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0號
CYDM,97,訴,7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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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丙○○
      癸○○
      庚○○即陳士文)
      壬○○
      戊○○
      甲○○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八五號、第七五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丙○○癸○○、庚○○、壬○○甲○○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子○○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丙○○癸○○、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壬○○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癸○○壬○○甲○○己○○均緩刑伍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癸○○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丙○○壬○○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甲○○應向公庫支付拾貳萬元,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並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 ,分工由大陸地區人士撥打電話訛以中獎、帳戶遭凍結等語 跨海實施詐騙行為;子○○則負責在台灣招攬具犯意聯絡之 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及收購供詐騙行為 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丁○○(另行判決)、丙○○癸○○甲○○己○○、 庚○○、壬○○分別係子○○直接或輾轉招攬先後加入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等於收受該詐騙集團寄發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先至不特定郵局測試帳戶功能,並



回報可用帳戶,嗣再依該集團之指示提款,除扣除約定之報 酬外,餘款均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恃此維生並 以之為常業。嗣附表一所示乙○○等人因遭該詐騙集團電話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或轉帳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分別於高雄市○○○路359號14樓、高雄市○○路4 57巷15號13樓、高雄市○○街108號4樓之21、高雄縣六龜鄉 ○○街76巷4號、高雄市○○路161號5樓之8、高雄市○○○ 路2222號11樓之2等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被告等所有(所得)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涉案部分,雖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 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 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或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 之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至於證人審 判外之陳述,若未經詰問或具結,但在特殊情形下,該證 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 承認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 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 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 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 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 嘉義縣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未 經具結所為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之辯護人表 示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 庚○○、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意旨略以:其等加入 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經由被告子○○所介紹等語;嗣於本 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六日審理時則均改稱:被告子○ ○僅係介紹其等與綽號「阿奇」之人認識,其等均係「阿 奇」引介進入詐騙集團,與子○○無涉云云,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四)本院審酌: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警詢 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影 響其自由陳述意思之外力介入,而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 人(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警詢供述 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且堪認均係出於 其等真意,未有任何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介入之事實, 有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辦理交辦案件 回報單)附卷可參;抑且,上開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彼此互核大致相同,益徵上開證人 當時所陳述內容應非杜撰捏造;再者,被告子○○與上開 證人亦無任何嫌隙冤仇,上開證人自無無端指述被告子○ ○引介其等進入詐騙集團之理。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所供情節,關於其等係經由 被告子○○引介而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與內容,與其等於 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亦屬相符,且未曾述及警詢過程及內容 有何不當或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上 開證人亦未曾指出警詢時有何外力脅迫、詐欺或其他不當 取供之情事。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 ○○、丁○○於警詢之內容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 屬證明本件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上 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 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兼衡上開證人與被告子○○亦無恩 怨,顯無誣陷被告子○○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起因係刑



事警察局提供情資於嘉義縣警察局(縣警局),經縣警局 承辦官、員警查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業據 證人及本案承辦官警丑○○結證明確,且有本院九十五年 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卷在卷可參,上開證人於案件甫發 生後所為陳述內容較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子○○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 其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之庭訊過程,在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子○○涉案部分而言,應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傳聞法則之適用)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 由檢察官偵訊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本院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依前開條文規定意旨,應認其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
三、關於被告丙○○癸○○、庚○○、壬○○甲○○、己○ ○部分,係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其等涉案部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癸○○、庚○○、壬○○甲○○、己○ ○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丙○○癸○○、庚○○、壬○ ○、甲○○己○○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參與、加入詐 騙集團,彼此分工擔任車手提款及收購帳戶、身分證、行 動電話晶片卡等犯罪所用工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丑○○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而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 丁○○)彼此供述情節中關於其等確實參與、加入詐騙集 團,並賴以為主要生活之資部分,互核亦無不符,且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寅○○、辛○○等警詢時陳證之被害 情節亦大致相符。
(二)書、物證部分:此外,並有卷附郵局監視器畫面、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郵局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等人 警詢供述勘驗結果、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 卷資料(含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證物與新臺幣現金等可資佐證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庚○○、壬○○、甲○ ○、己○○(及共同被告丁○○)共同參與分工詐欺取財 並均以之為主要生活之資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僅介紹綽號「阿奇」之男子與被告丙○○癸○○、庚○ ○、丁○○等人認識,並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分得任何 金錢,伊並無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子○○確實介紹被告丙○○癸○○、庚○○ 、丁○○加入詐騙集團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告丙○○癸○○、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證明確。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本 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均陳稱被告子○○與本案無涉云 云。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 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 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可採信。
(四)此外,並有被告等人警詢供述勘驗結果、本院九十五年度 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卷資料(含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與新臺幣現金等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丙○○癸○○、庚○○、壬○○甲○○己○○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上 開被告等之行為均有處罰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子○○丙○○癸○○、庚○ ○、壬○○甲○○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子○○丙○○癸○○、庚○○、壬○○甲○○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或無



申報稅捐紀錄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足認其等 均恃本案犯罪所得以為生活之資,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等 (及共同被告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 編號三之詐騙行為,依其情形足認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害人辛○○係因受騙而交付金 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二頁記載... 我才知道遭騙 等語),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 金錢,公訴人亦同此認定,爰不為恐嚇取財之論斷,應附 敘明。
(三)爰分別審酌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詐騙手段 詐財破壞社會和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被告子○○曾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庚○○、癸○ ○前分別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上開被告等(庚○○ 除外)五年內均無科刑執行紀錄之品行,被告子○○(國 中肄業、紋身與家具業、已婚、育有二小孩、經濟不佳) 、丙○○(高職肄業、室內裝潢、育有二小孩、經濟普通 )、癸○○(高職畢業、室內裝潢、未婚、家有父母兄姊 、經濟不佳)、庚○○(高中畢業、打零工、未婚、家有 母親、兄弟、經濟狀況不佳)、壬○○(高職肄業、車床 業、未婚、家有母親、經濟不佳)、甲○○(大學肄業、 鐵工、未婚、家有母親、經濟不佳)、己○○(專科畢業 、輕鋼架、未婚、家有父母兄姊、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 、職業與家庭與經濟狀況,集團性犯罪對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及個人經濟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子○○犯罪後仍始終 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除被告子○○、庚○○外, 上開被告等五年內均無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情,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均有 悔意,被告丙○○甲○○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堪認此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分別依上開被告涉 案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長短、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 狀,依其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義務勞務及 支付公庫若干金額)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



新。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但因被 告等所受宣告刑均逾一年六月,依法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所取得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或為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屬贓物之性質,或為不得沒 收之物(身分證),依法均不應沒收,附此敘明。參、(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亦受被告子○○招攬,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起,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壬○○等人,共同為 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以提供詐騙之用,並獲取報酬且恃以為生,因認被告戊○ ○亦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戊○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供述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僅負責開 車,起初不知道做什麼,當發現共同被告庚○○等人係從事 車手工作後,隨即離職,渠並未犯罪等語。
四、本院經查,被告戊○○係受被告庚○○之託負責開車載送被 告庚○○、壬○○,於工作第三天發覺被告庚○○等人工作 內容有異,隨即離職,未繼續參與擔任車手或收購帳戶工作



,並嘗試勸諭被告庚○○停止不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官警丑○○ 結證內容大致相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 號案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確實於發現工作 內容有異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庚○○渠不願繼續工作, 嗣並以簡訊確認辭職之意向,並勸諭被告庚○○亦停止工作 等事實明確,參以被告庚○○因被告戊○○辭職,乃另覓其 他成員(被告甲○○)加入之事實(見同監察譯文),足佐 被告戊○○確實發現工作不法後隨即離職,應認在此之前, 渠雖有協助開車,但並無參與犯罪故意。此外,即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亦涉有常業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允應為被告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 詐騙方式 │ 使用帳戶 │
├──┼───┼────┼────┼─────────┼─────────┤
│ 1 │乙○○│95.6.20.│101,540 │自稱香港東方財富管│1.高雄高松郵局0041│
│ │ │95.6.23.│元 │理公司,以中獎為由│ 0000000000號李英│
│ │ │ │ │,要求被害人支付律│ 民帳戶 │
│ │ │ │ │師費等費用。 │2.橋頭郵局00000000│




│ │ │ │ │ │ 544325號王德峰帳│
│ │ │ │ │ │ 戶 │
│ │ │ │ │ │3.內湖康寧郵局0002│
│ │ │ │ │ │ 0000000000號廖振│
│ │ │ │ │ │ 凱帳戶 │
├──┼───┼────┼────┼─────────┼─────────┤
│ 2 │寅○○│95.6.26.│187,167 │自稱電信總局黃課長│00000000000000號謝│
│ │ │ │元 │,以被害人帳戶遭凍│佳諺帳戶 │
│ │ │ │ │結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匯款。 │ │
├──┼───┼────┼────┼─────────┼─────────┤
│ 3 │辛○○│95.6.27.│28,000元│以被害人之子為人作│饒平郵局0000000000│
│ │ │ │ │保為由,要求被害人│8204號帳戶 │
│ │ │ │ │匯款。 │ │
└──┴───┴────┴────┴─────────┴─────────┘
附表二
┌──┬──────┬───┬─────────┬────────────┬─────────┐
│序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扣押物 │備註 │
├──┼──────┼───┼─────────┼────────────┼─────────┤
│0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丁○○、丙○○
├──┼──────┼───┼─────────┼────────────┤、癸○○三人所有供│
│0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本案犯罪所用 │
├──┼──────┼───┼─────────┼────────────┤ │
│0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6│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7│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8│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9│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0│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16│中華郵政 │施育宗│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甲○○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 │
│17│中華郵政 │葉志祥│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8│中華郵政 │楊輝明│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9│中華郵政 │陳飛憲│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0│中華郵政 │林東楠│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1│中華郵政 │林君翰│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2│中華郵政 │張世民│00000000000204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3│中華郵政 │趙世智│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4│中華郵政 │李嘉修│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5│中華郵政 │駱貴壽│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6│中華郵政 │王鴻愷│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7│中華郵政 │楊耿和│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8│中華郵政 │黃媄琴│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9│中華郵政 │黃玉盆│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30│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壹張 │被告丁○○、丙○○
├──┼──────┼───┼─────────┼────────────┤、癸○○三人所有供│
│31│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金融卡各壹 │犯罪所用 │




├──┼──────┼───┼─────────┼────────────┤ │
│32│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
│33│台北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附表三
┌──┬──────────┬──────┬────────┬──────────┐
│序號│手機IMEI碼 │門號(SIM卡) │扣押物 │備註 │
├──┼──────────┼──────┼────────┼──────────┤
│0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 │
│ │ │ │ │ │
├──┼──────────┼──────┼────────┼──────────┤
│04│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5│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
│06│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7│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陳士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0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1233號) │
├──┼──────────┼──────┼────────┤ │
│09│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11│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第1234號) │
├──┼──────────┼──────┼────────┤ │
│12│0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 │
├──┼──────────┼──────┼────────┼──────────┤
│13│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被告丁○○、丙○○
├──┼──────────┼──────┼────────┤、癸○○三人所有供本│
│14│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案犯罪所用 │
├──┼──────────┼──────┼────────┤ │
│15│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
│16│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附表四
┌──┬─────────────┬──────────┐
│序號│扣押物 │備註 │
├──┼─────────────┼──────────┤
│0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伍張 │試卡及匯款明細 │
├──┼─────────────┼──────────┤
│02│公司SIM電話卡柒張 │ │
├──┼─────────────┼──────────┤
│03│人頭帳戶登記簿壹本 │登記人頭帳戶使用 │
├──┼─────────────┼──────────┤
│04│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伍張 │ │
├──┼─────────────┼──────────┤
│0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貳張 │匯回詐欺集團 │
├──┼─────────────┼──────────┤
│06│抄錄帳戶便條紙參張 │被告甲○○紀錄用 │
└──┴─────────────┴──────────┘
附表五、不諭知沒收之物
┌──┬───────────┬──────────────┬───────────────┐
│序號│扣押物 │(手機IMEI碼/門號) │備註 │
├──┼───────────┼──────────────┼───────────────┤
│01│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女友所有 │
├──┼───────────┼──────────────┼───────────────┤
│02│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已所有非犯罪用 │
├──┼───────────┼──────────────┼───────────────┤
│03│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稱與家人連絡用 │
├──┼───────────┼──────────────┼───────────────┤
│04│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稱供已私用 │
├──┼───────────┼──────────────┼───────────────┤
│05│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癸○○稱與家人連絡用 │
├──┼───────────┼──────────────┤ │
│06│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7│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
│08│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09│國民身分證貳張 │ │ │




├──┼───────────┼──────────────┼───────────────┤
│10│唐雲屏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11│印章壹個 │ │被告陳士文稱為友人黃奎坤所有,│
│ │ │ │委其辦保險所用 │
├──┼───────────┼──────────────┼───────────────┤
│12│現金伍萬肆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13│現金肆拾萬參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14│現金拾柒萬柒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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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