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六七、一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多次前科,於假釋期間,因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趁何繼中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巿大仁四街與大仁街口下車購物,而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得該車及何繼中置放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郵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之提款卡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台新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戶口名簿一紙、自動相機一台、太陽眼鏡一付離去。何繼中發覺其車失竊後,旋撥打右述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何繼中恫稱:想要回車子就要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到前開何繼中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告訴密碼讓伊提領,否則將車賣給解體巿場等語,致使何繼中心生畏懼,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即依約匯入款項,上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凌晨二時卅九分許,持何繼中前開提款卡,至中壢巿新明郵局,輸入何繼中所告知之密碼於該郵局所設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待於該日下午何繼中匯入款項後,上訴人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提款機,以同樣之不正方法提領共二萬元,再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分許,至中壢工業區○○路郵局,以同樣之不正方法提領二萬元,共計不正提領何繼中之前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五萬三千元,然該車仍供其使用,未返還何繼中。上訴人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吳富智所有停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三巷九號前之車號KV|一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前開原車牌號碼為S二|五0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上訴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駕駛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政光,四處找尋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至該日傍晚六時許,上訴人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之巷口等待,適有祝孝瑜駕駛車牌號碼為五A|八九六六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班返家,欲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上訴人見其為女性且又駕駛名貴轎車,認為有機可乘,乃駕車尾隨祝孝瑜之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並將車停在祝孝瑜之車旁,祝孝瑜甫打開車門欲下車,上訴人與周政光即分別手持甲○○預先準備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兇器西瓜刀各一把,周政光先行進入祝孝瑜之賓士車後座,上訴人則在該賓士車之駕駛座旁以西瓜刀
抵住祝孝瑜頭部,並以其預先準備之手銬反銬祝孝瑜之雙手於背後,坐於後座之周政光即與在駕駛座旁之上訴人合力以一拉一推之方式將祝孝瑜強行推入該車之左後座,周政光在該車右後座用手押住祝孝瑜頭部,並嚇令其將頭趴在腿上,又將祝孝瑜本置於前座之皮包取至後座,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祝孝瑜不能抗拒後,由上訴人駕駛所劫得之祝孝瑜之賓士車,周政光則搜括祝孝瑜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第一銀行所發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上訴人並質問祝孝瑜金融卡提款密碼,祝孝瑜因不能抗拒乃告知,上訴人即駕駛該車前往提款,途經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六三二號「尚青超商」,上訴人下車入內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其先以膠帶將祝孝瑜之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手銬解開取回,再將該膠帶交予周政光,由周政光以膠帶將祝孝瑜之雙眼矇住、雙腳綁住,待上訴人駕車至位於中壢巿南園二路四號之南園郵局後,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戴上買得之口罩手持祝孝瑜金融卡、輸入該卡密碼於該郵局所設之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十一次共提領得二十二萬元(每次二萬元)(公訴人誤為廿萬元),將所提領得之現金四萬元分予周政光(周政光連同前開在祝孝瑜皮包內搜括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共分得五萬二千元),之後上訴人駕車至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周政光先行下車,本欲由周政光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將上訴人先前所駕駛之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牽回,後因周政光搭計程車返回前開作案現場時,發現已有警察到場調查,因而作罷;上訴人則另駕祝孝瑜之前開賓士車載同祝孝瑜至中壢巿遠東百貨公司旁,以西瓜刀將綁住祝孝瑜雙手之膠帶略為割開,並將祝孝瑜所有之前開金融卡、皮包棄置於車內後逃逸。上訴人食髓知味,竟於前開強盜犯行未滿一月,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身攜西瓜刀一把、手銬一付、膠帶一捲、太陽眼鏡一付、口罩一個,在其住處附近找尋強盜財物之下手目標,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見林俊斌駕駛車牌號碼為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至中壢巿中福里華夏一村十三之一號前,趁林男下車之際,持前開自備西瓜刀一把架住林男後頸,並恫稱:「上車,不然給你死」等語,並以手銬將林俊斌之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將林俊斌押入前開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座,致使林俊斌不能抗拒,後由上訴人駕車至中壢巿巿立殯儀館前,喝令林男:「交出財物,否則要你好看」等語,林俊斌乃交出皮包,使上訴人取得其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內壢郵局所發帳號為0七九九六八|四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上訴人並逼問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乃先以前開膠帶矇住林俊斌雙眼,又駕車至位於中壢巿環北路三九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上訴人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戴上太陽眼鏡與口罩至該銀行所設提款機,持林俊斌之前開提款卡、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得一萬五千元。林俊斌見上訴人已提領得現金,要求返還車輛離去,上訴人因未滿足,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林俊斌恐嚇稱:「於今天匯三萬元進入自己郵局戶頭,用你的提款卡領到現金,即會告訴你車放置何處,現金匯入,打你手機連絡」等語。後上訴人駕駛林俊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五一六號前時,先行解開林俊斌手銬並放下林俊斌,丟下一百元給林俊斌使其坐計程車返家,再將林俊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中壢工業區○○路一帶空地停放,西瓜刀置放車內,林俊斌之手機與其攜帶之太陽眼鏡
則攜置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巿中福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林俊斌因未遵命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上訴人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遂。嗣林俊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在上址發現該車後,通知警方處理,警方在該車內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數枚,經查與警方在祝孝瑜所有之前開賓士車內、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採獲之指紋相符(警方亦於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一把),亦均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乃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巿大興西路、寶慶路口逮獲上訴人,並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起獲林俊斌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作案用之太陽眼鏡一付,警方又循線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十三號逮捕周政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二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兇器西瓜刀犯強盜罪,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原判決主文卻宣告上訴人係犯普通強盜罪(即僅宣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而未宣告上訴人係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足見其宣告之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不盡相符,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辯稱:其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製作,是警察使用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取得,並聲請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遽以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有未合。又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但刑法並無如此規定,原審既依刑法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自不須審究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已費失,作為是否應發還被害人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或已費失,或已經被害人領回,無從發還及不再諭知發還被害人,自屬贅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