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宜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948、5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 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 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 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 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 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2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與共犯供詞互有矛盾,尚待審理,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 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於97年9月24日、10月1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否 認犯行,惟有證人劉漢通、蘇本源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件及 扣案如起訴書各附表所示之物存卷為佐,犯罪嫌疑重大,而 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待審理,進行交互詰問,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 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 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