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40號
CYDV,97,訴,640,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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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w○○○已出境)
      甲巳○
      P○○
            之3
      N○○
            段11
      o○○
            7樓
      甲J○
            之3
      甲卯○
            6號
      b○○
            3巷1
      黃○○○
            號
      G○○
      h○○○
            5弄1
      H ○
            5弄1
      y○○
            號
      丑○○
            號
      z○○
      R○○
      申○○○
      W○○
      K○○
      甲宇○
      i○○
      甲戌○
      甲H○
            巷5號
      甲E○
            1號
      甲G○
            號
      甲F○
      O○○
      M○○
            之2
      甲Z○
      T○○
      甲I○(已出境)
      r○○
            4號
      甲U○
            號
      甲S○
      甲T○
            6號
      S○○
      l○○
      k○○
            8號
      j○○
             之1
      s○○
      Q○○
      未○○○
            6號
      C○○
      鄭櫳星原名鄭國川
            之1號
      甲子○原名陳鄭圓
      甲a○
            33弄
      甲玄○
            弄15
      甲B○
            0巷1
      甲酉○
            號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g○
被   告 地○○
            號
      甲C○
            巷2號
      甲D○
      甲寅○
      甲壬○
            270
      甲癸○
            185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甲K○
      n○○
      b○○
      a○○
            4樓
      Y○○
            437
      甲黃○
      I○○
            9巷2
      甲N○
            巷29
            7
被   告 甲L○
      甲M○
      戌○○
             3
      天○○
      亥○○
      午○○
            號
      甲丁○(已出境)
      甲丙○
            10號
      辰○○
            3號二
      戊○○○
            樓4
      甲b○
            巷22
      巳○○○
      庚○○
            4巷2
      己○○
            284
      辛○○
            23號
      子○○○
            之3
      F○○○
            巷9弄
      甲W○
      A○○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X○
            號
      甲O○
      甲亥○
            1號
      甲宙○
            11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地○
人           樓
被   告 U○○
      Z○○
      乙○○
      甲未○鄭献昆之繼
            號
      甲e○鄭献昆之繼
            樓之2
      甲申○鄭献昆之繼
      甲午○鄭献昆之繼
      甲A○鄭献昆之繼
      L○○鄭献昆之繼
      甲f○鄭献昆之繼
      X○○鄭献昆之繼
      玄○○○鄭献昆之
            號
      丙○○○鄭献昆之
      甲辛○鄭献昆之繼
      酉○○張鄭牙之繼
      宙○○張鄭牙之繼
      宇○○張鄭牙之繼
      B○○○張鄭牙之
      寅○○○張鄭牙之
      卯○○江東海之繼
      壬○○江東海之繼
      癸○○江東海之繼
      甲乙○江久美之繼
      f○○江久美之繼
      m○○江久美之繼
      甲Y○江久美之繼
      甲Q○甲天○之繼
      甲丑○甲天○之繼
      劉金菊鄭炎山之繼
      甲戊○鄭炎山之繼
      x○○鄭炎山之繼
      甲辰○鄭炎山之繼
      e○○鄭炎山之繼
      d○○鄭炎山之繼
            號
      V○○鄭炎山之繼
      甲V鄭炎山之繼承
            號
      甲R○鄭炎山之繼
      甲甲○鄭炎山之繼
      q○○
      甲地○
            樓
      甲己○鄭順德之繼
            巷3弄
      u○○鄭順德之繼
      v○○鄭順德之繼
      t○○鄭順德之繼
            之1
      D○○鄭順德之繼
            之1
      c○鄭順德之繼承
      甲庚○鄭阿欉之繼
            15號
      J○○鄭阿欉之繼
            15號
      甲P○鄭阿欉之繼
      甲d○鄭阿欉之繼
            巷26
      E○○○鄭阿欉之
      甲c○鄭阿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 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 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4分之12,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四大房分,在民國54年曾以房分為分配方 案,惟當時並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各共有人均已在系爭土 地上該屋使用,且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陸續因繼承、買 賣、贈與等諸多因素,土地共有人日益增多,導致土地之處 分及利用不易,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 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老塗、鄭海瑞、鄭鴨及鄭智仁 均已死亡,惟其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w○ ○○、甲巳○P○○N○○o○○甲J○應就鄭老 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卯○b○○黃○○○G○○應就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H○、y○○丑○○z○○R○○申○○○應就鄭鴨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應就鄭智仁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w○○○、甲巳○P○○N○○o○○甲J○應 就被繼承人鄭老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卯○b○○黃○○○G○○應 就被繼承人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告h○○○、H○、y○○丑○○、z ○○、R○○申○○○應就被繼承人鄭鴨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地○○應就被 繼承人鄭智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 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 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共有人名冊等為證。惟查, 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二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巳○ 於9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鄭阿欉於83年7月15日死亡、鄭献 昆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甲U○於96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張鄭牙於96年4月8日死亡、被告江東海於94年9月8日死 亡、被告江久美於9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甲天○於95年6月 1日死亡、被告鄭炎山於97年4月1日死亡、被告鄭順德於97 年5月11日死亡,雖經原告陸續於97年4月10日、5月28日及 10月22日分別追加鄭献昆、張鄭牙、江東海、江久美、甲天 ○、鄭阿欉及鄭順德等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然依原告陳報附於卷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知:⑴鄭献昆尚有長女(姓名、年籍不詳)為其繼承人,卻 未據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 死亡等事由,即逕以甲未○、甲e○、甲申○、甲午○、甲 A○、L○○、甲f○、X○○、玄○○○、丙○○○、甲 辛○為鄭献昆之繼承人,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⑵甲天 ○尚有次男、三男鄭金財及四男鄭信奇為其繼承人,卻未據 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死亡



等事由,即逕以甲Q○、甲丑○為甲天○之繼承人,於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⑶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 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學者楊建華所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㈤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抗字第307號參照)。被告甲巳○甲U○未婚又 無子女,為原告所陳明,迄今已無人可承受訴訟,其當事人 能力自屬有欠缺,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⑷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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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