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28號
CYDV,97,訴,32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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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蝕漆料300加侖(下稱系 爭貨品),共計貨款862,47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 已於96年1月25日出貨完畢,此有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銷 貨單及派車單影本可證,雙方並已相互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 單。嗣上開屆期,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貨款,惟被告竟以不實之內容函覆,推諉責任,原告 乃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惟被告仍不聞不問。為此,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 延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欲解除契約,惟並未將系爭貨 品退還。又系爭貨品要達12年半的保固是臺北縣政府的工程 單位之要求,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約定,且系爭貨品係經臺 北縣政府測試合格才出貨的。系爭貨款並未由訴外人丁○○ 處理,且被告之前之貨款均係向原告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單、派車單、統一發



票、折讓單、龍井新庄郵局第88號、第93號存證信函及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臺北縣 政府函、公共工程委員會水性無機防銹碳鋼漆規定、鹽水噴 霧試驗報告、附著力、磨耗阻抗及重金屬含量試驗報告等件 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三峽鎮新大同橋新建工程 」中之「鋼橋防蝕塗裝工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惟因 被告公司之前經理即訴外人丁○○曾代表原告前往臺北縣政 府開會,並說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系爭貨品未符 規格,無法噴塗,經多次反映均未能處理,造成被告不可估 計之損失;又訴外人丁○○已於96年3月13日代表原告前來 協調貨款事宜,達成協議即系爭貨款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 系爭貨品退回。詎事後原告竟否認上情,復來函追索款項, 作法顯違商業誠信。又原告上述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貨品得 保固12.5年,惟實際無法到達此程度,原告又無法改善,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丁○○前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協定、承諾、收 取款項之簽名,其效力及於原告,其與被告曾針對後續款項 給付事宜達成協議,即後續尾款被告不須再為給付,且被告 已付本件貨款625,724元之情事,有訴外人丁○○簽名之支 付明細可證。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96年7月11日函、永成工程行丙○○書 寫資料、丁○○名片、臺北縣政府函及函附之「臺北縣三峽 鎮新大同新建工程鋼橋部分構件原設計熱浸鍍鋅承商提請改 採水性無機碳鋼防鏽漆塗覆之替代工法」審查會議紀錄、貨 款單據等件影本。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於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貨款為862,470 元,原告業於96年1月25日交貨予被告。
二、本件貨款應於交貨後次月給付。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品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即未能達保固12.5年。



二、兩造是否曾就系爭貨款原告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系爭貨品 退回等情達成協議。
三、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予原告之前經理丁○○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 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共計貨款862,470元,被告業已受領 系爭貨品,系爭貨款業已屆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 訂購單、原告之銷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折讓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未能達保固12.5之瑕疵, ,係因訴外人丁○○曾代表原告前往臺北縣政府開會,並說 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函及函附 之「臺北縣三峽鎮新大同新建工程鋼橋部分構件原設計熱浸 鍍鋅承商提請改採水性無機碳鋼防鏽漆塗覆之替代工法」審 查會議紀錄。惟觀諸上開會議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述之 訴外人丁○○以代表原告說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之 保固期記載,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41至51頁),再按上述卷附之 被告訂購單、原告銷貨單等單據(見前揭卷宗第6、7頁), 其上亦無被告所述之相關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之保固 期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曾保證系爭貨品之品質得以持續達 12.5年之保固期一事,已難憑採。況參酌原告提出之派車單 、折讓單上,分別有被告負責人「黃貴嬌」簽名及被告工程 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此亦有前揭單據在卷足考 (見前揭卷宗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基此,足見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仍空言 辯稱原告有為系爭貨品可持續達12.5年之保固期間為保證云 云,自無可採。
2、被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款原告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系 爭貨品退回等情達成協議及其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 並提出手寫單據2份為證。然按諸該等單據之記載,前者關 於被告所稱達成協議之單據,內容均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 ○○所自書並簽名於其上,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前經理人丁○ ○之署押;而後者即被告主張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之 單據,其上雖有原告之前經理人丁○○之簽名,惟並無何有 關原告已收受系爭貨款之記載等情,則有上開單據在卷足查



(見前揭卷宗第18頁、本院卷宗第76頁),即被告所提之上 開單據顯不足以證明有如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瞭 。
3、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乙○○、甲○○,本院亦依址 傳喚,然其中證人丁○○、乙○○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 退回之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亦自 陳並無新址可提出供本院再次喚傳(見本院卷第70頁);而 證人甲○○雖經傳二次未到,惟被告已陳稱證人甲○○係另 一買家,於兩造就買賣系爭貨品簽約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甲○○並非親自見聞本件系爭貨品 買賣締約過程之人,本院因認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尚欠系爭貨款862, 470 元等語,本院參酌兩造舉證及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前揭 辯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86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8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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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