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7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順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13日以 法矯司字第0970907105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函及 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臺灣宜蘭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 年10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9月25日。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