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授 信約定書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經濟部民國96 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318076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 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挽同被 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期限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利息按債 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478%記息,如遇基準利率 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 起6個月以內,加計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另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自97年7月8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 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7.158%,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 核,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滯納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3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應視同被告3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 ○、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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