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223號
TPSM,91,台上,6223,200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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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欣然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侵占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鼎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人林欣然並未積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亦未將鼎陞公司所推出之「鼎陞芳鄰」建築案中編號C之房地預售予上訴人以抵欠款,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林欣然所實際負責之鼎陞公司,因鼎陞芳鄰預售屋案週轉不靈,而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因無力清償,林欣然乃慫恿告訴人承購建築案中編號C之房地,並以借款抵付價金之一部分,告訴人為免血本無歸,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鼎陞公司訂立C房地之買賣合約,詎林欣然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將C房地移轉登記給陳文華(購買鼎陞芳鄰案坐落土地之出資人之一),告訴人始知受騙,林欣然顯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以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此部分若成罪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匯借自訴人之金額計四百三十四萬元,然自訴人業已交付十四張支票(總金額計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元)償還,連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交付二張由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票款抵償後,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檢察官告訴時,自訴人頂多欠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支票絕大多數係透過上訴人轉手清償他人,而非自訴人實際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背面至第二九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苟上訴人上開辯稱各情屬實,則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十四張支票即係自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欠款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所謂自訴人向上訴人清償之十九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節,因原審就此部分已予審酌,核無必要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十四行)。然原審是否已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其中十四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及上開十四張支票影本內所記載之情形如何,與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攸關



,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以上開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鼎陞公司所推出之「鼎陞芳鄰」建築案中編號C之房地預售合約書,並非兩造間真正買賣C房地所製作(原判決理由欄三),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即上訴人與盧俊源告訴自訴人與林欣燕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訊據被告林欣然對其曾向告訴人甲○○盧俊源借款,並曾經出售房屋給告訴人等之事實固不否認」(第一審卷第五頁背面)等情。自訴人前開供述是否與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第一審卷第一至三頁)不盡相符?苟自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一案中所供上情屬實,則實情如何即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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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