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林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鄭進田,惟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未依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竹山營業所業務員陳水和於書寫協議單與被上訴人選擇時,兩造委已達成代辦系爭「乘客險」約定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嗣後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該乘客險,致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無法申請理賠給付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付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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