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w○○○已出境)
甲巳○
P○○
之3
N○○
段11
o○○
7樓
甲J○
之3
甲卯○
6號
b○○
3巷1
黃○○○
號
G○○
h○○○
5弄1
H ○
5弄1
y○○
號
丑○○
號
z○○
R○○
申○○○
W○○
K○○
甲宇○
i○○
甲戌○
甲H○
巷5號
甲E○
1號
甲G○
號
甲F○
O○○
M○○
之2
甲Z○
T○○
甲I○(已出境)
r○○
4號
甲U○
號
甲S○
甲T○
6號
S○○
l○○
k○○
8號
j○○
之1
s○○
Q○○
未○○○
6號
C○○
鄭櫳星原名鄭國川
之1號
甲子○原名陳鄭圓
甲a○
33弄
甲玄○
弄15
甲B○
0巷1
甲酉○
號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g○
被 告 地○○
號
甲C○
巷2號
甲D○
甲寅○
甲壬○
270
甲癸○
185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甲K○
n○○
b○○
a○○
4樓
Y○○
437
甲黃○
I○○
9巷2
甲N○
巷29
7
被 告 甲L○
甲M○
戌○○
3
天○○
亥○○
午○○
號
甲丁○(已出境)
甲丙○
10號
辰○○
3號二
戊○○○
樓4
甲b○
巷22
巳○○○
庚○○
4巷2
己○○
284
辛○○
23號
子○○○
之3
F○○○
巷9弄
甲W○
A○○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X○
號
甲O○
甲亥○
1號
甲宙○
11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地○
人 樓
被 告 U○○
Z○○
乙○○
甲未○鄭献昆之繼
號
甲e○鄭献昆之繼
樓之2
甲申○鄭献昆之繼
甲午○鄭献昆之繼
甲A○鄭献昆之繼
L○○鄭献昆之繼
甲f○鄭献昆之繼
X○○鄭献昆之繼
玄○○○鄭献昆之
號
丙○○○鄭献昆之
甲辛○鄭献昆之繼
酉○○張鄭牙之繼
宙○○張鄭牙之繼
宇○○張鄭牙之繼
B○○○張鄭牙之
寅○○○張鄭牙之
卯○○江東海之繼
壬○○江東海之繼
癸○○江東海之繼
甲乙○江久美之繼
f○○江久美之繼
m○○江久美之繼
甲Y○江久美之繼
甲Q○甲天○之繼
甲丑○甲天○之繼
劉金菊鄭炎山之繼
甲戊○鄭炎山之繼
x○○鄭炎山之繼
甲辰○鄭炎山之繼
e○○鄭炎山之繼
d○○鄭炎山之繼
號
V○○鄭炎山之繼
甲V鄭炎山之繼承
號
甲R○鄭炎山之繼
甲甲○鄭炎山之繼
q○○
甲地○
樓
甲己○鄭順德之繼
巷3弄
u○○鄭順德之繼
v○○鄭順德之繼
t○○鄭順德之繼
之1
D○○鄭順德之繼
之1
c○鄭順德之繼承
甲庚○鄭阿欉之繼
15號
J○○鄭阿欉之繼
15號
甲P○鄭阿欉之繼
甲d○鄭阿欉之繼
巷26
E○○○鄭阿欉之
甲c○鄭阿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 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 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4分之12,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四大房分,在民國54年曾以房分為分配方 案,惟當時並未辦理分割登記,目前各共有人均已在系爭土 地上該屋使用,且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陸續因繼承、買 賣、贈與等諸多因素,土地共有人日益增多,導致土地之處 分及利用不易,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 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老塗、鄭海瑞、鄭鴨及鄭智仁 均已死亡,惟其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w○ ○○、甲巳○、P○○、N○○、o○○、甲J○應就鄭老 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卯○ 、b○○、黃○○○、G○○應就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H○、y○○、 丑○○、z○○、R○○、申○○○應就鄭鴨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應就鄭智仁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w○○○、甲巳○、P○○、N○○、o○○、甲J○應 就被繼承人鄭老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卯○、b○○、黃○○○、G○○應 就被繼承人鄭海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告h○○○、H○、y○○、丑○○、z ○○、R○○、申○○○應就被繼承人鄭鴨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地○○應就被 繼承人鄭智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79地號, 地目建,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 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而親屬會議向法院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共有人名冊等為證。惟查, 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二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巳○ 於96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鄭阿欉於83年7月15日死亡、鄭献 昆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甲U○於96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張鄭牙於96年4月8日死亡、被告江東海於94年9月8日死 亡、被告江久美於9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甲天○於95年6月 1日死亡、被告鄭炎山於97年4月1日死亡、被告鄭順德於97 年5月11日死亡,雖經原告陸續於97年4月10日、5月28日及 10月22日分別追加鄭献昆、張鄭牙、江東海、江久美、甲天 ○、鄭阿欉及鄭順德等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然依原告陳報附於卷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知:⑴鄭献昆尚有長女(姓名、年籍不詳)為其繼承人,卻 未據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 死亡等事由,即逕以甲未○、甲e○、甲申○、甲午○、甲 A○、L○○、甲f○、X○○、玄○○○、丙○○○、甲 辛○為鄭献昆之繼承人,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⑵甲天 ○尚有次男、三男鄭金財及四男鄭信奇為其繼承人,卻未據 原告併列為繼承人,又未釋明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或以死亡 等事由,即逕以甲Q○、甲丑○為甲天○之繼承人,於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⑶甲巳○及甲U○雖未婚無子女,但此 應僅生是否應依民法上開規定搜索其繼承人,並於無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是否應歸屬國庫之問題,對其繼承權應無影響 。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定程序搜索甲巳○及甲U○之繼承人 ,亦未究明其遺產是否有遺產管理人?或已歸屬國庫?於當 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本件自原告96年6月1日提起訴訟以 來,迄今已一年有餘,期間陸續命原告補正,猶有上開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