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五八五、七五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緣癸○○(另行判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由大陸地區人士撥打電話訛以中獎、 帳戶遭凍結等語跨海實施詐騙行為;癸○○則負責在台灣招 攬具犯意聯絡之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及 收購供詐騙行為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行 動電話晶片卡;丁○○與丙○○、壬○○、甲○○、戊○○ 、己○○、辛○○(以上六人亦另行判決)分別係癸○○直 接或輾轉招攬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於收受該詐騙 集團寄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先至不 特定郵局測試帳戶功能,並回報可用帳戶,嗣再依該集團之 指示提款,除扣除約定之報酬外,餘款均匯入該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附表一所示乙○ ○等人因遭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被害金額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警循 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於高雄市○○○路 359號14樓、高雄市○○路457巷15號13樓、高雄市○○街10 8號4樓之21、高雄縣六龜鄉○○街76巷4號、高雄市○○路1 61號5樓之8、高雄市○○○路2222號11樓之2等地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等所有(所得)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證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參與 、加入詐騙集團,與共同被告丙○○、壬○○、己○○、 辛○○、甲○○、戊○○彼此分工擔任車手提款及收購帳 戶、行動電話等資料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 ○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而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彼此供述 情節中關於其等確實參與、加入詐騙集團,並賴以為主要 生活之資部分,互核亦無不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丑○○、庚○○等警詢時陳證之被害情節亦大致相符。(二)書、物證部分:此外,並有卷附郵局監視器畫面、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郵局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等人 警詢供述勘驗結果、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 卷資料(含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證物與新臺幣現金等可資佐證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參與分工詐欺取財並均以之為 主要生活之資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癸○○、丙○○、壬○○、己○○、辛 ○○、甲○○、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前 後之法律關於被告之行為均有處罰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癸○○、丙○○、壬○○、己○○、辛 ○○、甲○○、戊○○)於本案行為時無固定工作,無固 定收入(或無申報稅捐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被告恃本案犯罪所得以為生活之資,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前開共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三之詐騙 行為,依其情形足認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足認被害人庚○○係因受騙而交付金錢(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四二頁記載... 我才知道遭騙等語),且並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公訴人 亦同此認定,爰不為恐嚇取財之論斷,應附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詐騙手段詐財破壞社 會和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尚無科刑執行紀錄之品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有父母、弟、妹 、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參與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及
個人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尚無科刑執行前案紀 錄之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犯後已坦 認犯行,足認有悔意,且與共同被告丙○○、甲○○、戊 ○○等四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堪認此次應 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 五年,並依其涉案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長短、犯罪後 之態度等諸般情狀,依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 義務勞務及支付公庫若干金額)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 被告)所有(所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為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屬贓物 之性質,或為不得沒收之物(身分證),依法均不應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 詐騙方式 │ 使用帳戶 │
├──┼───┼────┼────┼─────────┼─────────┤
│ 1 │乙○○│95.6.20.│101,540 │自稱香港東方財富管│1.高雄高松郵局0041│
│ │ │95.6.23.│元 │理公司,以中獎為由│ 0000000000號李英│
│ │ │ │ │,要求被害人支付律│ 民帳戶 │
│ │ │ │ │師費等費用。 │2.橋頭郵局00000000│
│ │ │ │ │ │ 544325號王德峰帳│
│ │ │ │ │ │ 戶 │
│ │ │ │ │ │3.內湖康寧郵局0002│
│ │ │ │ │ │ 0000000000號廖振│
│ │ │ │ │ │ 凱帳戶 │
├──┼───┼────┼────┼─────────┼─────────┤
│ 2 │丑○○│95.6.26.│187,167 │自稱電信總局黃課長│00000000000000號謝│
│ │ │ │元 │,以被害人帳戶遭凍│佳諺帳戶 │
│ │ │ │ │結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匯款。 │ │
├──┼───┼────┼────┼─────────┼─────────┤
│ 3 │庚○○│95.6.27.│28,000元│以被害人之子為人作│饒平郵局0000000000│
│ │ │ │ │保為由,要求被害人│8204號帳戶 │
│ │ │ │ │匯款。 │ │
└──┴───┴────┴────┴─────────┴─────────┘
附表二
┌──┬──────┬───┬─────────┬────────────┬─────────┐
│序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扣押物 │備註 │
├──┼──────┼───┼─────────┼────────────┼─────────┤
│0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丁○○、丙○○│
├──┼──────┼───┼─────────┼────────────┤、壬○○三人所有供│
│0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本案犯罪所用 │
├──┼──────┼───┼─────────┼────────────┤ │
│0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6│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7│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8│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9│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0│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16│中華郵政 │施育宗│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甲○○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 │
│17│中華郵政 │葉志祥│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8│中華郵政 │楊輝明│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9│中華郵政 │陳飛憲│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0│中華郵政 │林東楠│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1│中華郵政 │林君翰│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2│中華郵政 │張世民│00000000000204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3│中華郵政 │趙世智│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4│中華郵政 │李嘉修│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5│中華郵政 │駱貴壽│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6│中華郵政 │王鴻愷│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7│中華郵政 │楊耿和│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8│中華郵政 │黃媄琴│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9│中華郵政 │黃玉盆│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30│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壹張 │被告丁○○、丙○○│
├──┼──────┼───┼─────────┼────────────┤、壬○○三人所有供│
│31│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金融卡各壹 │犯罪所用 │
├──┼──────┼───┼─────────┼────────────┤ │
│32│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
│33│台北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附表三
┌──┬──────────┬──────┬────────┬──────────┐
│序號│手機IMEI碼 │門號(SIM卡) │扣押物 │備註 │
├──┼──────────┼──────┼────────┼──────────┤
│0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 │
│ │ │ │ │ │
├──┼──────────┼──────┼────────┼──────────┤
│04│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5│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
│06│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7│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陳士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0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1233號) │
├──┼──────────┼──────┼────────┤ │
│09│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11│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第1234號) │
├──┼──────────┼──────┼────────┤ │
│12│0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 │
├──┼──────────┼──────┼────────┼──────────┤
│13│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被告丁○○、丙○○ │
├──┼──────────┼──────┼────────┤、壬○○三人所有供本│
│14│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案犯罪所用 │
├──┼──────────┼──────┼────────┤ │
│15│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
│16│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附表四
┌──┬─────────────┬──────────┐
│序號│扣押物 │備註 │
├──┼─────────────┼──────────┤
│0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伍張 │試卡及匯款明細 │
├──┼─────────────┼──────────┤
│02│公司SIM電話卡柒張 │ │
├──┼─────────────┼──────────┤
│03│人頭帳戶登記簿壹本 │登記人頭帳戶使用 │
├──┼─────────────┼──────────┤
│04│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伍張 │ │
├──┼─────────────┼──────────┤
│0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貳張 │匯回詐欺集團 │
├──┼─────────────┼──────────┤
│06│抄錄帳戶便條紙參張 │被告甲○○紀錄用 │
└──┴─────────────┴──────────┘
附表五、不諭知沒收之物
┌──┬───────────┬──────────────┬───────────────┐
│序號│扣押物 │(手機IMEI碼/門號) │備註 │
├──┼───────────┼──────────────┼───────────────┤
│01│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女友所有 │
├──┼───────────┼──────────────┼───────────────┤
│02│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已所有非犯罪用 │
├──┼───────────┼──────────────┼───────────────┤
│03│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稱與家人連絡用 │
├──┼───────────┼──────────────┼───────────────┤
│04│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稱供已私用 │
├──┼───────────┼──────────────┼───────────────┤
│05│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稱與家人連絡用 │
├──┼───────────┼──────────────┤ │
│06│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7│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
│08│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09│國民身分證貳張 │ │ │
├──┼───────────┼──────────────┼───────────────┤
│10│唐雲屏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11│印章壹個 │ │被告陳士文稱為友人黃奎坤所有,│
│ │ │ │委其辦保險所用 │
├──┼───────────┼──────────────┼───────────────┤
│12│現金伍萬肆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13│現金肆拾萬參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14│現金拾柒萬柒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