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412號
KLDM,97,基簡,141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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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巷8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4巷81號,因在徐孟雅公公門口噴漆,由徐孟雅請求警



方協助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丙○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詢問甲○○何 以噴漆,詎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之 強暴方式,推倒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丙○○,將其壓在 地上,並毆打其身體,造成丙○○受有頭部及雙膝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 ?證人徐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毆打值勤警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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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