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願,仍於94年6月21日向日盛車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以 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44240元購買車號MOC-645號機車1部,除以 現金支付頭期款5000元外,餘分12期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 年6月25日止,每月每期3270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日盛公司保留所有權至收清貨款為止,甲○○僅得依動產 擔保之債務人佔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轉賣、典當、質押。 詎甲○○於收受標的物後,第一期即拒絕繳納,未繳付任何 分期款,並於95 年2月4日將上開機車與李志成互易另部車 號CHQ-440號機車。嗣後經日盛公司向基隆監理站調閱上開 機車車籍資料,始查知上情。」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另有 車號MOC-645號及車號CHQ-44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 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 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均成立累犯,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 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且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 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12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車號MOC—645 號重型機車,總價新台幣(下同) 44240元,自備款5000元 ,其餘分12期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每期32 70元。雙方約定在分期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 後,自第1 期起即未付款,竟車輛轉讓予不知情誠鴻車業行 ,致日盛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積欠分期款並將機車轉讓給誠鴻車車行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淑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誠鴻 車業行負責人李志成結證屬實,且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書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