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05號
CYDV,97,繼,110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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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癸○○
            號
聲 請 人 己○○
            號
被繼承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壬○○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庚○○辛○○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乙○○丙○○丁○○癸○○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壬○○之子女、孫子女 、弟弟,壬○○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壬○○ (女,11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61 巷1 號)於97年9 月



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 記簿、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 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壬○○之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己○○及因何昇印死亡而 代位繼承之繼承人庚○○辛○○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應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壬○○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何金 安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何金安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甲○○乙○○丙○○丁○○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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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