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紀廷燉、高瑞陽之指訴與證人朱瑞傑之證言,卷附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電話監聽譯文、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以及於上訴人住處扣得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五張、尚未貼有簽名條之白卡三張、簽名條十九張、側錄器、錄碼器、電腦各一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偽造信用卡犯行,所辯扣案物品係「梁國光」所寄放,以其住處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語音測試偽造信用卡消費額度,亦係梁某所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已自承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寫「林清吉」署押,並有該信用卡扣案可證,原判決從而認定該「林清吉」署押為上訴人所簽,並無不合。至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仿簽,則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認定;故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僅能鑑定是否為林清吉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他人所仿簽。」,但並未認定該「林清吉」署押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因認該鑑定報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扣案物品均為「梁國光」所寄放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