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每 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4,194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允諾要幫 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但只幫忙繳納2個月,於95年12月離婚 後,即不願再幫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又聲請人於95年5月前 工作收入約25,000多元,95年6月生產,之後工作每月約25,00 0元,至95年10月因要照顧小孩,沒再繼續工作,致履行協議 書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007,159元,目前每月收 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又經本院調 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高於此金 額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每月約22,000多元,應非 無據。另聲請人自陳其95年5月前收入每月25,000元,95年6月
生產,生產以後每月收入亦為25,000元,至95年10月未工作等 情(見本院97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5日 生產1子蕭名助,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10月因要照顧小孩而未繼續工作(見 本院97年8月1日調查筆錄)。然聲請人非不得僱請褓母照顧小 孩,此參諸聲請人參加協商時所提出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記載 其小孩褓母費及生活費計10,000元者,益可證明,是聲請人當 可僱請褓母,並負擔(詳後㈢所述),而無因照顧小孩而未繼 續工作之必要。
㈡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 14,194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繳款,迄96年2月起全未繳款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陳報狀附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500元;承租攤 位營業租金3,600元;積欠乙○○借款債務,約定按月清償3,0 00元;工作所需油資1,200元;健保費695元;電話費500元; 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300元;雜支500元等情。經查,聲請 人每月需支出健保費695元,業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應堪採 認。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電費收據計算,水電費平均每月 為206元;聲請人主張其伙食費每月4,500元、雜支500元,從 事攤販工作,每月所需油資1,00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與 配偶蕭安良於95年12月5日離婚,所生之子蕭名助約定聲請人 與蕭安良共同監護,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6日函附 離婚登記申請書可證。蕭安良係69年1月6日生,有工作能力, 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5,932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6 ,7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證,自應共同 負擔蕭名助所需費用,是聲請人負擔5,000元,應屬合理。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或25,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 ,901元(計算式:695+206+4,500+500+1,000+5,000=11 ,901),尚餘10,099元或13,099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 應付金額14,19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