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452號
KLDM,97,基簡,145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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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丙○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易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曾受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不法利得,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變賣得利,顯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不 諱,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62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19日18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74號前,見該戶所有人甲○○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備之時,徒手潛入屋內見客廳近門處 放置甲○○所有、MOTOR牌、型號Z3、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丁○○所有、三星牌、 型號C3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約為新台幣2000 元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離去持之向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 變賣,嗣經被害人甲○○、丁○○發現後報警,員警執行查 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偵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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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