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被告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表示遭侵占之款項經確認後更正為2,448,809 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8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以下簡稱被告「台油實業社」 ,為被告邱王秀滿獨資設立之商號)分別於96年5月31日、 9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 勞務工作承攬之勞務採購契約,依上開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 六點㈡規定「加油站營業收入之油款,散裝油料按當日加油 機發票累計數每日結帳,包裝副產品及多角化商品,按實際
銷量結算。每日營業款項應按規定繳交予甲方所指定之代收 銀行,如有短少,乙方應負責補足,惟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乙 方人員者,不在此限」、第十四點規定「乙方人員如有重大 違規或不適任經查屬實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如有 違反法律規定,將依法訴追,如因此使甲方或甲方人員受有 損害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㈡、嗣原告於97年6月5日經嘉南營業處會計人員電腦巡察,發現 被告台油實業社勞務承攬之大埔加油站帳目有問題,遂緊急 反應,經派遣政風主任與員工林宗賢等人親往大埔加油站調 查,發現被告台油實業社勞務承攬之大埔加油站有短少給付 油款之情形,累積至97年6月5日止達2,468,753元,被告台 油實業社員工即被告甲○○亦當場切結坦承挪用2,468,753 元(因稽查當日有部分現金入帳,故實際遭挪用之金額為 2,448,809元)。依上開補充說明書第六點㈡、第十四點之 規定,被告台油實業社應負責補足之,另上開款項為原告之 金錢,被告甲○○竟予侵吞入己,則被告甲○○應負民法之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油實業社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應與受僱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台油實業社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屬公開招標整站 委外經營,被告邱王秀滿對其駐站員工,應負實質之監督管 理責任:
1、大埔加油站係原告公司為配合政府於每鄉鎮均有加油站政策 ,於76年間籌建完成,因該站地處偏僻,自開站以來即委託 大埔鄉公所經營,迄政府採購法施行,遂採公開招標委外經 營管理。
2、由於加油站屬特殊場所,為了兼顧公共安全,故兩造簽訂之 契約書及補充說明書固有「廠商作業員工應依其作業性質分 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取 得相關工安證照。並應接受本公司或所屬各單位舉辦之安全 衛生講習,經測驗合格後,始可從事作業」、「乙方所提供 之加油站服務人員,經職前訓練合格後,始能正式擔任加油 服務工作,如該等人員有違規或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有權 要求撤換,乙方不得拒絕」之約定,然此均係為了公共安全 緣故,不影響本件係屬公開招標整站委外經營之性質。被告 台油實業社對其駐站員工,應負實質之監督管理責任。3、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二點「乙方所派加油站帶班人員(或 值班站長)應具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以上(含)、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急救人員訓練合格證照,並擔任工作場 所負責人…」、第七點「甲方加油站站地範圍,乙方應負責 管理並保持整潔…,乙方須負責值夜…」、第八點「乙方就
甲方加油站之財產及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不得擅自變 更,並應保持隨時可用狀態…或油料損失,或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及料理善後:如因而 發生職業災害,亦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第十二點「 乙方所派之加油站服務人員與甲方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該 等人員之工作安全、僱用、勞健保、退休、撫卹、薪資、休 假、福利等,均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辦理,與甲方無涉」、第 十三點「乙方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概由乙方負 責」、第十四點「乙方人員如有重大違規或不適任經查屬實 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如有違反法律規定,將依法 追訴,如因此使甲方或甲方人員受有損害或損失,由乙方負 責賠償」,顯見大埔加油站完全是由被告台油實業社派員經 營管理,原告並未派人進駐。
4、再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加油服務業務承攬費係甲方 以大埔加油站委託乙方操作每月實際汽、柴油發油量,不分 汽、柴油,每公秉均以(詳估價單,按為新台幣620元)計 算得出,已包含乙方發油人力費用、多角化人力費用、勞健 保費、員工體檢費、勞務人員不休假獎金、證照訓練費、勞 工退休金提繳、利潤管理費、乙方報稅人員車馬費、膳雜費 …等一切費用。除本工作說明書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再支付 任何費用…」,原告提供管理費及值夜費,是以被告台油實 業社辯稱其為人力派遣業承攬此案金額非常少等情並非事實 ,若本件承攬被告無合理利潤,其又豈會自95年至97年間年 年投標?
5、被告台油實業社負責人邱王秀滿之夫乙○○,為原告加油站 員工退休,對原告公司直營加油站現場管理甚為熟悉,而大 埔加油站係整站委外由被告台油實業社管理,本件就是因為 被告台油實業社未善盡其對員工之監督管理責任,才會導致 被告甲○○侵占加油款之情,被告台油實業社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至於原告公司管理師每月依契約補充說明六㈢會同乙方盤查 油池,稽核師不定期依補充說明十五㈡到站稽查等,均屬勞 務採購契約第九條之履約管理,用以做為每月付款驗收之依 據。茲被告竟以原告履約管理之行為,辯稱管理監督責任在 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7、被告提出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影本、(97)零售發字第 179號公務聯繫單影本,均係規範原告公司之直營站,本件 大埔加油站係整站外包,故其規範係以契約、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書等為主,被告顯係誤引。
㈣、原告委請銀行收取油款及會計稽核程序並無任何缺失,茲說
明如下:
1、關於油款之收取,原告係與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簽訂契約委請該行代為收取油款,原則上該行須每 日派員前往收款,但是因大埔加油站屬偏遠地區,故該行係 委請竹崎農會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收款。
2、土地銀行於大埔加油站設置有銀行保險櫃,該保險櫃只有銀 行收款人員可開啟,且其密碼亦只有銀行收款人員知悉,原 告稽核人員不能開啟且亦不知道密碼。是以縱有稽核人員前 往現場,其亦僅是詢問是否投款及核對是否開立投款單,至 於確實投款金額為何,原告公司稽核人員實無法開啟保險櫃 核對。
3、土地銀行委請竹崎農會收款後,竹崎農會彙整相關帳務及現 金解交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製作相關對帳資料供原告核 對相關營業現金收入帳務。
4、97年6月5日原告公司嘉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執行該處97年5 月份營業現金收入核帳工作,俾編製該月份之銀行調節表送 原告公司財務處備查,發現大埔加油站自97年5月13日即有 解交營收款異常之情,經與土銀經辦人員聯繫,確認該站自 97年5月13日起之營業現金收入款項,未確實投入保險櫃繳 款,遂緊急通知該站管理師及所屬嘉義零售服務中心、政風 組前往清查,而發現本件。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8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油實業社則抗辯:
㈠、原告僅是承攬加油服務勞務工作,並非承包經營,換言之, 被告係提供人力予原告公司運用,非承包大埔加油站之經營 ,若被告是承包經營,會計帳目應由被告製作,加油款應入 被告帳戶,利潤歸被告所有,本案情形卻非如此。依兩造簽 立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三點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加油站服 務人員,經職前訓練合格後,始能正式擔任加油服務工作, 如該等人員有違規或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有權要求撤換, 乙方不得拒絕」等情可知,被告台油實業社派遣員工至原告 大埔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作,需經原告職前訓練合格,實際上 受原告公司之管理與支配。
㈡、被告僱用之派遣人員戊○○、甲○○、丙○○等人,均早已 在大埔加油站工作多年,雖派遣公司有轉換,但實際服務公 司均為原告,更可知要派遣哪位工作人員,原告有權決定, 否則豈會派遣公司變更,派遣人員卻未變更?
㈢、原告派有管理師林宗賢隨時到站管理,且派有稽核員謝登燦 每月或不定期到大埔加油站稽核,稽核紀錄表顯示每日營業 油款列為必查項目,有稽核人員之工作日誌可參,又且原告 於97年6月25日行文各單位,將加油站營收現金管理列為管 理師、稽核師稽查加油站時之重點稽查項目,此有原告(97 )零售發字第179號函可查。再者,大埔加油站之會計帳戶 均由原告公司專職會計管理員呂正名負責,被告根本無法得 知加油站之帳務,原告有權核帳卻應核帳而不核帳,至高達 20多日現金虧空,原告應負絕大部分責任。
㈣、依原告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規定第十一章營業報表之製 作及營業收入之處理「二、加油站營業收入之現金,由委託 銀行根據合約每日到站收取,其實施細則由本總處各營業處 自行與受託銀行之當地分行洽訂報備後實施之。」,另依兩 造所訂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六點規定「…每日營業款應按規定 交予甲方所指定之代收銀行」,因此若當日營業款項未入帳 ,原告公司應已知悉,然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之款項達 20 多日,顯然原告所委託之銀行未每日收款,且原告會計 管理員呂正名發現款項短少後不予處理。若原告依約履行「 管理師」、「稽核師」、「會計管理員」、「每日收款之銀 行」監督每日營業款項應按規定繳交予甲方所指定之銀行, 則第三人縱有非分之想,也只可能侵占一日油款,不可能損 失達20多日。
㈤、被告台油實業社僅是單純派遣人力供原告運用,承攬利潤非 常少,每月只賺3至5千元,還要預納保證金5萬元,一切勞 務人員之訓練、管理均由中油人員負責。被告台油實業社依 據契約應只有補充一日虧空款之義務。本案20多日虧空形成 肇因於原告之不作為,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97 年6月4日加油款金額為37,378元,被告以保證金5萬元中之 37,378元予以抵銷,自無庸再負任何補足之義務。㈥、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派遣人員之訓練、 監督均由原告為之,被告於選任之初並無疏失,係原告之監 督發生問題,被告自得主張免責。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派有「管理師」 、「稽核師」督察派遣人員之工作,且收款銀行應每日前往
收款,會計管理員亦應每日對帳,然原告公司未經層層把關 ,至損害擴大,達20多日,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責任,僅負責 補足一日款項。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台油實業社分別於96年5月31日、9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 訂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勞務工作承攬之勞務採 購契約。
2、被告甲○○為被告台油實業社派遣至大埔加油站之員工。3、原告派員於97年6月5日至大埔加油站調查,發現應給付之油 款短少,被告甲○○當場切結坦承挪用2,468,753元。㈡、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遭被告被告甲○○侵占之油款,是否確實為2,448,809 元?
2、原告與被告台油實業社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何?被 告甲○○之僱用人為何人?
3、原告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台油實業社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於被告甲○○有無指揮監 督權,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4、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遭被告甲○○侵占之油款確為2,448,809元,茲說明如 下:
1、原告主張於97年6月5日經嘉南營業處會計人員電腦巡察,發 現被告台油實業社勞務承攬之大埔加油站帳目有問題,遂緊 急派遣政風主任與員工林宗賢等人親往大埔加油站調查,發 現有短少給付油款之情形,自97年5月13日起累積至97年6月 5日止達2,448,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經大埔加油站加油員甲 ○○、戊○○、丙○○等人簽名確認之嘉南處(嘉雲轄區) 97年6月份大埔加油站繳款核對差異表、被告甲○○簽立之 切結書為證(原告證物二、三)。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 甲○○在台油實業社承包的中油大埔加油站服務,在97年5 月13日至97年6月5日期間短少油款,新台幣2,468,753元, 該筆款項皆由本人挪用,並願於97年6月9日禮拜一中午以前 將款項補足,若無法履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證 人戊○○、丙○○均證稱:上開文書之簽名為其等與被告甲 ○○所親簽等情;又經證人林宗賢即原告管理師證稱:差異
表是當場人員共同簽認,都是由本人簽名等語。堪認被告甲 ○○於當時已坦承侵占油款之行為。
2、因原告之人員於97年6月5日調查時,將站內現金投入保險箱 內,而事後有入帳,故實際遭挪用之金額為2,448,809元乙 節,有大埔站970513至970606應收營業款差異表、大埔加油 站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6日日報表在卷可查。3、綜上,堪信被告甲○○所侵占挪用之油款金額確為2,448,80 9元無疑。
㈣、原告與被告台油實業社間簽立之「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 加油服務勞務工作承攬之勞務採購契約」乃為勞動派遣之契 約型態,原告主張由被告台油實業社承攬大埔加油站之經營 ,尚有誤解,茲說明如下:
1、兩造簽立之契約載明為「勞務採購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契 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台油實業社所提供者,僅 限於派遣勞務至原告場所工作,與承攬加油站之經營有異。2、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 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 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 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又按 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 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 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 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 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 、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即雇主負擔法律上 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 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 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 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 勞動派遣原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3、本案原告與被告台油實業社間,依勞務採購契約按每公秉 620元計算加油服務業務承攬費,且上開給付金額已包含被 告台油實業社發油人力費用、多角化人力費用、勞健保費、 員工體檢費、勞務人員不休假獎金、證照訓練費、勞工退休 金提繳、利潤管理費、乙方報稅人員車馬費、膳雜費…等一 切費用,有兩造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之記載可參。顯然
原告未支付被告甲○○薪資,而係支付被告台油實業社「加 油服務業務承攬費」,故被告甲○○是由被告台油實業社派 遣至原告大埔加油站任職,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甲○○ 與被告台油實業社之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甲○○之雇 主應為被告台油實業社乙情應可認定。
㈤、原告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台油實業社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與原告對於被 告甲○○是否具有管理監督權限無涉,茲說明如下: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被告台 油實業社僱用任職於原告之大埔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竟利用 收取油款之機會,於97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間侵占油款 2,448,80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被告甲○○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與被告台油實業社所簽訂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六點㈡規 定「加油站營業收入之油款,散裝油料按當日加油機發票累 計數每日結帳,包裝副產品及多角化商品,按實際銷量結算 。每日營業款項應按規定繳交予甲方所指定之代收銀行,如 有短少,乙方應負責補足,惟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乙方人員者 ,不在此限」、第十四點規定「乙方人員如有重大違規或不 適任經查屬實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如有違反法律 規定,將依法訴追,如因此使甲方或甲方人員受有損害或損 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實係就僱用人責任予以明確約定應 由被告台油實業社負擔,合於勞動派遣契約之精神,且上開 條款同時約定「惟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乙方人員者,不在此限 」,已就不可歸責於被告台油實業社或其人員之事由予以排 除,自無不當加重被告台油實業社責任,或減輕、免除適用 原告責任情事,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屬公平合理。3、原告主張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十四點之約定,因被告甲○○ 有重大違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台油實業社亦應負責賠償;被告台油實業社雖抗辯現場員工 實際上由原告指揮監督,故其無庸負責云云,然與上開契約 條款有違。縱然由原告不定期指派管理師、稽核師到場稽查 大埔加油站業務之進行,並填載「加油站稽查紀錄表」等情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甲○○並非毫無指揮監督權限,然此與 原告是否得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要求被告台油實業社負賠償 責任無涉。
4、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 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 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被告台油實業社辯稱 被告甲○○實際上由原告指揮監督,而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 意,故主張免責云云。經查,被告台油實業社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縱然被告甲○○ 受原告指揮監督,仍不排除被告台油實業社之監督管理權, 且被告台油實業社具有任免派遣人員之權限,豈可能無法管 理派遣人員,被告台油實業社卻主張其無庸盡任何監督之責 ,顯屬誤解。又被告台油實業社未能證明有何監督管理措施 或行為,空言抗辯無庸負責監督,自難認被告台油實業社得 主張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免責。
㈥、被告台油實業社抗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理由如下:
1、被告台油實業社雖又抗辯稱:本案派遣人員之訓練、監督均 由原告為之,且原告派有「管理師」、「稽核師」督察派遣 人員之工作,收款銀行亦應每日前往收款,會計管理員應每 日對帳,然原告未經層層把關,至損害擴大,達20多日,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或其派遣人 員,只要將每日收取之現金填妥投款單後,投入保險箱內, 即無庸再對該款項負責,本件乃肇因於被告甲○○未投款, 而非銀行收款情形有違規定。
2、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被害人 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佔票款以助 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佔公款 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輕其賠 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19 號、8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3、原告與收款銀行間每月對帳,故97年6月5日原告公司嘉南營 業處會計組人員執行該處97年5月份營業現金收入核帳工作 ,俾編製該月份之銀行調節表送原告公司財務處備查時,始 發現大埔加油站自97年5月13日起即有解交營收款異常之情 ,並無違一般財務報表每月核對製作之常情。被告抗辯兩造 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六點規定「…每日營業款應按規定交予甲 方所指定之代收銀行」,故原告應瞭解每日入帳金額云云,
實則,上開規定係針對被告台油實業社或其派遣人員之投款 義務所為之約定,而非要求原告必需每日向代收銀行確認當 日收取之款項為何,被告台油實業社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契約 義務,顯有誤解。
4、退而言之,縱然原告會計人員如每日與代收銀行核對帳目, 當不致於發生被告甲○○得以連續數日挪用應投入代收銀行 保險箱之款項,而未遭察覺,侵占款項達20多天;但原告目 前採用之帳目核對控管模式,究非予被告甲○○侵佔系爭油 款以助力,且此每月核帳之程序,已屬合理,亦非當然發生 加油員侵佔油公款之結果。被告台油實業社抗辯原告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台油實業社部分為97年7 月 10日起、被告甲○○部分為97年8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勞務承攬契約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2,448,809元,及被告台油實業社自97年7月10日起、被告甲 ○○自97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台油實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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