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268號
TPSM,91,台上,6268,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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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柏堯(經依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罪刑確定)之舅舅,其因缺錢花用,得知從事經營西藥房生意之黃武雄經常單獨一人外出活動,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隱瞞欲擄人勒贖之實情,向曾柏堯佯稱:黃武雄積欠伊友人賭債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只要將黃某綁走送交伊友人處理,即可各分得五十萬元等語,曾柏堯因亦需款花用,乃應允參與,二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或由上訴人單獨或與曾柏堯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武雄住處附近勘查,迨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預先準備其所有之電擊棒二支、透明膠帶、乳白膠帶各一捲及黑色頭套一個,並駕駛自小客車至同市○○里○○街四十五號曾柏堯住處,搭載曾某前往黃武雄上址住處附近觀察,迨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發現黃武雄自其住處外出,乃駕該自小客車尾隨跟蹤黃某至平和國小前,推由曾柏堯先行下車持上訴人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尾隨進入校園操場內伺機攻擊,惟因曾柏堯心虛,遲未下手,上訴人乃逕自接近與黃某發生扭打,並與曾柏堯分持電擊棒電擊黃某頸部或頭部致黃武雄倒臥地上(未成傷),上訴人與曾柏堯乃予壓制,並以膠帶將黃武雄之雙手反綁及黏貼其眼睛及嘴巴後,再與曾柏堯合力將黃某強押上車,上訴人隨即駕駛該小客車載往其父林壽穩先前經營已荒廢多時位於同市○○路○段五九七號「一成五金工廠」空屋後,將黃武雄帶往該屋二樓房間內拘禁,並以膠帶綑綁其雙腳及纏繞其身體,再以黑色頭套套住黃某頭部,交由曾柏堯看管。上訴人於完成擄人行為後,隨即藉故暫時支開曾柏堯,並逼問黃武雄之姓名、住家電話確認其身分,乃取走其皮夾(內含現金四千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查閱,復以黃武雄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一支供作聯絡對談之工具,並利用曾柏堯外出或其單獨駕車外出之際,先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翌(三)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續三次撥打黃武雄住家之電話,向其妻洪幸釵勒索贖金一千萬元,惟因洪幸釵表示短時間內無法籌得款項,並苦苦哀求降低贖款,上訴人乃掛斷電話,而未取得贖款。迨同月三日上午四時許,曾柏堯向上訴人質疑其友人何以迄未前來處理債務,上訴人無法交代,始坦承黃武雄並未積欠伊友人賭債,並稱已以電話向黃武雄家屬勒索贖金二百萬元,曾柏堯驚覺事態嚴重,不願參加擄人勒贖犯行,經與上訴人商討如何善後,二人遂決定將黃某釋放,曾柏堯並因畏罪



心虛先行離去,迄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於未經取贖前即將黃武雄鬆綁、釋放,並將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使用過膠帶、黑色頭套及黃武雄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皮夾,分別丟棄。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於同年月二日下午十時許,接獲所轄民族路派出所轉報黃武雄家屬之報案紀錄,於翌(三)日上午二時許,經調閱平和國小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於逐步過濾後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乃聲請監聽其電話,於監聽過程中獲知曾柏堯亦涉案。嗣上訴人透過其姊及友人蔡國煌表明投案意願,於同月四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與曾柏堯在台南市○○○路○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向南下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人員投案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合於自首要件之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卷證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何種證據法則及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案發後,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重嫌,並監聽其電話後,始出面投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卷證論敘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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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