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宏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75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407,000元為提存 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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