯裝卸業者存查,第二聯持交崗警核放,通行單 各聯之「車別」、「船名」、「使用時間」、及駛出通行單 之「貨名」欄由提貨人事先填妥,並於提貨人欄簽章後,送 裝卸業者現場管理人員審核各欄有無填妥,加蓋「限某碼頭 用」、「某裝卸業者船邊交提貨通行章」字樣後交提貨人使 用。駛進(出)車輛通行單之「車號」、「司機」、「助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提貨人填妥後,駛進車輛通 行單第二聯交司機於進碼頭時持交崗警核放,駛出車輛通行 單「件數」欄於裝車完畢後,由理貨員於第一、二聯填「件 數」交由理貨員與提貨人雙方簽名將第二聯交司機於運出碼 頭時,持交崗警核放。再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 按航次逐次: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登記噸位,以每噸新 臺幣1.5 元計收、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登記噸位,於船舶 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1.5 元計收)費率之四成計收。復據 證人即東湧公司負責人馮印材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東湧 公司與鎮洲裝卸行裝卸費用如何計算?)一趟船不管貨物多 少都支付2萬5千元,所謂一趟是指基隆裝船到馬祖,然後再 從馬祖回基隆的卸貨,我們也不管他們是派幾個工人」等語 (詳偵查卷㈡91頁),經查,本件被告係東湧公司基隆港碼 頭之船邊理貨員,故「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係屬被 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然被告於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 上雖未據實記載貨名為「香菇」而係記載「食品」,惟所謂 「食品」二字乃籠統之上位概念,文義解釋上應可涵蓋食用 蔬菜類之香菇,是被告在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記載 「食品」二字,縱有隱匿所運送者係大香菇之動機,然亦尚 難認與客觀真實不符,又東湧八號船舶係航行於我國本島與 離島間,其所運送之雜貨,並不須經過報關手續,亦不須經 由海關核實課稅,且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之「貨名 」、「件數」亦均與裝卸費、商港服務費、運費之計算無關 ,是縱被告未於邱貨裝車完畢後,根據實際卸載之總件數「 419」箱,而僅以其就東湧公司所有之2只10呎貨櫃(僅屬本 島與離島間運送物品之包裝容器,非屬國際貨櫃局所定義之 貨櫃)可能裝載之數量以粗估方式記載件數「200」,亦難 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是被告在基隆港船邊



提貨車輛通行單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件數部分,亦僅具業務 登載不實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故難以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有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罪嫌疑,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且尚不足為被告有運送 走私物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 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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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