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8號
KLDM,97,易,578,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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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韓慧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丁○○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55條、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4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共同以書面向被害人即國內經銷商安德魯國際有限公 司道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E0000000A
            (喪失國籍前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居留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91
巷9號3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29號5樓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3弄4            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英文姓名:GOH SOO CHYE)於民國94年9月開始擔 任海地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下稱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期間 ,與從事魚翅、鮑魚等水產品業務之甲○○熟識,丙○○則 係燕群家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8號1 樓,下稱燕群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水產品批發為 業,並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乙○○,且協助乙○○處理 進口鮑魚在臺銷售事務;緣丙○○經乙○○告知若以海地大 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享有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殊待遇, 丙○○甲○○、乙○○3人隨即開始研商,由丙○○負責 找尋進口貨物,乙○○負責安排以大使館名義進口之時程及 貨物品名,甲○○則居中聯繫乙○○;渠等謀議既定,適丙 ○○之友人李睿麒因前經其一自稱「麥克」之菲律賓友人表 示有香菸欲進口來臺,且經丙○○告知上開以大使館進口貨 物之特殊管道後,隨即與「麥克」連繫,並應丙○○所請將 預計進口之「OKI」(中譯:福氣)牌香菸樣品交予丙○○丙○○取得後,即於96年1月間某日與甲○○、乙○○在 位於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見面,丙○○即將上開香菸樣 品交予乙○○,並由乙○○負責安排進口該廠牌香菸之時程 及手續。丙○○、乙○○、李睿麒甲○○及「麥克」之人 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復明知「OKI」及圖 業經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 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在香菸之商品 ,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未經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犯意聯絡,經於乙○○告知可以進口 該種香菸後,丙○○即於96年2月前往菲律賓與李睿麒會面 商討香菸裝櫃及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事宜後,丙○○即先 行返臺,李睿麒則在菲律賓負責監看,並依丙○○所囑以在 貨櫃內設置夾板隔間(共6個),每一夾板上均貼上「 EMBRASSY OF THE REPUBLIC OF HAITI REPUBLIC OF CHINA (R.O.C)」之標籤,再將其上載有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



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香菸分別裝入隔間內之方 式裝櫃完成(貨櫃號碼:OOLU0000000)後,即委託「鼎運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在菲律賓合作之FAR EAST MULTI-TRANS AGENCY公司,以乙○○指示之「參展傢 俱」名義運送來臺,而FAR EAST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 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事宜,並於96年2月13日 將該貨櫃運抵高雄港而將總計41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 )之上開仿冒香菸之私菸輸入我國,並即轉運至指定之中華 貨櫃集散站存放,預待李睿麒順利取得該批香菸後,即交由 「麥克」聯絡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銷售牟利,且若事成 ,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乙○○ 各可獲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李睿麒除經丙○○應允免除 積欠之10萬元債務外,並由「麥克」給付不詳之酬勞;嗣因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上開貨櫃口以夾板封死,經掃瞄 結果疑似與申報貨物不符,認有可疑,遂由高雄關稅局派員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押運至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並於96年2月16日會 同相關單位開櫃清點,而扣得該批香菸(現存放在上開私貨 倉庫內),並取樣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之香菸,再循線 通知丙○○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丙○○、李睿│被告丙○○甲○○因與被告吳│
│ │麒及甲○○警、偵│思材熟識,而知悉前揭得以海地│
│ │訊時供述,以及被│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免稅、│
│ │告丙○○甲○○│免審、免驗之管道後,即與被告│
│ │為證人之結證。 │乙○○互為謀議,並由被告李新│
│ │ │庸、李睿麒2人負責處理輸入上 │
│ │ │開香菸情事,其等均可藉此獲取│
│ │ │前揭利益之事實。 │
├──┼────────┼──────────────┤
│ ㈡ │被告乙○○警、偵│被告乙○○自承於上開香菸輸入│
│ │訊之供述。 │時,係擔任海地大使館參事一職│
│ │ │,其與被告丙○○甲○○有在│




│ │ │上開咖啡廳見面,並收受被告李│
│ │ │新庸所交付之1包福氣牌香菸, │
│ │ │且被告丙○○有向其表示欲給付│
│ │ │30萬元代價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鼎運公司承│本案貨櫃運送來臺及證人陳李碧
│ │辦人楊嘉賢、鴻發│霞受海地大使館委託欲報關進口│
│ │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之過程。 │
│ │人陳李碧霞警詢之│ │
│ │證述。 │ │
├──┼────────┼──────────────┤
│ ㈣ │1.FAR EAST公司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台灣東方海外股│ │
│ │ 份有限公司分別│ │
│ │ 簽發之載貨證券│ │
│ │ 、提貨單影本各│ │
│ │ 1份。 │ │
│ │2.鼎運公司出具之│ │
│ │ 切結書、承諾書│ │
│ │ 及載有貨主聯絡│ │
│ │ 資料、發票更改│ │
│ │ 抬頭之貨櫃貨主│ │
│ │ 聯絡資料表影本│ │
│ │ 各1份。 │ │
│ │3.到貨通知單及商│ │
│ │ 業發票影本各1 │ │
│ │ 份。 │ │
│ │4.進口艙單及TI轉│ │
│ │ 運申請書影本各│ │
│ │ 1份。 │ │
│ │5.基隆關稅局扣押│ │
│ │ 貨物、運輸工具│ │
│ │ 收據及搜索筆錄│ │
│ │ 影本1份及現場 │ │
│ │ 蒐證照片。 │ │
│ │6.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服務表1份及安 │ │
│ │ 德魯國際有限公│ │
│ │ 司96年4月10日 │ │




│ │ 、97年6月2日函│ │
│ │ 文各1份。 │ │
│ │7.00000000號電話│ │
│ │ 之申請使用者基│ │
│ │ 本資料表1份。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 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其 等與自稱「麥克」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商標法第82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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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群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