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237號
TPSM,91,台上,6237,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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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交付之行為,而本案係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調查員何偉銘代為告訴,而其指訴上訴人犯罪,係以唱片公司之陳情為據,但該陳情顯非證據,至於扣案之錄音著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原判決遽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曾提出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正當工作收入,未依賴販賣盜拷錄音著作維生,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採此等證據之理由,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除販售上開盜版錄音帶、CD外,另於白天擔任清潔工,有正當職業,非以該犯罪行為為維生工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審理中坦承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在台北縣各流動夜市販售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錄音著作之錄音帶、CD,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指訴情節相符,再參酌有查扣擅自重製之CD二千六百七十九片、錄音帶一萬五千捲、CD包裝盒一箱、錄音帶包裝盒九箱、包裝封面三箱、包裝工具一批可證,認已足佐證上訴人自白本件犯罪非屬虛構,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所提出其在人人診所之在



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乃在證明其於販售擅自重製之錄音帶、CD期間另有擔任清潔工等正當職業,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然原判決對此已於理由中敘明: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故上訴人雖另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二萬元,惟其既自承販售擅自重製之錄音帶、CD牟利,每月營收約有六、七萬元,顯見其販售擅自重製之錄音帶、CD所得亦係其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是其係以販售擅自重製他人錄音著作之錄音帶、CD為常業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故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另說明該等證物不可採之理由,論敘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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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