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1580號
CYDM,97,嘉簡,158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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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工概況表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 宗第 7頁)、貨款計算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1339號偵查卷宗第12頁)。(二)附表所記載之「97年5月16日、仁輝電器行、SPA-E/C367U VH冷氣機一組、SPA-E/C36367B冷氣機一組」之『SPA』, 均更正為『SAP』。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4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侵占、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甚鉅,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 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共識、被告及被害人請求暨 檢察官當庭建議判處有期徒刑 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 1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 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共識,被告、被害人請求及檢察 官當庭建議宣告緩刑3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被害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新臺幣( 下同)54萬9,528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 17 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臺灣三洋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54萬9,528 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同意且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 段、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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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