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10號
CYDV,97,繼,111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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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 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 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即何謝嫌 )之胞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被繼承 人甲○○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何金堂何金安何秀桂何秀貞,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該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聲 請人依本院通知復未提出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既係被繼承人之胞 兄,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至 明,是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其尚無繼承權, 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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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