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聯傳
李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比爾Wi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Timothy 及上訴人陳聯傳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合資契約,組設台灣超視覺電腦噴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價格美金九十萬元,出售 Ink-Jet Printing SystemVutek Model 1600 機器二台及 Vutek Model 800 機器一台予台灣超視覺公司。依合資契約附件A約定,1600 型機器須至上訴人陳聯傳支付美金四十萬元給合資公司,被上訴人才將該兩部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給合資公司;依合資契約修正條款第一條約定,800 型機器須合資公司支付價金美金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時始移轉所有權。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六月二十二日共匯款美金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仍未依約定履行上開所有條件,故系爭三台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由於雙方簽訂合資契約時,投審會尚未核准合資公司即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為期台灣超視覺公司能儘快營運,故先委由陳聯傳之弟陳專發所開設之和盛廣告公司以和盛公司名義進口系爭機器,待台灣超視覺公司取得設立核可後,再將該機器交由台灣超視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予和盛公司之意。系爭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運抵基隆港,惟因上訴人陳聯傳違約未經其餘合資人被上訴人及 Timothy 同意,欲使上訴人李永順加入合資公司,致生爭議,合資案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暫勿通關提貨,且未簽發進口報關提貨所需之發票。上訴人或恐合資案生變,竟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之署押後,委由報關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海關提領系爭三台機器,無權占有並不法使用該機器至今已近九年,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台機器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三台機器之總價為美金九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三十萬元,尚有美金六十萬元未付,系爭三台機器已超過三年耐用期限,請求返還已無實益,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美金六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偽造發票及署押,自無侵權行為。系爭三台機器之提單、裝箱單均以和盛公司名義進口,該三台機器應為和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向和盛公司請求未付之價金,不能依附帶民事訴訟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三台機器尚在和盛公司使用中,並未損害而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主張上訴人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之署押,持之行使,向海關領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台機器,致被上訴人所有權及所有權能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重附民字卷第二、三頁),且上訴人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署押,持之行使,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未偽造發票,即無從向海關領取系爭三台機器,被上訴人所有權及其權能受有損害,係上訴人犯罪所發生之損害云云,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足取。查被上訴人與Timothy 及上訴人陳聯傳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合資契約,組設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台機器予台灣超視覺公司,價格共美金九十萬元。因經濟部投審會尚未核准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為期台灣超視覺公司能儘快營運,故協議系爭三台機器,先以陳聯傳之弟陳專發所開設之和盛廣告公司名義進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六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共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殷文鑫之妻羅成蕙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自美國交船運送來台,然因被上訴人反對李永順加入合資公司,雙方發生爭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並親自來台洽談爭議事宜。系爭三台機器通關作業須檢附發票及裝箱單,故鴻耀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官翰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有被上訴人署押之發票連同裝箱單,交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七月三十日領出該三台機器,且依上訴人陳聯傳之指示將機器送至台北縣林口鄉○○路十號工廠安置。上訴人二人因共同偽造發票,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陳聯傳等偽造文書案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之署押,交由鴻耀報關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官翰沛提領系爭三台機器,上訴人則否認有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署押之行為。查系爭三台機器,係由和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鴻耀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領。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系爭機器提領案卷宗資料(另案刑事九00號卷第二七五至二八七頁),此次報關進口共檢附:進口報單、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報關委任書、及進口證明書補發申請書等七種文書。附於該卷宗之發票、裝箱單,其文件上端分別載有:JUL22'93 03: 17PM TAI-GENIUS.R.O.C. 000-0-0000000 P.1 JUL 22'93 03: 19PM.TAI-GENIUS. R.O.C. 000-0-0000000P.2 等傳真機傳真後之標記。可見發票、裝箱單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與十九分,先後由 TAI-GENIUS. R.O.C. 000-0-0000000 傳至報關行,該傳真機號碼 000-0 -0000000 為上訴人李永順設於工四路工廠台貞公司(英文為TAI-
GENIUS)之傳真號碼,該傳真係暫用李永順公司之號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聯傳於另案(下同)偵查時陳明(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核與李永順承認係其辦公室等情(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相同,並有台貞公司傳真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可查(刑事案九00號卷第二五七頁與更二卷第五三七號第二宗第八至九頁),且偵查卷第四七頁所附之李永順傳真予吳宏城律師之羅成蕙信函上傳真機標記,與前開傳真機標記,除時間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足見前開發票與裝箱單確傳真出自上訴人李永順處。上開報關之發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刑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發票影本),其格式、字體、內容均不相同,報關之發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委任狀上及偵審案筆錄上之簽名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簽名式樣,互相比對(偵查卷第廿一頁、第六十三頁、一審刑事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二審刑事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全然不同。上開報關發票影本上被上訴人 WILLIAM F.WEBB 之簽名顯為偽造。而被上訴人係攜帶發票準備抵台於洽妥合資事宜後再簽發,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明,並有該發票在卷可查(刑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該發票之打字字體與報關之發票(偵查卷第五三頁)顯不相同,報關之發票應係偽造無疑。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搭機抵台,而殷文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入境,系爭機器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報關,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提領出,運至台北縣林口鄉○○路十號工廠安置(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0頁),上訴人陳聯傳與李永順更陳明其各分擔提領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含關稅與運費等,收費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之一半(偵查卷第四十頁),官翰沛亦陳明係陳聯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左右委任其提領(刑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而於被上訴人抵台同日向海關提貨,足見進行本件提領作業者為上訴人二人。且上訴人陳聯傳依殷文鑫之妻羅成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傳真函(偵查卷第四七頁),亦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抵臺北,陳聯傳更為被上訴人安排旅館,羅成蕙因此請陳聯傳告知被上訴人與殷文鑫之旅館電話資料,如被上訴人同意提貨,該發票需被上訴人簽名,應無困難。又依官翰沛所陳:「魏比爾我沒有接觸過,殷先生在八十二年七月與我聯繫後,過二天他傳真給我提領機器的提單副本」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一四0頁),足見殷文鑫未傳真發票予官翰沛,而官翰沛所收到之傳真僅為提單副本。官翰沛又陳明殷文鑫不知道其要在七月底提領機器(刑事一審卷第一四0頁),足見被上訴人及殷文鑫均未參與提貨之事。殷文鑫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機場以入出境加簽延期申請書紙條背面,書寫傳真文件摘要,傳真二種文件即「提單」與「裝箱單」予官翰沛,但並未傳真「發票」予官翰沛,此有該入出境加簽延期申請書與殷文鑫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四頁),殷文鑫所稱其僅傳真提單與裝箱單予官翰沛,顯為真實。且經核對殷文鑫所提其傳真之資料(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與官翰沛所提其收到之傳真資料結果(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其中入出境加簽延期申請書(偵查卷四四頁、五二頁)及提單(偵查卷五一頁、五五頁)部分相符,入出境加簽延期申請書上記載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另裝箱單部分(偵查卷第五十、五四頁)則內容略差異,一者無重量之記載,一者為有重量之記載,足見官翰沛用以提領機器之裝箱單,並非殷文鑫所傳真之原始裝箱單。該提領機器之裝箱單內容,應係於收受傳真後加以補填上重量(偵查卷第五四頁,補填重量之打字字體與原來裝箱單之字體並不相同,應為以傳真稿為本,
在其上另行打字上去)。而該補填重量之裝箱單上之傳真號碼與本件發票上之傳真號碼相同,皆為八八六|二|0000000(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且傳真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發票右上角有「P. 1」、修正之裝箱單右上角有「P.2 」之頁數,顯見該發票及裝箱單係同日依序傳真予官翰沛(傳真時間為下午三時十七分、十九分)。而右述八八六|二|0000000之傳真號碼,上訴人陳聯傳自承係上訴人李永順設於林口鄉○○路四十號工廠之傳真號碼,足證官翰沛所提出行使交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裝箱單及發票係由李永順之工廠所傳出。又殷文鑫曾先擬一份發票(偵查卷第四八頁)供被上訴人、陳聯傳、羅成蕙等人開會參考,但被上訴人否決該發票抬頭,認應以個人名義,而不應以美國公司名義開發票,此業據殷文鑫陳明(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該發票與官翰沛自李永順處所得之發票(即報關之偽造發票,偵查卷第三頁),雖然內容有部分相同,但比對各字間之行距與附記均不相同,偽造之發票顯以殷文鑫在前所擬之發票為藍本,重新繕打,並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其上。該偽造之發票與前開裝箱單提出於海關時,均在下端蓋有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陳專發之章(偵查卷第五三頁),此印文官翰沛先後稱係其拿去陳專發處所蓋(偵查卷第三九頁);係其寄到公司去蓋好再寄回(偵查卷第六十頁)。上訴人陳聯傳於偵查中亦坦承確交代公司會計小姐蓋章(偵查卷第六十頁),足徵上訴人陳聯傳知悉該發票蓋「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陳專發」印文之事。上訴人李永順亦稱,有魏比爾之名之發票,有可能是由其公司傳出(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可見李永順亦知悉其事。而殷文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傳真信件予被上訴人,信中係載明:「RE:INVOICE OF(2x16+1X8)PLEASE FAXTO:00000000000000」,即囑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台機器之發票傳至李永順之傳真機(信件見刑事第九00號卷第三二六頁),足見殷文鑫除未參與發票之事外,亦確實未傳真發票予官翰沛。而殷文鑫之妻羅成蕙更於發現本件機器在無發票下被提領後,要求官翰沛傳真偽造之發票,亦有官翰沛署名之偽造發票傳真在卷可查(九00號卷第一三六頁)。足證偽造之發票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謀議後偽造,以便提領機器,且上訴人因偽造發票及署押提領機器,經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第二一八至二六二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台機器已由和盛公司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三台機器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與 Timothy及上訴人陳聯傳三人,簽訂上開合資契約,組設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灣超視覺公司,價格共美金九十萬元,有合資契約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六至九頁)。該合資契約已合法成立,縱被上訴人有嗣後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情事,契約既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上開合資人因經濟部投審會尚未核准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為期台灣超視覺公司能儘快營運,乃協議系爭機器,先以陳聯傳之弟陳專發所開設之和盛廣告公司名義進口,此有上訴人李永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傳真通知殷文鑫之函件記載「……有關投審會的時間大概需要兩個禮拜到一個月的時間才會下來,所以要用T.C.S.的名義進口機器是不可能來得及的,還是要用和盛廣告的名義進口……」等語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七五頁)。陳聯傳亦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代合資公司支付美金三十萬元作為合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資金之一部(原審重訴卷第九十至九二頁);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以八三長江法字第0一四號函覆
被上訴人,其說明欄1、⑶載明:「按本人陳聯傳為合資公司合夥人,自合資契約簽訂,本人即開始籌辦有關合資公司設立手續,並與李永順先生先行出資美金三十萬元,向魏君(指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供合資公司使用。⑷……合資公司……迄未成立,惟雙方合夥關係仍存。是前揭機器既是進口供合資公司使用,依法應屬合夥財產」(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由上開函件,足證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與和盛公司成立買賣合約或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給和盛公司之真意。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效力而言。茍非就物品所有權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本件提單正本係交予船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二0頁),且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給和盛公司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和盛公司為提單之受領人,即為三台機器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尚有糾紛未決,未將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偽造發票及被上訴人之署押,向海關提領系爭機器,非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未喪失。上訴人故意不法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台機器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三台機器,其物之價值在於占有、使用,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一0至三一一頁),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僅三年,製版及印刷設備耐用年限為七年。本件自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三台機器提領出海關迄今近九年,該三台機器早已超過耐用年限,顯屬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台機器原約定之價金為美金九十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美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受有美金六十萬元及自領取機器翌日起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萬美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因而判決准許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