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將登載不實之通儲存簿返還「洪萬枝」,「洪萬枝」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陳漢文等人,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起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詐領存款)。而理由內則謂:甲○○浮載「洪萬枝」存款金額後,推由其他共犯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利用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領款等語,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之提款人不一,原審未向檢舉人高清宏調查究明其提款人,違背法則。㈡、本件檢舉人高清宏自陳參與詐領存款之作業,旨在瞭解作案經過以便告發,若其無意犯罪,何以在第一次詐欺未遂後,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常健平告發,而不在之前告發,而彼二人關於告發之時間係在該次詐欺未遂前或之後說詞不一,亦有矛盾。且高清宏自稱與甲○○不熟,不常往來云云。雙方既不熟稔,豈可能合作犯罪,高清宏又不敢與上訴人等對質,其供述不可信。㈢、本件係甲○○甫由郵務工作調派儲匯櫃枱工作不久,對電腦之操作不熟練,才會先後二次在電腦操作時發生錯誤,在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間,甲○○亦發生三十六件類似電腦操作錯誤。倘甲○○有意詐領款項,盡可使用較為便捷之「入戶信匯」,何須利用動員多人之「轉帳」方式為之,且甲○○係與其他同事三人共用兩部終端機,焉敢在眾目睽睽之下,私自作弊,本件純係無心之過失,並非故意犯罪。㈣、主管磁卡運用部分,證人朱秋滿證稱:「大部分自己刷卡」,實務上主管磁卡經常置於管理員桌上任由職員自行取用。其他證人持相反說法,應係事後經主管授意卸責之詞,原判決對主管磁卡於案發前之使用狀況,未明確審認,難令人心服。㈤、原判決對甲○○之辯解置之不理或肆言帶過,憑臆測之詞或個人意見斷罪,顯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係因乙○○有一張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將於翌日到期,才到板橋市中山公園與甲○○見面,向其借貸五萬元,此有匯款紀錄可查,並經調查局錄影存證,亦可向甲○○查證。而甲○○有貪污行為,並非乙○○也貪污,原判決憑高清宏虛構之事實,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而高清宏前後供述矛盾,又未與乙○○對質,原判決採為論斷資料,難令人心服。㈡、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乙○○在新竹送貨,有出貨單為證、印刷廠長、修車廠負責人均到庭作證
。且當時北二高甫通車,由新竹到板橋一個小時無法到達,原判決竟認此尚不足證明乙○○未參與當天之詐領存款犯行,採證不當。㈢、乙○○係主動到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起訴書竟謂其未到案,犯行洵堪認定,與事實不符,請再予詳查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依憑證人高清宏、謝正春於偵審中供述、證人常健平、莊新佳、林月美、陳秀才、傅雲貴、陳文炳之證言,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冲帳登記簿影本、電子序時帳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轉帳紀錄、提款單影本、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板橋郵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0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五號函、李樹芬、陳漢文之開戶資料、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七五號函暨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存簿儲金自動提款機儲戶提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板橋郵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00000000|四五號函、板橋郵局莒光分局(第六支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00000000|五七號函附存提款情形、板橋郵局第六支局錄影帶所製作之甲○○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班時間序列說明、常健平所錄製甲○○與高清宏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板橋市中山公園碰面之錄影帶、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有關甲○○受理「洪萬枝」存款之錄影帶、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以板橋郵局第六支局之0000000號電話與乙○○所用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之通話紀錄、「洪萬枝」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板橋郵局開戶之錄影帶等證據,與乎甲○○、乙○○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共同利用甲○○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甲○○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辦理「洪萬枝」之通儲存款時,將金額五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分別登載為五千三百萬元及六千萬元,係因一時疏忽誤登所致,伊未依規定將存款簿交由主管覆核即交還「洪萬枝」,係以為存款達一百萬元以上始須如此做,本件存款僅數十萬元故未如此辦理。至電腦主管磁卡一向置於主管桌上任員工取用,伊未盜用。伊與「洪萬枝」等人素不相識,未與彼等共謀為本案之犯行,伊如有參與詐領存款之行為,大可採取較為簡便之信匯方式為之云云。乙○○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板橋市中山公園與甲○○見面,是為了向甲○○借五萬元軋支票,並未談及詐領郵局存款之事,同年月十八日,伊人在新竹送貨,不知甲○○等詐領存款之事云云。然查證人高清宏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案發之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等將詐領郵局存款,已據該站調查員常健平證述在卷。高清宏於偵查中就甲○○如何委其代尋人頭戶,如何談論參與犯罪之條件,如何與其他共犯協商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詐領存款未成之後,如何將其事先交付擬供犯罪用之黃俊雄、黎煥發二人存款簿交還等情,均供述綦詳,所述情節與證人謝正春供述大致相符。而其所述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板橋市中山公園旁交還黃俊雄、黎煥發之存摺,依板橋郵局第六支局
錄影帶所製作之甲○○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班時間序列說明,甲○○確於當天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上班時間手持物品離開該郵局,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四十三秒始返回。第一審法院勘驗常健平所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其至中山公園親見甲○○騎機車至該處與高清宏見面之錄影帶,亦有甲○○乘坐在機車上,與一立於路旁之男子(背對鏡頭)交談,並與該男子輪流翻看一長條形簿冊,該簿冊之翻閱方式係上下翻,與一般書刊左右翻不同,該簿冊顯係存摺,亦與高清宏證述情節相脗合。倘如上訴人所說,高清宏係虛構事實誣攀,何能於案發之前即提出檢舉,案發之後上訴人等均否認其事,其他共犯又逃匿之際,仍能詳述上訴人等犯罪經過,又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為何相約在板橋市中山公園見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情節䢛異,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一再強調當天絕對沒有借五萬元給乙○○,應訊時距案發時僅二十餘日,五萬元之數額不小,如確有借貸之事,豈會不記得,甲○○於第一審改稱當時忘了,自無可取。高清宏於偵查中更證稱,甲○○說乙○○為(本案)核心人物,乙○○說他要負責弄偽造之身分證等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提示乙○○之彩色近照時,即明確指認乙○○參與本件犯罪。至永豐印刷器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有一筆五萬元之轉帳,並不足以證明乙○○於同年月四日向甲○○借得五萬元。乙○○所辯與甲○○相約在板橋市中山公園見面係為借款云云,並無足取。次查甲○○二次登載不符存款數額,均發生於同一存戶洪萬枝存款時,且手法相同,均係將五十三萬元與六十萬元之存款於尾數多登載二個「0」,使登錄之存款較實際存款暴增一百倍,九月十八日登載不符數小時之內,即提領巨額郵局存款得手,事前有縝密之計畫甚明。甲○○謂係巧合,已難輕信。況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甲○○在電腦上登打五千三百萬元時,鄰座之同事莊新佳隨即因其登打五千三百萬之數字「0」甚多,但桌上之存款卻不多而發現其誤打,業據證人莊新佳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莊新佳非承辦之人員,尚能輕易發現登打錯誤,甲○○係經辦員,經手存款須負完全責任,發生存款數額浮登一百倍之錯誤,竟毫無所覺,亦顯違常情。甲○○經辦該二次存款均未經報告即自行取用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為其所自承,尤有甚者,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甲○○自「洪萬枝」手中接過現款後,並未清點鈔票即行登錄,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無訛,苟其未與「洪萬枝」等人共謀詐領郵局存款,何以未經清點即知「洪萬枝」之存款若干?而甲○○在登錄金額之後,更違反規定未將存簿、存單送交主管覆核,即將存簿返還「洪萬枝」,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存單影本一紙可參,如未共謀參與,焉會如此?再者,本案詐領金額龐大,甲○○利用上班時間浮登存款,依當時情況,其自不可能分身往赴其他郵局詐領,本人逕以入戶信匯方式領款,亦有遭同處工作之同事發現之可能,是其夥同他人共同分擔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應出自事前縝密之計畫;甲○○謂係因伊不熟悉電腦操作以致時常出錯,本件純屬巧合與疏忽致誤登存款金額、其若有犯罪故意大可一人獨力為之云云,亦難採信。又以「洪萬枝」名義申請將其一六八七二六|二號帳戶自動轉帳至黃俊雄、黎煥發、陳漢文、李樹芬等人之帳戶,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至板橋第六支局存款前辦理,有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按。陳漢文第0六六二0八|二號帳戶與李樹芬第0三一六四七|五均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洪萬枝」前往辦理存款前二日即同月十六日始開戶,其中陳漢文帳戶為防止他
人盜領存款之自選密碼,更與「洪萬枝」帳戶之自選密碼同為五四三二,有其等二人之開戶資料二份可參,顯見陳漢文、李樹芬二人之帳戶係做為詐領郵局存款之人頭戶所開設,「洪萬枝」亦為遂行詐領存款之目的,始於存款當天預先至郵局辦妥自動轉帳,要無疑義。苟甲○○未與其等勾串,「洪萬枝」等人豈能事前預知其會誤打存款數額,而先行開設人頭戶並辦妥自動轉帳以利提款,益證高清宏所述上訴人等共謀詐領郵局存款等情,信而有徵。甲○○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係高清宏主導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取。高清宏在偵查中即稱:甲○○等人都有呼叫器,於做案成功沒被人發現則不打呼叫器號碼,若沒有得手則會打六個九表示停止行動等語(一六0五九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九頁),而依甲○○所任職之板橋郵局第六支局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觀之,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乙○○自承該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其所用(上開偵查卷㈡第一一三頁),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高清宏並證稱:甲○○說乙○○為核心人物 (指本案) ,乙○○說他要負責弄偽造之身分證等事宜等語(一六0五九號偵查卷㈠第一0二、一0三頁) ,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調查中更明確結證證稱:與甲○○、乙○○於策畫時就見過,地點是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國王大廈中庭,乙○○負責存款至板橋郵局由甲○○故意將存款打錯,再由乙○○找人將錢領出,……共與乙○○見過二次面,見面是要一起策畫及勘查路線等語(原審法院更㈠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正面、第八十四頁正面),而第一審當庭播放「洪萬枝」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時之錄影帶,發現影片中身穿襯衫、頭帶白色鴨舌帽辦理開戶之男子,身裁屬高瘦形,與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洪萬枝(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屬粗壯形有明顯之差別,證人即板橋郵局開戶時承辦人林月美亦結稱開戶之男子並非第一審審理時在場之洪萬枝本人。另「洪萬枝」之立帳申請書所載戶籍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九三號」(大龍街一九三號並非仰聖里二十鄰),經起訴之洪萬枝戶籍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二三二之一號」,其身分證確曾於七十年間遺失申請補發,經於口卡片背面載明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領身分證,而其臉形、體形及手掌特徵,與錄影帶內開戶之男子臉形呈倒三角形下巴稍尖及體形高瘦、手掌手指細長等特徵復顯不相同,可見本案係不詳男子持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冒名開戶,核與證人高清宏之供述相符,足徵其所供非虛。乙○○雖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伊在新竹送貨,未至板橋地區云云。證人陳秀才、林永泉亦稱,乙○○當天有送貨到伊等之工廠。但陳秀才稱,記不得當天確實送貨之時間,已不足證明其於當天上午未參與詐領存款之行為。且由新竹經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到板橋市所需時間約一小時,為原審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乙○○縱於當天有送貨至陳秀才、林永泉之工廠,亦不能據以認定其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以後未到板橋市參與分擔詐領存款之犯行。況本件共犯尚有自稱為「洪萬枝」者及李樹芬、陳漢文,參酌高清宏前述乙○○係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之供述,其非不可推由其他共犯分擔部分之犯行。乙○○另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與甲○○在中山公園見面,係為調借五萬元現款,取得現款即離去,因當天是星期六,來不及辦理匯款手續,迄至同年月六日始存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電匯至世華銀行台北東門分行永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帳戶供人提領,請求調閱甲○○當天有無在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帳戶有提領五萬元之紀錄,且當天伊在中山公園係與在場之傅雲貴談論印刷問題,並未與甲
○○言及詐領存款之事云云。然甲○○與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板橋市中山公園見面並無借款五萬元之事,已如前述,而甲○○在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九00二六八號帳戶於當天並無提領五萬元紀錄,有板橋郵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00000000|四五號函可稽。證人傅雲貴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中亦證稱:伊與乙○○素不相識,從未見過乙○○或自稱為甲○○堂弟之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伊是否去過板橋中山公園已不復記憶等語。乙○○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證人高清宏、謝正春所供上訴人等犯罪過程之細節雖前後稍有出入,但其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且相符合,自可採信,及其取捨情形。上訴人等聲請傳訊黃俊雄、張九賜等,因張九賜住居不明無從傳訊,且其所知有關上訴人等犯罪之情節,得自高清宏,又未曾與上訴人等見過面,而高清宏已到庭作證。另黃俊雄是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板橋市中山公園附近以望遠鏡監看上訴人等會面情形,因此部事證已明確,均無傳訊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說明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及,徒憑己意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高清宏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與乙○○對質(偵字第一八三六0號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命高清宏與上訴人等對質,核屬審判權合法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高清宏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等推由「洪萬枝」到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存款之前,即上訴人等着手於該次犯罪之前便以電話向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已據常健平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述在卷(第一審訴字二四六號卷第三0二、三0三頁)。該次檢舉之後,高清宏即未再參與同年月十八日之詐領存款犯行,亦經高清宏供述在卷,另高清宏既未參與此次之犯行,原審未向其調查該次犯行係由何人及如何分擔詐領存款情形,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本件之共犯除上訴人等外,尚有「洪萬枝」、陳漢文、李樹芬等,是其事實欄記載甲○○將存摺返還「洪萬枝」,「洪萬枝」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陳漢文等人詐領存款。而理由內則謂推由其他共犯提領存款,其用語雖稍有不同,但均係在說明由甲○○以外之人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摺提領存款,其間並無所謂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聯之事項,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不當,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貪
污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之記載),但其貪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