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29號
CYDM,97,交聲,32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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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古坑收費 站時,因「載運砂石,會同司機過磅(收費站南磅)總重38 .580T,核重35T,超重3.580T(10.23%)」之違規,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掣開公 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30日前,異 議人於97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查原舉發單位,認 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順通砂石行附 設之地磅站過磅載重量在標準重量內,由國道三號林內交流 道南下,途經林內地磅站過磅亦在標準範圍內,惟至古坑地 磅站,過磅超過標準80公斤,同樣為經濟部檢定合格之地磅 站,過磅重量數據卻不同,顯然有誤,又景氣欠佳,經營困 難,罰款過高,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楊展德於97年6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S—5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 車號碼72-HL)載運砂石,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古坑收費站, 由警員會同司機在收費站南磅過磅,總重38.580公噸,然核 重為35公噸,即超重3.580公噸,計超重10.23%,超過核定 總重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 隊警員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地磅站南下車道超載車 輛個別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 。又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 詢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於古坑過磅站之地 磅維護管理,均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依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除每月測試重量準確需符合法定公差內,並每3個月向地磅 所在地之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1次,且均有取得合格證書, 將合格證書影本貼示在地磅房內乙節,亦有該工程處97年9 月24日南白字第0976005511號函及檢送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36至37頁),均徵 前揭過磅數據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提出前揭曳引車於載運 砂石後,在順通砂石行過磅時,總重係38.4公噸,於當日下 午5時39分出廠,此有順通砂石行過磅單1紙在卷供佐(見本 院卷第4頁),雖與該車在古坑過磅站過磅重量不同,然縱 以載運砂石出廠時之過磅重量計算,其載運砂石亦超過3.4 公噸,與上開舉發之超重3.58公噸,均屬超載,且依首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2者處罰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並辯稱在順通砂 石廠過磅後,亦在林內收費站過磅,並無超重等情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並無在林內地磅站過磅或過磅超重等資料,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71302060號函1 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異議人前揭車輛確實在林內地磅站過磅,惟既已在載運砂石 出廠時及在雲林收費站過磅,而均有載運砂石過重之情,異 議人即無從免除其裝載砂石超重之責,要屬明確。(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基於 行車安全,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考量車體結構、道 路、橋樑承受力及引擎牽引能力所為規定,除避免車輛因超



重致道路之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 路人危害甚鉅,準此,警方於取締違規超載時,皆以車輛之 總重量為其認定標準,是異議人所執以裝載時應有10%之載 運空間云云,除與前述法律規範標準不符,而非可據為免責 理由,縱然警員考量於裝載超重10%之範圍內不予舉發,亦 僅可謂係警方裁量權之行使,並不表示行為人駕車即可超載 10%之重量,而忽視前揭法律之規定,置法律規範於不顧, 亦甚瞭然。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尚 難以逕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述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超重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4,000元,並記違規記 錄1次,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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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