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家城原名葉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碼機動調整 計算,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 ,自第37期起,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 年4月20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僅具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9 4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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