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9號
CYDV,97,訴,17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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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合約,約定自9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派遣車輛及運輸人員 為被告運送化學物品。嗣因被告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被告即積欠96年8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987,245元及9 月份之運費331,916元,合計為1,294,161元。為此,爰訴請 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及被告有積欠貨款之 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委託原告清償之化學物品,依法須向 環保署上網申報其清運之日期及重量,依被告上網申報之資 料,被告委託原告清運1284.87公噸,以每公斤6角計算,總 金額為770,92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積欠原 告96年8、9月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上網申 報之數量計算,被告僅積欠原告770,922元運費等語,並提 出被告上網申報資料一份為證,是被告就積欠原告770,922 元運費為自認一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96年8 、9月份之運費共計1,299,161元,並提出估價單7紙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本 院闡明後,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詎被告積欠運費 拒不給付等語,被告亦於訴訟中自認積欠770,922元之運費 ,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0,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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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