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與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等字後增列「前因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甫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改」,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牌」等字後增列「1片」 ,同行「得手後離去」等字後增列「以新臺幣2620元之價格 」,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始知上情」等字後增列「並為警 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⑷證據補充「證人劉秋良之證述、 扣案之打火機1個」,⑸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上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⑹關於沒收補充「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 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29號玄修宮內,以自備打火機將 懸掛於該宮內之土地公頸上之金牌棉線燒斷,徒手竊取該金 牌,得手後離去,變賣予不知情之信華銀樓後所得花用殆盡 ,後經玄修宮主持人甲○○報警後調閱附近之監視系統,始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玄修宮主持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9張、 現場照片3張、信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交易資料查結果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