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65號
CYDM,97,訴,66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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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4 年1 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 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與上揭假 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8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9 日 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復經撤銷,於93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17日,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為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丁○○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後面,由乙○○以新台 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丁○○。
㈡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丁○○以其持用之上開電 話與乙○○聯繫後,至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50之 2 號之住處(下稱黎明路住處),由乙○○以1 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3 小包予丁○○。丁○○購買海洛因後,即乘坐 不知情之友人張世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 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97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丙○○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乙○ ○之黎明路住處,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予丙○○。丙○○購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至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公共廁所內施用(丙○○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完畢步出公共 廁所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警方因此循線於同日下午 4 時10分許,在乙○○黎明路住處扣得其販賣海洛因予丙○ ○所得之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 於乙○○身上扣得預備供販賣用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1 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25公克;驗餘淨重0.0218 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 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 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倘實施測謊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序,未侵害受測者之緘默權 ,而實施鑑定者又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用以測試之設計題組 無不妥之處、供檢測之儀器復無不正常情形,則依補強性證



據法則,該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 斷之職權,則事實審法院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測謊鑑 定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後,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 自未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第54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4日調科南字 第09700421790 號測謊報告書(下稱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241 至249 頁)無證據能力,惟該測謊報告書係本院徵得 證人丁○○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法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證人丁○○進行測謊鑑定所作成,測謊前已取得 證人丁○○之同意,而未侵害其緘默權,又證人丁○○受測 前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睡眠情況尚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為其施測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安治國受有測謊技術訓 練,具備相當之技術與經驗,所採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 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情況,測謊 環境具備錄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復 有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調查表、法務 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及測謊程序說明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另被告雖亦同意進行測謊,惟依上開測謊報告書所載,被 告經測試結果,疑因其心搏過速,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 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丁○○、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以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7年5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於97年7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是因為業績壓力迫使證人指認 向伊購買毒品,伊曾因勸丁○○不要吸毒而與丁○○發生爭 執、毆打丁○○,因此遭丁○○挾怨報復,丙○○則是與警 方串通好誣陷伊,該2 人所述均不實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毒品買受者之供述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丁○○ 、丙○○皆係被警方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 為自保及獲得減輕刑責寬典,可能推卸或誣指來源,所述之 可信性尚有疑問;且丁○○、丙○○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次數、地點、交易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丁○○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 7 月10日並無通聯,其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警查獲時 扣得之海洛因僅1 小包0.21公克,如此少量之海洛因,自己 施用都不夠,無可能出售予丙○○,本案欠缺充分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販售海洛因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道 被告有賣毒品,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 海洛因,97年5 月間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 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後面,以500 元向綽號「黑松」男子 即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 包,後來被告該支電話打不通, 就透過朋友取得被告另外1 支電話,在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張世宗載伊去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伊與被告並無恩怨,法院提訊伊時,伊與被告同1 台囚車,被告叫伊不要害他關那麼久,且說本案只有伊指認 被告,如果被告去關就是伊害的,伊心理壓力很大,才會在 法官面前跟著被告的話說被告有勸伊不要吸毒,其實完全沒 有這回事等語纂詳(見偵卷第40至41頁、59至60頁,本院卷 第169 至179 、220 至222 頁)。而證人丁○○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素行,其97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指認被告為販 賣海洛因給伊之人,另經警得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證人丁○○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7年5 月間確有多通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之紀錄等情,復有證人 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丁○○ 97年7 月10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為:偵2A58)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97年7 月29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97年5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 65至91頁)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將證人丁○○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結果為:「本案其是向乙○○購買海洛因,上述問 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復有測謊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綜上堪認證人丁 ○○證稱其曾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5 百元之海洛因1 次 、於97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1 次,應屬實 在,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亦經證人丙○○多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96年勒戒前認識綽號「黑松」 之被告,97年7 月21日下午3 點多,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 話與被告聯絡,並與弟弟林明瀧各騎1 台腳踏車到被告黎明 路住處,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伊應被告之要求載張繼萍去 郵局領錢,領完錢後再回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5 百元之 海洛因,然後到朴子體育館公廁施打海洛因,施打出來後就 被警方查獲,伊就帶警方到被告住處,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到 的紙鈔,其中1 張5 百元有折角的紙鈔,是伊當天下午購買 海洛因時給被告的,因為伊習慣將紙鈔折角等語纂詳(見本 院卷第207 至210 、234 至235 、291 至300 頁)。核與證 人即97年7 月21日查獲證人丙○○及被告之警員戊○○、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7 月21日警方係接 獲線報得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在當日下午2 、3 時許埋 伏在被告黎明路住處外,看到丙○○、林明瀧各騎1 台腳踏 車到被告住處,幾分鐘後又出來,丙○○載張繼萍離開,後 來又回來,進入被告住處,約4 、5 分鐘後丙○○就出來, 警方尾隨丙○○至朴子體育館,等丙○○從公廁出來後,警 方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丙○○坦承剛施用完,且帶警方到販 賣毒品場所即被告黎明路住處,經警方實施搜索而查獲扣案 物品,其中扣案紙鈔有1 張5 百元有折角,在警方幫丙○○ 製作筆錄時,丙○○表示有折角那張紙鈔是他交付被告購買 海洛因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301 至311 頁) 相符。另證人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素行,其97年7 月21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丙○○證稱其97年7 月21日與被告



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3 時40 分,曾兩度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等情, 復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卷 第226 至229 頁)、丙○○97年7 月21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2A65)以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 月5 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237 至238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7年7 月 2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此外,警 方97年7 月21日查獲被告後,扣得現金2,700 元,其中包括 1 張有折角之5 百元紙鈔,另扣得海洛因1 包等情,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 及5 百元紙鈔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3、35至37頁) 。綜上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確有為本項犯 行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係因曾遭伊毆打而挾怨報復、誣指 伊販賣毒品,證人丙○○則係與警方串通好誣陷伊;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丙○○均係遭警方查獲施用毒 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之利益,因此證人之證述是 否可信即有疑問云云。惟查,證人丁○○、丙○○經本院提 訊到庭作證,經依法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 見本院卷第169 、291 頁);丁○○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係遭被告脅迫,始在法院作證時配合被告之說詞,陳稱 被告曾勸伊不要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另查,證 人丁○○97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故其該次遭查獲後,係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對 丁○○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處斷,並無影響,是證人丁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就證人丙○○部分,其97 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當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 購買,並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97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庭,三度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 丙○○先後簽立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13 、236 、327 頁 );查證人丙○○97年7 月21日該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條件而依法予 以減刑,所獲得之減刑利益,與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而涉犯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誣告、偽證罪相較, 輕重得失亦不成比例,衡諸常情,丙○○應無可能在與被告



素無恩怨之情況下,僅為配合警方辦案,或為於施用毒品案 件邀得減刑寬典,而甘冒涉犯較重之誣告、偽證罪之風險, 一再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97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僅剩 1 小包海洛因,如此少量之海洛因自己施用尚且不夠,怎可 能用以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97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 持有23包海洛因,旋又於97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17包海 洛因,有被告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 至14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雖被告於該2 案件中均辯稱 係為施用而持有該等海洛因,惟由上開事實亦足認被告應熟 知何處可購得海洛因,而可隨時購買大量、不虞匱乏之海洛 因供給施用或備供販賣之用,是被告辯稱其本身亦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97年7 月21日僅剩1 小包海洛因,自己解癮都 不夠,不可能販賣給證人丙○○云云,亦無足採。(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以證人丁○○、丙○○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地點及交易細節前後證述不一等理由,指稱證人之證詞不 可採。惟查,證人丁○○對於伊曾在97年5 月間撥打被告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後 面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上開電話打不 通,遂向朋友取得被告另1 支電話後,在97年7 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許撥打該電話與被告聯絡,在被告黎明路住處向被 告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1 次此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 實,其證述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人丙○○對於 伊曾在97年7 月21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 並偕同其弟林明瀧至被告黎明路住處,向被告購買5 百元之 海洛因,當日所給付之500 元有折角記號此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基本事實,其證述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無歧異 。況丁○○、丙○○均係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熟識,且曾 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均無嫌怨,應無可能一致設詞 誣陷被告;且施用毒品者因染有毒癮而需頻繁購買毒品,對 於每一次購買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交易細節,未必能清 楚記憶,是證人丁○○、丙○○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 對毒品交易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另查,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97年7 月



10日雖無與被告先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相互通聯之紀錄,惟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係在97年6 月23日即因另案為警查扣,其後被告始要 求其女友之兄廖健銓幫忙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供伊施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而上 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於97年7 月15日方啟用,復有行動電 話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自無可能 於97年7 月10日持上開2 支電話與證人丁○○聯繫販賣海洛 因。實則,證人丁○○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 伊97年5 月間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來該 電話就打不通,所以97年7 月10日是撥打另1 支電話與被告 聯繫,不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但該次所撥打的電話號 碼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73 、177 至178 頁)。另觀諸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97年7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在下午2 時26分許曾與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而該次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 縣朴子市市○路109 之5 號9 樓之1 頂」,對照被告97年5 、6 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多 為「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09 之5 號9 樓之1 頂」;另上開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有且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電 話,申設人均同為廖健銓,有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7年7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7年5 月至6 月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至103 、107 至108 、193 頁)。而販賣毒品者為逃避查緝,借用 他人電話或購買人頭電話供作對外聯繫之用,亦與常情無違 ,故亦無法排除97年7 月10日被告係借用他人電話與證人丁 ○○聯繫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 電話97年7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中,並無與被告所有之上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電話相互通聯之紀錄,即遽 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以及被告未為此部分犯行。四、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甚至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此等風險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



更未供述其販賣毒品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 ,惟被告與購買者即證人丁○○、丙○○非屬至親,當無可 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復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高度風險, 而無償轉讓之理;另被告97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雖僅扣得 1 小包海洛因,惟被告前曾於97年6 月8 日、97年6 月23日 分別為警查獲持有23包、17包之海洛因,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係備有海洛因,隨時可應購買者之要求而提供,其係為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一3 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 度上訴字第4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4 年1 月接續執行,於 8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 8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9 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93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17 日,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盤 毒梟、中小盤毒販之分,亦有吸毒者為解癮而購入毒品並少 量販售予同儕以彌補自己吸毒之花費,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案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不法所得分別為5 百元、1 千元、5 百元,數量均非 鉅,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衡其犯 罪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 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四)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 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行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有差異,且依證人丁○ ○、丙○○之證述,渠等均係在欲購買毒品時與被告電話聯 繫,再前往被告黎明路住處或住處附近之配天宮後面購買海 洛因,堪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起意,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具獨立性,而非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數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解。被 告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依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3 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 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水泥工作, 獨自生活,有恐嚇取財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鉅, 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且脅迫證人丁○○不得為對其不利 之證述、要求證人丙○○幫伊脫罪(見本院卷第221 、300 頁),顯然藐視司法,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案3 次犯罪所 得合計僅2,000 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重,應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 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 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第1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97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經鑑定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8公克,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5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0000000000號電 話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 出錢要求廖健銓幫其申辦以供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有上開2 支電話之申設資料在卷足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65、315 、322 頁),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 係分別供被告為97年5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 97年7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丁○○、丙○○分別供述在卷;扣案上開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防止其潮濕



、逸漏,供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再被告97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2,700 元,其中5 百元係當日販賣海洛因予丙○○ 所得,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故該次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應逕予宣告沒收,不生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問題;至被告於 97年5 月、97年7 月10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丁○○所得之5 百元、1 千元,距離被告上述為警查扣2,700 時,間隔已有 相當時間,自難遽認扣案之2,700 元包含被告該2 次販賣海 洛因所得,故應認該2 次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法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並就全部犯罪所得共2 千元諭知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因部分犯罪所得5 百元業經扣案,故不生全 部不能沒收問題)。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安非他 命1 小包、夾鍊袋1 包以及5 百元以外之現金等物,被告雖 供承均為其所有,但辯稱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見本院卷 第315 頁),該等扣案物既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相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黎明路住處,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係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多次於 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在97年6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50-2號, 以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黑松」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證 人丁○○答:這個我不確定,六月間的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你確定至少有向乙○○買過二次海洛因嗎?)證 人丁○○答:我確定只有二次。」、「(檢察官問:是否就 是97年5 月間及97年7 月10日這二次?)證人丁○○答:是 。」、「(審判長問:你究竟有無在97年6 月間向乙○○以 500 的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證人丁○○答:我沒有印象 ,我知道5 月份有。」、「(審判長問:你向乙○○購買二 次還是三次海洛因?)證人丁○○答:97年6 月間那次我不 確定」(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175 至176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既證稱其不確定有無在97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用以 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四、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7年6 月 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1 次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61 頁),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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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