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48號
CYDV,97,消債抗,4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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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 泰銀行成立協商,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0 ,000 元,而依協商方案,抗告人每月必須償還14,609元, 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抗告人實已無法支應最低生活費用 ,顯見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業已超越抗告人能力,而無法 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苰 安藥粧生活館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達24,000元,可為支付 生活所需,然於96年2月底,抗告人即因定期合約到期,未 獲續雇而離職,嗣後即於母親之豆花店打工,每月薪資僅 10,0 00元,則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4,609元 ,即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吳書佑之最低生活費用,故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 難云云。然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企業社離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原因 係為「自願離職」,並非因定期工作期滿而離職,是抗告人 既因自願離職而導致收入減少,則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其 本身之事由而致不能清償;又縱認抗告人每月僅收入10,000 元為真,然抗告人亦自承其子之生父,每月會固定支付10,0 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支用,則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應 為20,000元。至抗告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房貸10,000元,係 屬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為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 ,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而依目前消費支出水準及受扶養人之年齡,認抗告人 幼子吳書佑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元、抗告人本身所需之加 油費則以200元、必要伙食費用以3,000元為適當,則扣除上 開不必要之費用,抗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200元。(二)是依前揭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20,000元,則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200元,則尚餘14,800元,應可返還 其協商款金額14,609元,尚非抗告人目前收入所無法負擔, 自不足認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此外,抗告 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 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5,218元,實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故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實非自願離職,乃係前雇主因契約 期滿,無意續約,使抗告人提出離職並勾選「自願離職」, 而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加油費400元、電費800元、水費 150元、瓦斯費400元、幼子吳書佑之奶粉費2,750元、教育 費2,000元、健保費含分期款及其幼子共為2,318元及抗告人 本人必要伙食費用3,000元,合計應為12,018元。則以抗告 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 ,018 元及每月應返還民間債權人翁文星之3,200元,實已無 法支付協商款金額14,609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 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3條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116,647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4, 609元,而抗告人自96年2月10日約定繳款日起,均未有償還 任何金額,迄今尚欠1,300,0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抗告人 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查,抗告人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係因定期合約到期,未獲續 雇而離職,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企業社離職證明書所載 ,其離職原因係為「自願離職」,並非因定期工作期滿而離 職,是抗告人既因自願離職而導致收入減少,此部分則難認 係屬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故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 其離職時之薪資為每月16,500元,自應以此金額為抗告人每 月工作可得之收入,再加上其子之生父每月會固定支付10,0



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支用,則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應 為26,500元。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應為加油費400元 、電費1,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400元、幼子吳書佑之 奶粉費2,750元、教育費2,000元、健保費含分期款及其幼子 共為2,318元及抗告人本人必要伙食費用3,000元,合計應為 12,018元等情,除其中教育費2,000元顯非屬生活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足佐,本院審 酌目前消費支出水準及受扶養人之年齡,認其電費每月1,00 0元屬過高,應以800元為當,其餘項目金額均妥適且屬必要 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此部分必要費用應為加油費400元、電 費8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400元、幼子吳書佑之奶粉費 2,750元、健保費含分期款及其幼子2,318元及抗告人本人必 要伙食費用3,000元,合計應為9,818元。(三)至抗告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房貸10,000元,原審認係屬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對價,為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認非 屬必要費用而予以剔除,固非無據,惟未予列計抗告人因喪 失自用住宅所另須支出之合理房租費用,本院審酌嘉義地區 之房租消費水平,認抗告人及其子共2人之合理房租費用應 為每月5,000元,則上述9,818元加計此必要之房租費用,抗 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818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應 以26,500元計,已如前述,則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 金額14,609元,亦僅餘11,891元,顯已不足負擔抗告人上述 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顯非可負 擔上述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亦難期待抗告人將其所 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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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