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78號
CYDV,93,訴,478,2008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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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己○○丙○○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因訴外人謝秀琴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無力償還,得知謝秀琴之夫陳玉振向同為當鋪 業者之原告借款100 萬元,已陸續付款,並交付乙輛賓士轎 車,而認為原告刻意私下搶其當舖客戶,乃心生不滿,竟夥 同被告戊○○(綽號:鬍鬚仔)、己○○(綽號:邊仔)、 丙○○(綽號:小胖)、乙○○及不詳姓名男子3 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 月 24日18時許,趁原告與司機曾浩鋒至富祥洗車場洗車,在客



戶休息室等候之際,強押原告進入後方員工休息室內談判, 被告丁○○隨即從腰際取出乙把手槍,抵住原告胸部,喝令 原告坐下後,以槍口抵住原告頭部,進而毆打原告,被告戊 ○○則持煙灰缸砸向原告,被告丙○○己○○亦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第1關節瘀腫、右手腕擦挫傷及 右手前臂瘀腫等傷害。且被告丁○○丙○○戊○○、己 ○○、乙○○等人接續對原告恫嚇「你是要錢,還是要生命 」、「你今天不交幾百萬元出來,就別想離開」、「你害我 們少賺多少錢,你要賠我們」、「你吞了(陳玉振謝秀琴 )多少錢,就要拿出多少錢」等語,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強 行取走原告皮包內現金26,000元、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提款 卡、存摺及印章,並逼迫原告說出密碼、簽具面額200 萬元 本票乙紙後,由被告己○○丙○○帶司機曾浩鋒前往嘉義 市○○路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提款機,由被告己○○冒 領10萬元,被告丙○○收錢,其後向原告恫嚇稱:「明日必 須再交付200 萬元」後,才於當日19時許讓原告、司機曾浩 鋒離開。被告丁○○等人於翌日,再以上述提款卡詐領10萬 元。嗣原告向警方報案求援,被告丁○○得知後,乃由被告 乙○○於同年月26日匯還原告20萬元,被告丁○○並於同年 月30日警詢時交出前開本票,案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歷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丁○○戊○○己○○丙○○等 人恐嚇取財罪確定。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以係遭原告誣告 ,且原告涉嫌教唆證人曾浩鋒作偽證,始受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並已對原告提出誣告、教唆偽證之自訴,對證人曾浩鋒 提出偽證告發云云,然被告自訴原告涉嫌誣告及教唆偽證乙 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原告 並無誣告、教唆偽證之事實,被告告發證人曾浩鋒涉嫌偽證 乙案,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為證人曾浩鋒不起 訴處分確定,證人曾浩鋒並無偽證之事實,確屬實在。且證 人曾浩鋒於前開96年度自字第11號誣告乙案庭訊略以:「甲 ○○並無告訴我要怎樣講過程,從頭到尾都是我照我自己的 意思講。案發後,被告他們一直找我,給我及我家人很大的 壓力,當時心裡還是很恐懼,所以就有一點避重就輕,等到 檢察官第二次詢問我的時候,檢察官覺得我是不是有受到什 麼壓力,跟我說要給我一次機會,我才會據實陳述。」顯見 原告確有受有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並無誣告,亦未教唆證 人偽證,證人曾浩鋒亦無於強盜案中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虛偽



證詞之事實,又證人曾浩鋒主動聯繫戊○○,僅是氣憤,其 證述皆為事實,何以證人變成偽證之被告,欲查明何人提出 告訴而已,並非於刑案中為不實證言,而害怕遭刑事追訴, 欲找人求情,是被告之辯,顛倒是非,顯不足採。㈢被告乙 ○○所涉刑事犯罪雖經判決無罪,但被告乙○○係在現場把 風,係共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予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目的,以恐嚇、脅迫、傷害、控制原 告自由等暴力手段,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強取、詐取原告現 金26,000元、面額200 元本票,令原告恐懼萬分,雖被告已 返還原告20萬元現金,並將前開本票交予偵辦員警,惟仍有 現金26,000元未歸還,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又原告因被告 等暴力取財行為,不但遭被告等之毆打,身體疼痛不堪,且 深恐受害,驚懼過度,生活於惶惴恐懼之中,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000 元, 及自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強 行取走現金,致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前揭強盜、恐嚇 等情,核與證人曾浩鋒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相歧異:1. 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略以:「我與曾浩鋒二 人在洗車場之客戶休息室等候,大約在18時許丁○○、戊○ ○、及另一名綽號邊仔等人進入洗車場,持開山刀、槍抵住 我強行押我進入員工休息室內,接著又有丙○○及三名不詳 姓名男子進入,丁○○隨即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其他人都 拿開山刀脅迫我,且當時是戊○○先拿煙灰缸砸傷我的手臂 ,接著丁○○己○○還有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都出手打我 ,致手部及胸部、背部多處受傷。我不願意簽本票,及不說 出密碼時,丁○○拿槍抵住我,由其他人打我,丁○○沒有 打我。槍我是外行,為黑色、刀子每把包括柄30公分左右。 」惟曾浩鋒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甲○○ 先到休息室,我停車隨後一、二分鐘後進去休息室,後來丁



○○有到那裡,二人在談話,因彼此認識,氣氛與往日並無 不同。一開始進去時,沒有看到刀子,戊○○從外面拿一個 手提袋,取出刀子。後來就是戊○○拿煙灰缸丟甲○○,沒 有砸到他,是被破掉碎片噴到,丁○○己○○用手毆打甲 ○○,刀槍都放一邊。槍枝是金黃色的,型式我不知道,刀 子包括刀柄15公分左右。」以觀,原告係自願抑或遭脅迫進 入辦公室,被告如何拿出凶器、刀槍形狀、如何強暴脅迫原 告、原告究竟有無遭煙灰缸砸傷等情,顯有疑義。2.原告復 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略以:「丁○○先搶走我的 公事包,強行取走皮包內現金26,000元,又從皮包內搜出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並強迫我說出密碼後,叫曾浩鋒陪 同丙○○及邊仔等人出去提領10萬元,同時並強迫我簽具乙 張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惟曾浩鋒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略以:「甲○○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把他的 公事包放在桌上,自己把26,000元拿出來,丁○○拿走後就 說你出門才帶這一點錢,有無提款卡、或是其他現金存在銀 行裡面,甲○○就拿出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當時跟我去 的是丙○○己○○,密碼是甲○○當場告訴我的。」等語 ,足見原告如何拿出現金26,000元、有無被迫簽立面額200 萬元本票及是否遭威脅請曾浩鋒去提款10萬元等情,亦諸多 疑點,本院刑事庭爰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被告無罪, 此有判決書可稽,是被告確無對原告施以強盜、恐嚇行為。 ㈡證人曾浩鋒於警詢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偵 訊時,亦據實證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強盜、恐嚇犯行,原 告懼恐涉誣告罪,遂對證人曾浩峰施加壓力教唆偽證,證人 曾浩峰乃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為求生計不得已始附和偽證 ,翻異證詞,指述被告有強盜、恐嚇犯行,然因證詞虛偽, 非惟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原告指訴內容相互矛盾,蓋如前述 外,原告主張被告4 人有對甲○○恫嚇:「你是要錢,還是 要生命」、「你今天不交幾百萬出來,就別聽離開」、「你 害我們少賺多少錢,你要賠我們」、「你吞了多少錢,就要 拿出來」云云,竟係依據證人曾浩鋒遲於91年10月17日時偵 訊時,翻異前詞所證之內容,惟原告於當庭及其前均未陳述 上開4 句恫嚇言語,反係自作證之曾浩鋒翻異前詞後,原告 始附和其詞,焉有被害者本不知有該恫嚇言詞,乃旁觀證人 先作證後,被害者始附和之理?此顯不符常理!雖證人曾浩 鋒於91年10月17日偵訊時,始證稱:「在警局及地檢署第一 次開庭前,被告多次電話連繫作證時協助其逃避強盜罪,因 懼會遭報復,故前不敢吐實」云云,惟此乃證人曾浩鋒恣意 捏編其詞,果如此,為何不懼自吐露實情後,遭被告報復,



觀以證曾浩鋒嗣後尚主動連繫被告戊○○責罵,則初何來畏 懼報復而迴護之情?顯見證人曾浩鋒因受老闆即原告之壓力 ,不得已附合偽證,以達原告誣告被告強盜、恐嚇之情,被 告就原告誣告乙案向本院提起96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訴訟, 並對曾浩鋒偽證乙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 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辦。㈢又前揭26,000元係原 告係自願交付者,非被告不法所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同時主張被告乙○○共同參與強盜、恐嚇行為,然業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3 號審認被 告乙○○當時雖在該汽車場,但是並未出現在辦公室等情, 判決被告乙○○無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需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是本案紛爭無非原告與被 告丁○○單純為借貸客戶發生爭執,以二人甚為熟識之友情 ,縱因口角被告丁○○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原告,又豈會糾眾 持刀、槍恫嚇強取被告財物?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強盜、 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實在,實為原告誣告羅織不 法並教唆曾浩鋒偽證使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侵權行為乙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戊○○己○○丙○○部分: ㈠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3 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原告 及現場有取得原告交付現金26,000元、本票面額200 萬元及 91年7 月26日有請戊○○轉請被告乙○○匯款20萬元至原告 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丁○○ 經營之富盛當舖為經理,當天有在場聽聞原告之言語而拿煙 灰缸砸原告而未砸到,及有受被告丁○○之託拿20萬元託被 告乙○○匯給原告之事實;被告丙○○固亦坦承有與被告己 ○○陪同訴外人曾浩峰至嘉義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 機由被告己○○提款,提款10萬元後有將該款交其拿至洗車 場辦公室,放在辦公桌,當時被告丁○○等人在場之事實( 見該刑事更審卷宗第71頁);被告己○○則於前揭刑案第一 審及刑事更審之前審時到庭坦承有與被告丙○○、訴外人曾 浩峰去提款機提款10萬元,由其操作提款,提款後將款交由 被告丙○○,次日亦由其去提款1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 ○、戊○○己○○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或恐嚇 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 以:當天是原告主動到富祥洗車場找我,雙方談論到原告對



謝秀琴之債務計息過高的問題,確有發生爭執,我有動手打 原告二、三下,但在場人等均未有持刀槍強暴或脅迫情事, 而經我一再勸說,原告才自願簽立本票,並領取現金交付以 解決謝秀琴一事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我看原告對老 闆(指被告丁○○)出言不遜,有拿煙灰缸丟他,但沒丟中 ,在場沒有人拿刀槍等語。被告己○○丙○○均辯稱略以 :煙灰缸破掉時,我們有進辦公室看一下,沒看到現場有人 拿刀槍,也沒發生何事,並未毆打原告,後來是曾浩鋒自己 叫我們陪他去領錢,並沒有押他去或脅迫他等語。 ㈡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曾浩鋒於警詢、 偵查初訊時證述在卷,雖然原告於刑案之指訴與曾浩鋒之上 開證詞多所不同(詳如附件一),可見原告對案情之陳述確 實有所誇大,不能盡信,惟其指訴之基本過程並無二致,尤 其訴外人曾浩鋒是原告的司機,不會對原告不利,其於警訊 及偵查初訊中之證言也較為平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16337 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機亦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第18頁),又與事實符合,詳如後述而 較為可採,訴外人曾浩鋒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及刑事更 審之證述亦多有矛盾,除後述引用其證言外,關於原告指訴 被告等人持刀、持槍強盜等情,應非事實(詳如附件一所示 )。被告雖以訴外人曾浩鋒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並被告認原告提出前揭刑事告 訴及訴外人曾浩鋒於前揭刑案審理時所為證述涉及誣告、教 唆偽證及偽證等,而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刑 事庭自訴原告誣告及教唆(訴外人曾浩鋒)偽證等罪,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曾浩鋒涉嫌偽證罪,惟曾 浩鋒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遭被告自訴誣告及教唆偽證部分, 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 號誣告等案件卷宗查明。是被告指稱證人曾浩鋒之證述為虛 偽而不可採信乙節,尚非可採。
㈢原告與其司機曾浩鋒於本件係何時至富祥洗車場洗車?原告 雖於刑事更審時陳稱略以:係91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前往 ,至同日下午7 時多始離開云云(見刑事更審卷第116 頁、 第117 頁),惟原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係91年7 月24日18時40 分許(見警偵16337 卷第21頁背面),復改稱係於當日17時 左右到富祥洗車場洗車(見同上卷第29頁背面),再於偵查 中供述91 年7月24日約在5 時將近6 時去的云云(見偵查 5258卷第17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丁○○則陳稱 略以原告與其司機曾浩峰係91年7 月24日下午3 點半到我經



營之洗車場,約6 點多離開云云(見刑事更審卷第127 頁) ,然其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原告在下午4 時左右到洗車場( 見偵查5258卷第14頁背面);徵之訴外人曾浩峰於刑事更審 時證稱略以:約91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與原告前往 洗車等語(見刑事更審卷第107 頁);訴外人即被告丁○○ 洗車場工人周高吉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當日(即91年7 月 24日)原告於下午4 點多時,有來洗車(見警偵16337 卷第 41頁),嗣後又稱:當天下午4 時許,原告與一名司機前來 洗車,將車交給我等語(見偵查5258卷第122 頁背面);再 徵之被告戊○○陳稱略以:案發當天是丁○○打電話叫我過 去洗車場,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後來我過去5 、6 分鐘後, 我就叫丙○○過來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 號強盜等 案件卷第51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稱略以:當天 91年7 月24日下午5 時左右,戊○○他撥打我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說洗車場這邊有事情你過來 一下,我聽後沒多問,即於通話後駕車直接前往富祥洗車場 ,到該處時即看到丁○○戊○○甲○○等人已經在洗車 場房間內了等語(見警偵16337 卷第13頁)。綜上各人所述 ,原告所述在下午6 時許,被告丁○○所述係下午3 時半云 云,均不足取,應於91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多為可採。惟原 告與其司機曾浩鋒上開前往洗車時,與被告丁○○戊○○己○○丙○○等人見面,原告與被告丁○○兩人且有所 談判之事實,為原告、訴外人曾浩鋒及被告丁○○等人所承 認,此部分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由原告之受傷診斷證明 書及其所 簽本票,及被告丁○○確有拿現金26,000元,及 有至提款機提款等情,足證上開事實確非子虛。 ㈣被告丁○○戊○○於刑事審理時雖辯稱係受託替訴外人陳 玉振及謝秀琴討債云云。然查被告丁○○之動機、目的究係 受他人之託,而為人討債?或是藉機自己啟「不法」之意思 ,藉口為他人討債,而實際為自己「所有」?此部分牽涉到 被告丁○○為何找原告談判的最初陳述(見警偵16337 卷第 1 頁至第3 頁)、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偵16337 卷第6 頁至第8 頁)、訴外人謝秀琴(向被告丁○○借錢之 人)、陳玉振謝秀琴之夫)的陳述(見偵查5258卷第61頁 背面,刑事第一審卷第237 頁),及訴外人陳玉振於91年7 月19日所簽發之「委託授權書」(見偵查5258卷第24 頁) 。被告丁○○於91年7 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與甲○○是 認識十餘年的朋友,但因近一個月來,甲○○刻意私下搶我 當舖的客戶,故意以月息九十分之高利將現金借予我一位叫 「謝秀琴」的客戶,謝女為負擔此高額利息,致無法償還先



前向我借用的六十萬元現金,於近日我因不甘心平白損失, 乃曾透過友人表示要找其理論」、「我是要與甲○○商量請 其高抬貴手,將謝女的利息少算一點,好讓謝女亦能還錢」 、「是我徒手毆打甲○○之後,吳某自己將其皮包內現金二 萬六千元丟在桌上,表示要補償我的損失,我表示這些錢不 夠我的本錢,吳某才另叫「妖怪」(即曾浩鋒)持吳某提款 卡提領十萬元現金交給我,另外吳某為了向我保證會於隔日 (廿五日)將全數補償我損失的六十萬元,並要我不要再干 涉謝女之事,才會主動簽具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給我擔 保」等語(見警偵16337 卷第1 頁至第3 頁);被告戊○○ 於91年7 月29日警詢陳稱略以:因原告與我們公司(富盛當 鋪)有債務關係,被告丁○○與原告在談債務問題,我怕有 其他事情,所以我連絡被告丙○○(綽號小胖)到現場;原 本是我與被告丁○○在泡茶間內與原告處理債務,而被告丙 ○○到達後,進入該泡茶間,見我、被告丁○○與原告在談 債務問題,所以就又出去,在與原告談論債務時,因原告對 我們口氣不好,並拍打桌椅,所以我拿起桌上之煙灰缸丟向 原告之右邊,但沒有砸到他,而被告丁○○則順勢以拳頭毆 打原告之胸部等處,另被告丙○○己○○因見雙方起衝突 才又進入房間內,直至整個債務問題處理完才一起離去;因 原告出門都有一綽號妖怪之人幫他開車,我們當日處理債務 時,他在場;當時被告丁○○以拳頭毆打原告後,問原告要 如何處理,原告自行將身上之26,000元現金拿出放在桌上, 但被告丁○○說債務50多萬,26,000元怎麼夠,原告才拿出 一張提款卡叫妖怪與被告丙○○己○○前去銀行提款機領 10萬元,俟領回後,由我清點現款126,000 元後交被告丁○ ○收訖,之後被告丁○○問原告剩餘之50餘萬元如何處理, 原告說如果不相信可以簽具200 萬元之本票,我即於身上拿 取空白本票一張,由原告自己簽具,由被告丁○○收取後, 原告就與妖怪一起離去等語(見警偵16337 卷第6 頁至第8 頁)。由被告丁○○戊○○前揭陳述均未表示係受託處理 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振謝秀琴夫婦之間之債務,未提出陳玉 振於91年7 月19日所簽具之上開委託授權書。查本件發生於 91年7 月24日,被告戊○○係91年7 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丁○○也於同年月30日主動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接受訊問,卻均隻字未提係受訴外人陳玉振委託處理與原告 之債務糾紛,反而強調「原告與我們公司(富盛當鋪)有50 多萬元債務關係」、「私下搶其當鋪客戶」,及「近日我不 甘心平白損失」,並表示「原告表示是要補償被告的損失」 ,及「我表示這些錢不夠我的本錢」,【200 萬元本票是原



告保證隔日會補償我的損失60萬元,並要我不要干涉謝秀琴 之事」等情,顯然被告丁○○心裡只關心自己的60萬元損失 ,完全沒有替訴外人謝秀琴陳玉振處理債務的想法,甚至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200 萬元,也遠遠超過60 萬 元 ,顯然不是原告欠被告丁○○或訴外人謝秀琴陳玉振的債 務,再觀諸被告丁○○所取得之現金226,000 元及200 萬元 本票,均由其自己所有,未交付訴外人謝秀琴陳玉振,雖 被告丁○○於刑事更審時始稱有拿給謝秀琴或陳玉琴云云, 然被告丁○○在此之前始終未陳述有交付之情事,徵之被告 丁○○於91年7 月24日6 、7 時許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 26,000元及提款機提款之10萬元,加上隔日再以提款機提領 之10萬元,共226,000 元,且被告丁○○於91年7 月26 日 即將20萬元交被告戊○○匯還,經被告戊○○轉囑託被告乙 ○○匯還等情,均為被告丁○○戊○○乙○○陳述在卷 ,亦有被告乙○○匯還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5258 第67頁),焉有極短時間連續領取後交付再取回匯還之理? 而證人陳玉振謝秀琴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證 述有交還之情事,且訴外人陳玉振謝秀琴如確有欠被告丁 ○○5 、60萬元而未償還,被告丁○○焉有取得該款而不自 為取償之理?是被告丁○○所辯該款有交給陳玉振云云,顯 非可採。又所謂受陳玉振委託,處理與原告之債務,不過是 藉口而已。最後觀諸前揭「委託授權書」內容,雖提及訴外 人陳玉振與原告之債務糾紛,卻未提及債務的詳細內容,僅 泛稱「全權委託被告丁○○出面調解」,還強調「被授權人 於取得債權後,在外所發生的行為,皆與授權人無關」、「 本委託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等情,與一般真實委託處理債務 的情形,顯然不同,更證實被告丁○○警詢中所為陳述較為 實在,是根本沒有替訴外人陳玉振處理債務的情事,前揭「 委託授權書」之內容自然不能採信。至訴外人謝秀琴、陳玉 振兩人雖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後來被告 丁○○知道就說要幫我們處理,並要我們在授權書上簽名; 寫完才發生的本案;沒有說代價,他只說不服,要幫我處理 」等情(見偵查5258卷第61頁背面、刑事第一審卷第237 頁 ),雖然可以證實該「委託授權書」形式上的真正,不過, 其內容及簽具的時間都非常可疑,前已述及,訴外人雖陳稱 「寫完才發生本案」,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卻未提及如此 重要之事,實在不可能受人之託處理債務,卻隻字不提,應 是證人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丁○○表面 上藉口替訴外人謝秀琴處理債務,實係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可以確認。




 ㈤原告遭被告丁○○出手毆打傷害,受有右手食指第一關節瘀 腫(1.5 公分×1.5 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前臂瘀腫 (5 公分×5 公分)等傷害,被告戊○○曾拿桌上煙灰缸丟 原告未中之事實,為被告丁○○戊○○刑案審理時所自認 ,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偵16337 卷第46頁),應是事 實。訴外人曾浩鋒亦證稱略以:在來賓室休息時,有聽到辦 公室傳來丟東西及吵鬧之聲音,前往辦公室時,看見有煙灰 缸被丟在地上,而被告丁○○以徒手毆打原告,當原告被毆 打之後,他便拿一張嘉義一信之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等 情(見警偵16337 卷第34頁、偵查5258卷第18頁),復證稱 略以:因為錢的問題談不攏,被告戊○○就拿煙灰缸砸原告 ,但沒有打到。又講沒有幾句,被告己○○與一個年輕人接 著毆打原告,接著繼續談,被告丁○○一直恐嚇原告要拿錢 出來;後來被告丁○○己○○用手打原告;雙方有打架, 被告己○○從我後面跑過去毆打原告,被告己○○丙○○ 從我後面爬過去打原告,我在那邊擋,當時很混亂,被告丁 ○○有打到原告,綽號鬍鬚拿煙灰缸丟沒丟到等語(見偵查 5258卷第57頁反面、第5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刑事 更審卷第110 頁)。顯示被告等人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 ㈥被告丁○○確有取得原告皮包內現金26,000元及原告簽具面 額200 萬元本票乙紙,及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己○○丙○○帶曾浩鋒前往嘉義市○○路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前提款機,由被告己○○提款10萬元交給被告丙○○,被告 丙○○又將該款交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丁○○,業據被告 丁○○戊○○己○○丙○○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據訴外人曾浩峰證述屬實,且於翌(25)日復由被告己○ ○持提款卡再提領1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己○○坦承在卷( 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41 頁),因事後得知原告已報警,被告 丁○○始於91年7 月26日拿20萬元交被告戊○○,由戊○○ 轉託被告乙○○匯入原告使用之戶名「顏佳萍」、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丁○○戊○○乙○○自承在卷,復有原告所持顏佳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乙○○於91年7 月26日匯款20萬元之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5258卷第67頁、第86頁)。原告 於刑事更審時雖陳稱略以: 叫曾浩峰去提款,是被告丁○ ○要被告己○○丙○○曾浩峰去提款云云,然為訴外人 曾浩峰所否認,並證稱係原告叫我去領錢,還叫我跟被告己 ○○、小胖開車去領10萬元,因為我的車子在裡面沒有辦法 開出,所以就開他們的車載我去領錢,是被告己○○操作提 款,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刑事更審卷第110 頁)。是原告於



刑事案件指訴係被告等持刀槍以強暴及脅迫使其不能抗拒而 強取其現金、提款卡及迫使其簽發本票,以及被告丁○○要 被告己○○丙○○強押訴外人曾浩峰以提款卡去提款云云 ,尚非實在。
 ㈦原告雖然交出現金、提款卡及簽下本票,惟是否已達不可抗 拒或難以抗拒的地步?或只是心生畏懼,尚有選擇交付財物 之自由?經查,縱如原告所述及訴外人曾浩峰於第2 次偵查 、刑事第一審及更審所證,被告等確有持刀槍等情,然查證 人曾浩峰於91年10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證稱略以:因為錢 的問題談不攏,被告戊○○就拿煙灰缸砸原告,但沒有打到 。又講沒有幾句,己○○與一個年輕人接著毆打原告,接著 繼續談,被告丁○○一直恐嚇原告達要拿錢出來等語(見偵 查5258卷第52頁),復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略以:後來被告丁 ○○、己○○用手打原告,刀槍都放一邊。只聽到要他把錢 交出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復於刑事更審證 稱略以:他們有談到債務的問題起爭執,被告己○○、小胖 (即被告丙○○)從我後面爬過去打原告,我在那邊擋,當 時很混亂,被告丁○○可能有打原告,綽號鬍鬚拿煙灰缸丟 ,沒有丟到,後來雙方停下來;當時大家空手打原告;他們 都是以空手毆打等語(見刑事更審卷第110 頁、第111 頁、 第112 頁)。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縱有持刀槍,但並無以刀槍 強暴脅迫使原告不能抗拒而為上開交付現金、提款卡及簽發 本票之行為。次查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集中在右手食指、 左手腕及左手前臂,顯然遭毆打傷害並不嚴重,客觀上對原 告之壓制力有限,而當場目擊證人曾浩鋒於警訊及偵查初訊 時也證稱略以:我便前往辦公室看發生什麼事情;我上前勸 告,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他們就坐著等情(見警偵16337 卷第34頁;偵查5258卷第18頁),顯然當時原告的司機曾浩 鋒曾進去辦公室探視,也有勸止雙方,就原告而言,既非單 獨一人,也非無人可以相救,斟酌現場情形及原告之狀況, 原告應該尚有選擇的自由,只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關於 原告所交付之財物(現金、提款卡、本票及嗣後之提款)之 事實,有本票一紙、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可證,並 經證人曾浩鋒證述屬實,被告等人亦供承在卷,堪予認定。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己○○丙○○於91 年7 月24日共同傷害原告,恐嚇原告令其交付現金26,000元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金融卡,並於當日以前揭金融 卡領取10萬元,復於次日再以該金融卡領取10萬元等情,應 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以恐嚇等手段致原告不 能抗拒而強取前揭物品等情,應非事實。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固坦承有於91年7 月24日下午開 車至富祥洗車場洗車,及有受被告戊○○之託代匯款20萬元 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天下午約3 、4 時我開車去富祥洗 車場,只是去洗車,有在洗車場等候洗車,約下午5 點多離 開,我沒有看到原告與被告丁○○,當時是被告戊○○打電 話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戊○○在哪裡,被告戊○○說他在處 理事情,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是被告丁○○的員工,我與被 告戊○○是同學,當天我沒有進入辦公室,更沒有把風,而 91年7 月26日匯款給原告20萬元,是被告戊○○叫我去匯的 ,我不認識原告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雖指稱:「(問:你於偵查 中說,乙○○說你今天沒有把錢留下來,就不會讓你離開, 我老大也不會讓你離開?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何者真實 ?)乙○○確實有說這些話。(問:你之前不是說他在把風 ?現在又說這些話?)乙○○確實有把風。他也有進來說一 些恐嚇的言語,後來又出去把風」云云。然訴外人曾浩鋒則 證稱:「(問: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前,被害人甲○○ 從來沒有說,有人用言語恐嚇,你現在也沒有陳述有人用言 語恐嚇被害人,你確定有恐嚇?)我確定沒有恐嚇。(問: 你進去時看到幾人?)七或八個人。(問:可否指認?)有 丁○○己○○戊○○、小胖、還有另外三人。(問:乙 ○○?)(當庭指認)不認識,應該沒有在場」等語(見刑 事第一審9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復於刑事更審審理時證 稱沒有印象乙○○有在場等語(見刑事更審卷第109 頁)。 且曾浩鋒於警訊中之證詞也未提到被告乙○○等情(見警偵 16337 卷第34頁),顯然曾浩鋒上開證詞較為中立而可信, 被告丁○○戊○○丙○○己○○也從未提及被告乙○ ○涉案,顯見被告乙○○當時雖在該洗車場,但是並未出現 在辦公室,至於被告乙○○事後雖然受戊○○之託,匯款給 原告,然依現有事證,被告乙○○仍可能只是單純受託匯款 而已,尚不能認被告乙○○之亦參與被告丁○○等人之前揭 侵權行為。
㈢案發現場洗車場員工周高吉雖於警詢供稱:「甲○○進入辦 公室之後,大約五點多的時候,我老板吳孟鋒駕駛一部克萊 斯勒轎車載綽號『鬍鬚』(即戊○○)及五百(即丁○○) 二人前來店裡,隨即便進入辦公室,大約五分鐘之後,又有 一位我老板的朋友叫小胖(即丙○○)之男子前來,他來之 後馬上進入辦公室,而我老板便出來告訴我及周宏憲胡萍 萍叫我們『把門關好』,可以提早下班」、「我與周宏憲



胡萍萍離開後,只剩我老板及綽號鬍鬚、五百、小胖等四人 在場而已」等語(見警偵16337 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 乙○○亦於偵查中供稱:「下午四、五時到富祥洗車場洗車 ……戊○○講他們要處理事情,我並沒有幫忙,我在洗車場 外面待有一、二個小時,並沒有進入辦公室」等語(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 號強盜卷宗第24頁背 面)。惟查證人周高吉於91年7 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固有上 開之證言,然證人周高吉於同日除有該證言外,仍證稱略以 :未下班時,連我在內共有7 人在場,我們3 人離開後,只 剩我老闆及鬍鬚(戊○○)、五百(丁○○)、小胖(丙○ ○)在場而已等語(見警偵16337 卷第42頁)。又於92年2 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下午4 時許,原告與一 名司機前來洗車,將車交給我後便在一旁等候,約過十分鐘 後我老闆綽號五百(即被告丁○○)與鬍鬚(即被告戊○○ )等2 人駕駛一部克萊斯勒轎車來店裡,並叫我先將該輛克 萊斯勒轎車洗好後再洗其他車輛,接著就與原告等人進入辦 公室內,約過五分鐘後綽號小胖也駕駛一輛白色喜美到店裡 叫我洗車,隨後他也進入辦公室。當時我與弟弟周宏憲都在 外面忙著洗車,會計胡萍萍也在外面幫忙,所以我們都不知 道辦公室裡面發生什麼事,約6 時許因胡萍萍要回台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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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