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4月、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距乙○○猶不知戒斷毒 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其位於基隆新豐街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2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經乙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一個注射針筒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 紙(附於4311號偵查卷第31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1412ng/ml)、嗎啡(4405ng/ml)、可待因(775ng/ 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事實。 ㈣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00 00000號鑑定書(附於2871號偵查卷第2項):⒈米白色粉 末1袋,實稱毛重0.3380公克(含1袋),淨重0.1380公克 ,取樣0.0055公克,餘重0.1325公克,檢出Heroin、 6-Monoacetylmorphinen及Acetylcodeine成分。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以一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承:伊係以一個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鑑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 之器具,再參諸「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 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 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 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 ,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比 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 」、「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 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 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 次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 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 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 清字第0346號函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行為是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名處斷。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 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併同難以 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