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97年度,1號
CYDV,97,婚再,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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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
院95年度婚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3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主張其係於民國97年3月6日向本院查詢始知悉經 由本院判決離婚,有本院補發判決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而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一份附卷可憑,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先 此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確定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係 判決消極之不適用程序法規,依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 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是本件判決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之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聲請再審。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間與再審被告結婚, 婚後再審原告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44巷28號2樓,兩造之住居所即約定在上開三重市之住 處。本件婚姻事件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當時結婚 後兩造協議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入



境後,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回家,再審被告片面搬離三重 市之住所回到嘉義縣布袋鎮,不影響兩造先前協議之住所。 所以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並於90年間 產下一子,由兩造共同扶養,詎再審原告至大陸探視親友時 ,再審被告即以電話與再審原告聯繫,告知再審原告不得返 台,若來台亦要將再審原告遣返大陸地區,再審原告不清楚 其中原因,於返台後,再審被告即拒絕再審原告返家,再審 原告只好暫住友人家中,於95年1月間,再審被告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申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 實則再審被告始終知悉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該 號碼迄今仍在使用中,經上開厚德派出所承辦警員張永浚以 前開手機號碼通知再審原告到案後,再審原告表明欲回家中 居住,但再審被告仍拒絕再審原告返家。其後再審被告未告 知再審原告即自行搬離上開三重市之住所,由於再審原告曾 數度致電再審被告希望得知子女近況,再審被告乃於電話中 向再審原告表示已與再審原告離婚,卻未說明以何種方式辦 理離婚,亦未說有有前審法院判決存在,經再審原告向本院 查詢,始得知有前審判決存在,惟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本院 言辯論期日之通知及判決書,再審原告迄97年3月20日收到 本院補發之民事判決始知悉前審判決。再審被告始終知悉與 再審原告聯絡方式,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曾數度聯繫, 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時本應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聯繫方式, 並應向再審原告送達相關訴狀繕本,再審被告捨此不為,刻 意搬離原住所,以圖變更管轄法院,故意向法院諉稱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提供錯誤資訊,再審原告因此於前審程序未受 合法通知,致受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向法院隱瞞再審原 告聯繫方式,致再審原告無從於訴訟程序中維護自身權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及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又就原確定判決之離婚訴訟,再審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係再審被告無故拒絕再審原告返回住處,拒絕再審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況且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刻意搬離原 住所,避而不見,更有遺棄之嫌,再審被告訴請離婚實屬無 據。
(二)再審原告聲明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⑵再審被告之離婚請 求應予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於93年8月11日再審原告只是與再 審被告吵架,只是去朋友家住幾天,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 住何處,再審原告接再審被告回家後,再審被告即帶再審原 告去派出所註銷失蹤人口之申報,再審原告入境臺灣以後,



與再審被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剛入境時,在嘉義縣 布袋鎮辦過喜宴,但在該處只住約十天左右。於94年11月18 日入境以後,因之前係再審被告逼再審原告返回大陸地區, 因為小孩在臺灣,所以再審原告又入境臺灣,有在三重市住 所附近的便利超商,打電話給再審被告,並與再審被告見面 ,再審原告要求回家,但是再審被告不讓再審原告回家,再 審原告只好去朋友家住,當時再審被告沒有手機,再審原告 係打電話到三重的住處。後來再審被告搬回嘉義,有時用公 用電話,有時用嘉義住處的市話打給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 不知道再審被告搬回嘉義,再審被告搬回嘉義時,並未告訴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入境不久,再審被告即搬回嘉義。再審 原告打三重家裡的電話,電話就被切掉,後來再審被告大約 在95年1月間從嘉義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再度申報 失蹤人口後,再審原告接到派出所之電話,一位女警告知再 審原告被申報失蹤人口,請再審原告到派出所撤銷,當時警 員在派出所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在電話中告訴警察 ,不要讓再審原告回去,將再審原告遣送回去,但警察向再 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有長期居留證,不能遣送,再審原告只 好又回到朋友家,再審被告一直恐嚇再審原告,當時再審原 告想回去嘉義看小孩,但再審被告曾說如果再審原告回去嘉 義,就要叫警察將再審原告抓起來。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 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謊稱所在不明,且再審原告就此須 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前有二次離家之紀錄,第一次係在 93年8月11日離家出走,離家數天後打電話表示要返家,94 年2月16日辦理銷案,第二次離家係於94年8月3日回大陸地 區探親,94年11月28日返台,但未回家,再審被告即於94 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但不是再審原告接聽,該接 電話之女子告知再審被告電話已由其使用,因再審被告連打 三天電話,均非再審原告接聽,所以再審被告又於94年12月 2日報案申報再審原告失蹤。嗣後於95年1月6日警員打電話 予再審被告,要求三小時內至三重市厚德派出所帶回再審原 告,再審被告表示人在嘉義無法立即北上,但警員表示三小 時內作完筆錄即讓再審原告離開,再審原告卻不返家與再審 被告同居,亦不再與再審被告聯絡,後因再審原告均未返家 ,再審被告只好提出離婚訴訟,就再審原告離家被查獲之事 ,於離婚訴訟程序中已盡告知義務。再審被告之戶籍一直設 在嘉義縣布袋鎮,且辦理結婚宴客也在布袋鎮,再審原告離 家出走前亦曾有一次係再審原告自行搭車返回布袋鎮老家,



再審被告申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為警查獲後,警員亦告知 再審被告之住處,如再審原告欲返家與再審被告同居,可回 到嘉義縣布袋鎮找再審被告,但再審原告均未曾回到再審被 告布袋鎮之老家,離家期間亦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行蹤,此應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難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 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表示如回到布袋鎮將請警察遣返, 又再審原告曾因失蹤為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查獲,協尋 後警員根本未將其留置或有表示要遣送出境,再審原告應不 至於有此疑慮或恐懼,且就此事關其權益重大,再審原告應 會詢問警員此部分之問題,自無誤認之虞,故再審原告表示 因再審被告揚言要將其遣返大陸才不敢與再審被告聯繫云云 ,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其聯繫方式, 員警也是利用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其到案,以證 明再審被告有隱匿其聯絡方式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當事人提供他造當事人電話之規定 ,於前案審理中,法院亦未詢問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自無 主張再審被告未主動提供再審原告行動電話作為再審理由之 理。又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底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均非 再審原告接聽,再審被告始會申報其為失蹤人口,再者,如 透過該行動電話均為再審原告所使用,員警理應於接獲再審 原告申報失蹤人口時,能馬上連絡到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 於94年12月2日申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於將近一個月後 ,即95年1月6日警員才協尋到再審原告,足見再審被告所抗 辯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絡不到再審原告此事,應非虛假。綜上 ,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無隱匿之情事, 前案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屬合法,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之戶籍一直都設在嘉義縣布袋鎮,沒有遷移,嘉義 縣布袋鎮是兩造共同之住所,三重市之住處只是他們臨時居 所,二造並未協議以三重市住處為他們共同的住所。所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本件是因為再審原告自大 陸入境台灣後沒有回到三重市之住處,再審原告為何不直接 回到三重市之住處,要讓再審被告申報失蹤人口請警員協尋 ,且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位於布袋鎮之老家,卻不回去, 如此長久之時間,再審原告均未回到布袋鎮的住處,足認再 審原告去向不明。再審被告在前審95年4月19日審理時,有 向法院陳明其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回來,但再 審原告不回來等語,法院審理中亦未詢問再審原告之行動電 話,所以再審被告沒有隱匿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再審原告 經申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員協尋尋獲時,再審原告亦無返家



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意願。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尚住在三 重市,但再審原告均未返家,所以再審被告在94年12月18日 回到嘉義縣布袋鎮,三重市之房屋是租賃而來,退租後才返 回嘉義縣布袋鎮之老家,再審原告之前有自行回到布袋鎮之 住處,所以知悉再審被告位於布袋鎮之老家。
(三)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條第1項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 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 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 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 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 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離婚訴訟,應以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兩造於88年6月3日 結婚後,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3日入境台灣後,兩造即共同 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4巷28號2樓,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033490號函 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來台 定居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21-23頁),再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前案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3號離婚事件 中均陳明:兩造結婚之後都住在三重,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 28日入境後沒有返家,伊於94年12月2日申報失蹤人口,於 94年12月18日,才搬回嘉義縣布袋鎮等語 (本院卷32頁、95 年度婚字第143號卷第22頁),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設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44巷28號2樓。雖再審被告之戶籍自始即 設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9號,惟再審原告僅於兩造 剛結婚入境台灣時,在布袋鎮辦過喜宴,與再審被告住在布 袋鎮數日等情,亦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院卷



156頁),堪認兩造並無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郭岑寮9號再 審被告之戶籍地久住之意思,是上開再審被告位於布袋鎮之 戶籍地即非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立論結果,將導致夫或妻得以單方遷移住所之方式,創設不 同之管轄法院,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 ,委不足採。是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詎再 審被告竟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審疏 未查明,未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有 不當。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判 決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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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